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定与界限

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定与界限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 《反垄断法》 第13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协同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三种表现形式之一,但 《反垄断法》本身并未对三个概念的定义进行说明。实际上,《释义》 的解释更加接近欧盟判例法中对协同行为的论述。[172]因此,仅仅是一致的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协同行为,经营者需要就行为的一致性达成某种合意,尽管这种合意并非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

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定与界限

我国 《反垄断法》 第13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因此协同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三种表现形式之一,但 《反垄断法》本身并未对三个概念的定义进行说明。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12月颁布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将其他协同行为界定为 “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以下简称 《释义》) 对其他协同行为的解释为 “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171]考虑到 《释义》 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参与反垄断立法工作的专家编写,其中有关 “协同行为” 的解释应更接近立法原意。

比较 《释义》 和工商部门对 “协同行为” 界定的异同,可以看出二者都认为协同行为是一种虽然没有书面或口头决议、决定,但经营者行为出现了协调一致的情形。除此之外,《释义》 对协同行为的限定更加严格,除了行为的协调一致外,还强调了经营者之间对一致行为进行了沟通,形成了心照不宣的合意,且一致行为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所谓 “心照”,意思是彼此知道对方的想法,“不宣” 则指没有形成明确、明示的协议。实际上,《释义》 的解释更加接近欧盟判例法中对协同行为的论述。1972年的Dyestuff案是欧盟关于协同行为的第一个颇有影响力的案件,欧委会通过在相同时间对同种产品进行相似幅度的提价、经营者之间的非正式联络等证据,认定成员国主要的几家染料生产企业通过协同行为实施了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欧洲法院在上诉中支持了欧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将 “协同行为” 首次定义为 “经营者之间一种尚未达到 ‘订立阶段’ 的阶段,但故意通过事实上的合作替代了彼此间竞争关系的一种协调形式”。[172]因此,仅仅是一致的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协同行为,经营者需要就行为的一致性达成某种合意,尽管这种合意并非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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