根据2011年11月9日央视 《新闻30 分》,反垄断执法机关基本查明,被调查企业涉嫌违反 《反垄断法》 的行为主要是价格歧视。[183]然而,本案中涉嫌垄断的行为除了价格歧视,还有价格挤压。
(一) 价格歧视
国家发改委认为,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对有竞争关系和没有竞争关系的ISP给出了不同的宽带入网价,即与有竞争关系的中国移动、中国铁通等大型ISP的交易条件是100万/G·月,而且这些交易须经集团的审批,并且须在北京、上海、广州的指定点进行接入;对一些没有竞争的中小型ISP的接入条件是20-30万/G·月。
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这一指控,有人用100 平方米房子在北京和上海可以相差40万的房价作比喻。他们说,这些不同的价格是因为受市场调节,所以合理合法。还有学者提出,企业的价格行为必须考虑机会成本,即必须考虑利润,因此这两个企业的价格行为是合法的。然而,我认为,这里不仅要考虑企业的自由定价权,更要考虑市场竞争秩序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一般都有自由定价的权利。然而,如果企业占市场支配地位,它们的市场行为包括某些情况下的价格行为就必须受 《反垄断法》 的管制。这是因为当企业占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一方面容易凭借其市场势力剥削消费者,另一方面也容易凭借其市场势力排除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它们在 《反垄断法》 中就会受到特别的管制。这也即是说,当企业占市场支配地位,也即是当其交易对手在市场上没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它们的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一概适用合同自由原则,也不能一味考虑机会成本。中国 《反垄断法》 的第三章就是关于禁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 《反垄断法》 也有相似规定,如欧盟委员会依据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在2004年认定微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84]在2009年认定英特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85]并对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
当然,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为其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做辩护。本案中,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以对其在宽带入网市场存在的 “批量大价高和批量小价低” 的情况,通过举证说明其正当性。然而,因为占市场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会严重损害市场竞争,它们所要证明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必须是重大的,且有实质性的意义。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为维护自己在互联网接入市场的支配地位和竞争优势而对竞争对手采取不利的价格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意图十分明显,这个价格歧视可被认定是滥用行为。
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局曾对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首信网创网络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中电飞华电力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五家ISP做过调查,它们都在多个城市有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教育网的网络接入点,是宽带接入市场的二级运营商,其中最大的企业是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据调查,该企业从中国联通获得宽带的批发价是150万/G·月,远远高出其他公司与中国联通的交易价20万-30万/G·月。尽管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交易的宽带批发价奇高,但它不能从中国联通多获得几个G的宽带容量,被限制的理由就是它与北京联通存在竞争关系。[186]这说明,中国联通对竞争对手收取高价的行为不是出于经济核算或者经济效益,而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www.daowen.com)
(二) 价格挤压问题
本案中,即便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的宽带批发采取了统一价格,这个价格仍可能违反 《反垄断法》。因为在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既做宽带批发又做宽带零售的情况下,即当它们对自己客户可以直接提供互联网的服务时,如果其宽带批发价大大地高于零售价,那些通过批发宽带而提供互联网服务的ISP就完全没有利润空间,从而不得不退出市场竞争。本案中,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给ICP网站用户的接入价一般是10万元/G·月,甚至低至3万-5万元/G·月,给与其有竞争关系的ISP一般是20万-30万元/G·月,有些甚至达到150万/G ·月,其结果就是绝大多数的ISP被迫退出市场,从而导致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中国南部和北部形成对ISP最终用户独家垄断的局面,导致消费者没有选择互联网服务的权利。北京邮电大学阚凯力教授曾向媒体说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作为骨干网运营商的同时又发展自己的宽带用户存在的问题。他说,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给自己的大客户例如银行的宽带 “零售价” 只是一些中小型ISP的宽带 “批发价” 的几分之一,这使得宽带的批发价高于零售价;迫于成本压力,一些二级运营商无法通过降价与电信和联通开展竞争,这样两家骨干网运营商就可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187]
在竞争法中,如果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批发和零售同时在上下游两个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其高批发价和低零售价挤压了下游市场与其相竞争企业的利润空间,排除、限制竞争,这样的价格行为被称为 “价格挤压”(Margin Squeeze)。2003年5月,欧盟委员会对德国电信 (DT) 做出决定,认定DT的价格挤压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2条。这是一个涉及宽带入网价的案件,其背景是DT作为德国电信网络基础设施 (该案中的上游市场) 的垄断者,同时参与电信下游市场的竞争,向最终消费者提供模拟电话、ISDN、ADSL以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在这个案件中,尽管DT也对竞争对手开放宽带网络,但其宽带批发价大大高于零售价,即高于DT对自己直接用户收取的价格,其结果就是宽带批发商在与DT竞争的下游市场不能抵销成本。这即是说,宽带批发商从其客户收取的费用 (由于存在竞争,这个费用不得高于DT向其直接客户收取的零售价) 减去向DT支付的宽带批发价,其所得是一个负数,DT从而被指控存在价格挤压。[188]
DT向欧洲初审法院申诉,要求法院推翻委员会的决定,其理由是它作为被监管的企业,不能避免其批发价和零售价之间存在价格挤压。法院的观点是,尽管DT的宽带批发和宽带零售存在政府监管,但在宽带零售方面,政府只规定了最高限价。这也即是说,DT在遵守政府价格监管的同时,它在宽带零售价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法院认为,在该案中,DT完全可以通过提高零售价的方式避免价格挤压,但它偏偏滥用自己的定价权,制定了一个大大低于最高限价的零售价,从而导致对宽带批发商的 “价格挤压”。法院还认为,价格挤压是排除竞争,而且排除竞争的意图非常明显,以至于欧盟委员会不需要举证证明。[189]
上述德国电信案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中国宽带入网市场涉嫌垄断的案情非常相似。两个案件的不同之处只是,DT的宽带批发价是德国电信监管机构规定的,DT与其直接客户交易的零售价是由德国电信监管机构规定了最高限价;而中国的电信监管机构只是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规定了宽带批发的最高限价。这即是说,与德国电信一案相比,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宽带入网定价方面比德国电信一案的DT有更大的自主权。欧盟法院的判决指出,德国电信的宽带批发和宽带零售受到政府监管的事实不能解除它必须遵守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义务。即在这个案件中,尽管德国电信的宽带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规定是合法的,即批发价是一个固定价格,零售价没有超过最高限价,但是这个价格挤压严重地排除、限制竞争,这个行为就是违法的。法院判决还指出,如果监管机构要求企业限制竞争,企业对其限制竞争的行为没有责任;然而,如果法律给予被监管企业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它们一定程度上可自主决策,这些企业就不能从竞争法得到豁免。在该案中,德国电信本来可以通过提高宽带上网 (ADSL) 的零售价来避免价格挤压,但它没有这样做。这种情况下,德国电信违反欧共体竞争法的行为就不能以 “国家行为”或者 “政府监管” 为由而得到豁免。[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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