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经合组织2011年政策圆桌报告 《过高定价》,在提交答复的15个经合组织成员国、欧盟以及8个观察员国家与地区中,仅有美国、澳大利亚、墨西哥、印尼4 国不直接通过 《反垄断法》 规制单独的过高定价行为,是“例外” 而非 “惯例”。这种例外有其历史、经济和政治原因。前述各国一方面通过开放市场、促进竞争确保价格合理,另一方面以其他手段规制高价,并非对不公平高价放任自流。
有关不公平高价的争论在世界范围内仍在继续。但将 “个别国家例外论”标榜成反垄断规制的 “国际共识”,是对经合组织 《过高定价》 报告的仓促概括。[20]而为不公平高价行为披上效率与创新的炫目外衣,纯属断章取义、误导公众。值得注意的是,个别国家官方、企业及其顾问近年来大力呼吁:《反垄断法》 不是价格管制的恰当工具,自由定价权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核心;以 《反垄断法》 干涉高定价、高利润,企业创新与投资动力均有可能被严重挫伤。
主张审慎、稳健的反垄断执法有理有据,是现代反垄断制度的必然要求,但没有理由武断地将定价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简单等同于价格管制。价格管制通常由行业监管者对受监管行业的价格进行事前规制,与反价格垄断执法的事后规制措施具有实质区别。而且,定价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并不要求执法机构必须明确设定具体费率。比如,在IDC案中,国家发展改革委未直接干预许可费率,通过限制IDC滥用禁令救济而保护善意被许可人,为消除该案涉嫌垄断行为的后果提供了有效救济。(www.daowen.com)
此外,规制不公平高价可能挫败创新与投资的观点不应被夸大,该观点并不能正当化任何企业所有的定价策略。正如高通案所展示的,对于支配企业制定的高价或区别定价,客户往往因为别无选择而不得不承受,客户与竞争者的创新与投资动力均备受打击。在支配企业及其客户和竞争者之间厚此薄彼的反垄断执法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支配企业限制竞争、攫取最大利润、损害消费者福利的不公平定价行为需要保持警惕,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及中国市场竞争条件,批判借鉴他国经验,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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