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不公平定价的前提是评估支配企业的定价是否过高或过低,以至严重偏离竞争性价格而显失公平,最终导致消费者福利损失。在个案中认定某一价格是否不公平的过高或过低并非易事。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反价格垄断规定》,认定 “不公平的高价” 和 “不公平的低价” 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以及其他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简言之,《反价格垄断规定》 明确列出了价格比较法和销售利润率分析法,同时为采用其他评估方法留下空间。
个案实际情形是选择评估方法的最重要因素。在执法机构能够借助的一系列理论与方法中,差异主要体现在评估对象、评估标准以及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在经合组织2011年政策圆桌报告 《过高定价》 中,研究人员基于各国执法中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根据精确度与可靠性提出了三个可选方案,依次包括:资本收益率分析法、销售利润率分析法、价格比较法。[14]
(一) 资本收益率分析法
不公平定价通常意味着畸高的资本收益率。资本收益率分析法考察 “资本成本” 和 “资本收益” 的关系,通过分析支配企业的资本收益率,以确定其是否获得显著高于竞争性市场所预期的正常收益率。如果在个案中可行,资本收益率分析法目前被认为是评估不公平高价的最优选择。
从会计的角度,资本收益率的评估依据是已动用资本收益率 (ROCE)。该指标考察公司息税前利润 (EBIT) 与既定期间已动用资本的比值,旨在根据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WACC) 确定正常的资本收益率。
从财务的角度,资本收益率关注的是净现值 (NPV) 与内部收益率(IRR)。与已动用资本收益率不同,内部收益率考察期间开始与结束时的现金流数据,同时估算已动用资本的价值。研究显示,内部收益率作为资本收益率的评估指标被公司广泛采用。[15]
进行资本收益率分析需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以会计收益率作为资本收益率的替代性指标可能具有误导性,因为会计收益率可能有别于资本收益率。第二,执法机构需要评估支配企业一段时间内的收益率,而非企业整个生命周期收益率,这一实践更为复杂,因而也更容易出错。第三,确定资产价值是困难的,确定无形资产的估价更富挑战性。
资本收益率分析法的难度还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不同的折旧法对会计收益率产生明显影响。第二,对于多产品公司,如果业务运营涉及多部门,成本与资产在各部门间的适当分配颇具难度。第三,跨国公司的财务状况受转移定价的影响。第四,风险因素受制于投资者的评估,在不同时间段可能发生显著变化。但是,尽管存在各种技术性困难,上述模型已被许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个案中成功运用。比如,英国OFT在Napp案成功采用了资本收益率分析法。
(二) 销售利润率分析法
在个案中,如果资本收益率分析缺乏可操作性,销售利润率分析法可作为一个次优方案。销售利润率分析法又称价格-成本比较法,或成本加合理利润比较法,它关注价格与成本的差额,通过考察产品价格减去成本之后与价格的比值 (即,p-c/p) 衡量销售利润率。销售利润率分析法的原始依据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偏离边际成本的价格是市场力量的直接信号。当然,完全竞争仅是一种假设的理想状态。
销售利润率分析法的关键是确定产品的成本结构,这一貌似简单的分析框架实践起来却难以一蹴而就。个案分析中可能涉及的成本概念包括:边际成本 (MC)、平均总成本 (ATC)、平均可变成本 (AVC)、平均固定成本(AFC)、短期平均成本 (SRAC)、长期平均成本 (LRAC)、长期平均增量成本 (LRAIC)、长期平均可避免成本 (LRAAC) 等。恰当确定产品成本结构首先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在前述成本概念中作出取舍。(www.daowen.com)
有评论者指出,销售利润率分析法对于创新密集型行业是无效的,该测试对于知识产权产品没有经济意义,因为边际成本相对于产品价值非常低,进而主张反垄断法不宜规制知识产权的高定价。[16]该主张构成了一个无效论证。以高通案为例,第一,执法机构不会仅仅根据高通专利与芯片产品边际成本低,就直接认定高通行为构成不公平定价。第二,根据高通案具体情形,执法机构能够判断前述各成本概念是否有助于定性,进而判断该案是否有必要采用销售利润率分析法。第三,如本节所述,销售利润率分析法并非不公平定价的唯一评估方法。即使该方法对于高科技行业缺乏可操作性,也不能直接推出反垄断法不宜规制知识产权高定价的结论。
(三) 价格比较法
价格比较法是评估不公平定价的第三个可选方案,主要包括地域价格比较、历史价格比较、竞争者价格比较三种类型。
三种比较类型各有优缺点以及需要特别注意的因素。比如,地域价格比较要求相比较的地域市场具有足够的可比性,否则直接的价格比较可能缺乏任何实际意义。竞争者价格比较则要求考量支配企业与所比较企业的成本,以及支配企业所处的特定市场环境,否则直接的价格比较有可能得出误导性结论。比如,个案中的较高价格可能并不表示该定价构成了不公平高价,而可能意味着较低价格构成了掠夺定价。
表2 价格比较法:类型与若干案例[17]
此外,笔者认为,可以将客户价格比较作为价格比较法的第四种类型。支配企业对不同客户设置不同的价格,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剥削型或排他型歧视定价。但是,客户价格差别有时能够辅助不公平定价的认定,因而在不公平定价案件中不应被忽视。比如,在英国Napp案中,Napp公司对其缓释吗啡产品在销往大型医院渠道时实施排他低价,销往社区药店渠道时实施剥削高价,客户价格差别成为OFT认定Napp实施过高定价的一个重要因素。OFT同时认定Napp对大型医院渠道的排他低价违法,但未使用 “掠夺定价” 这一概念,推定Napp产品定价未低于成本。尽管OFT决定书中未最后定性,但Napp实施的客户差别定价有可能单独构成剥削型歧视定价。
Napp案进一步说明,剥削型滥用和排他型滥用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就价格行为而言,形式上不同的定价行为能够相互辅助;形式上相同的定价行为从不同角度观察可能分别构成剥削型或排他型滥用。因此,应避免僵化分类对深入评估造成障碍。除表1 列出的主要涉嫌违法行为,高通还涉及对不同客户的歧视定价。该行为是否能够支持不公平高价的认定,是否有必要被单独认定为歧视定价均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 综合评估法
寻求评估不公平定价的普适方法显然是困难的。资本收益率分析法、销售利润率分析法、价格比较法三种方案彼此独立。在个案中,依赖一种方案可能难以保证评估结果足够可靠,如果数据可获得,同时采用一种以上方案,相互验证评估结果能够提高可靠性。因此,根据个案情形同时采用多种可选方案的综合评估法是明智的。
比如,瑞士竞争委员会在2007年移动网络接入费率案中,通过整合多种方法分析评估瑞士电讯公司 (Swisscom) 的价格、利润和成本,最终认为所有证据充分证明瑞士电讯实施了过高定价。[18]在英国Napp案中,公平贸易办公室通过运用 “优势证据法” 分析得出可接受的利润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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