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一系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已经逐渐达成一个共识,即如果要想很清晰地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证成的话,通常需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且不具有正当理由、认定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三步分析框架,且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通常需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不过,尽管系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已经形成上述分析框架的共识,但一旦到了具体的个案中,上述分析框架可能会变得复杂,已经达成共识的分析框架也会面临诸多特殊考量要素从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利乐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论证分析回应了关于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争议问题。例如,对于我国 《反垄断法》 第17条第1款第1-6项规定的搭售、限定交易等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否需要单独论证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要件就存在一定的争议,从 《反垄断法》 具体法律规定中也较难推导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框架中必须具备认定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要件,但是,如果结合反垄断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进程,尤其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可以得出排除、限制竞争后果要件的不可或缺性。因为反垄断法最重要的立法目标是反对垄断行为和保护竞争,如伯吉斯所言:“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简单明确和不存在争议的,就是要保护竞争。”[22]我国 《反垄断法》 第1条也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正因为如此,我国大多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件的分析框架均要求进行反竞争的效果评估。在利乐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对搭售行为和限定交易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进行了分析论证。关于搭售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执法机构认为,“利乐实施的搭售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和严重的反竞争后果,因为它是在包材生产标准化和客户在市场上有很多选择的情况下,凭借其在相关设备市场或相关技术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以各种方式限制和诱导客户使用利乐的包材。这在本质上就是通过搭售,将其在前两个市场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辐射到了包材市场,由此不合理地加强了利乐在包材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而且将其他包材生产商不公平地置于不利的竞争境地,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包材市场的竞争。” 关于限定交易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执法机构认为,利乐限制红塔与其他包材厂商就牛底纸项目进行合作,限制红塔使用非专有技术信息,影响红塔向其竞争对手提供牛底纸的能力,实质上是凭借其在包材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排除、限制包材市场的竞争。[23]因此,利乐案的逻辑分析框架具体为:(1) 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 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从事了 《反垄断法》 禁止的滥用行为;(3) 分析滥用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循上述分析框架,层层递进,逐一展开论述,最终得出了利乐集团相关企业滥用其在设备市场、技术服务市场、包材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和排除、限制竞争的忠诚折扣行为的结论,逻辑严密,说理清晰,在评估反竞争效果时,面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要件应否作为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的争论,利乐案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中,体现了排除、限制竞争后果要件的不可或缺性,并通过遵循严密的逻辑分析框架力图实现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尊重与限制之间的平衡,可以成为反垄断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的一个典型案例。(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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