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 《反垄断法》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相对于 《反垄断法》 在传统领域的适用,本案至少在以下方面极具特殊性: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特殊性、滥用市场地位行为认定的特殊性。在本案中,国家发改委还需要区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公共标准与事实标准、技术市场与产品市场、结构性救济与行为性救济、FRAND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实现。对于国家发改委这样一个年轻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无疑是一个挑战。令人欣慰的是,国家发改委在这个案件中,不仅表现出了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态度和精神,而且表现出令人信服的执法理念和原则。
第一,正确地处理了维护竞争与保护创新的关系。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反垄断执法,一方面要恢复基带芯片和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市场的竞争秩序,为进一步不断激励创新提供竞争性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保护各相关当事人的创新,推动前述两个相关市场不断提高竞争的层次。
第二,坚守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边界。国家发改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责令高通公司停止推动价格畸高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为。与其他司法辖区确立的 “最小可销售单元” 一样,在坚持专利技术与产品售价贡献度相匹配的前提下,对高通公司计算许可费提出了要求,即 “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而销售的无线通信终端,当事人不得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以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计算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基础”,但并没有介入到高通公司与被许可人关于许可费的商业谈判之中,更没有替代双方确定许可费率。可见,国家发改委保持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身份,而是不是市场价格的决定者。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
第三,对 《反垄断法》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初步形成了 “严慎并济”的执法理念。在本案中,对于高通公司明显违反中国 《反垄断法》 的行为,国家发改委予以明令禁止。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充分注意到无线通信产品及行业具有专利密集型的特性,相关市场的技术和产品处于不断创新的状态,故在对高通公司的处罚决定中,表现出了应有的谨慎,协调着竞争与创新的互动关系。(www.daowen.com)
第四,反垄断执法分析框架趋于更加明晰。分析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处罚决定,可以十分明显地归纳出国家发改委对于滥用市场地位的案件的执法分析框架,即判定涉嫌违反中国 《反垄断法》 的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析相关行为有无损害竞争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分析经营者有无正当理由。综合以上因素,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决定。
第五,国家发改委明确并细化了专利授权行为的 《反垄断法》 边界,具体表现为:①经营者不得滥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②经营者不得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③经营者不得要求被许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④经营者不得滥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⑤在一定程度细化了FRAND原则,即 “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而销售的无线通信终端,当事人不得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以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计算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基础”;⑥提高了专利授权的透明度,即进行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应当向被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
总之,《反垄断法》 第55条的规定表明,中国在制定 《反垄断法》 时奉行了竞争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行使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存在 (Competition rules apply to the exercise not to the existence of IPRs) 的思想。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案的处理,充分践行了这一立法思想。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目标与 《反垄断法》 的立法目标一致,即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换言之,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竞争,不是为了损害创新,不是为了扼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当然,也不是为了排挤外国企业。事实上,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形成并在不断完善 “竞争中立” 的执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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