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及相关法律法规

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及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关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第一,国际法层面上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1986年,澳大利亚联邦司法部颁布针对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The Protection of Movable Cultural Heritage Act 1986,即《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案》。这是目前国内涉及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重要国家法律,是国内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基础。这样清晰的界定概念范围和价值等级为可移动文化遗产的鉴定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及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关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

第一,国际法层面上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

最早的关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是法国1913年关于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该法律不仅规定可移动文化遗产的范畴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技术价值的财产”,而且提出了保护的措施。专门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则追溯到1978年11月28日UNESCO第20届大会会议通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建议》,是目前唯一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法律[8]

上述《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建议》共分四章,即定义、总则、建议之措施和国际合作。

《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建议》在“定义”部分,对“可移动文化财产”和“保护”的定义做了界定。认为“可移动文化财产”为人类创造或自然进化的表现和明证并具有考古、历史、艺术、科学或技术价值和意义的一切可移动物。而“保护”是指如下所述风险的预防和保险:“风险的预防”系指为在一综合保护体系内护卫可移动文化财产免受该等财产所可能遭受的每一风险,包括起因于武装冲突、骚乱或其他公共秩序混乱的风险所需的一切措施;“风险的保险”系指在由于任何风险,包括产生自武装冲突、骚乱或其他公共秩序混乱的风险而造成的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损坏、退化、变形或丢失情况下的赔偿担保,而不问此种保险的实现系通过政府担保与赔偿制度,或是通过由国家以可减或超额损失的安排部分承担风险,或是通过商业或国家保险,或是通过相互保险安排。

《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建议》在“总则”部分,提出虽然可移动文化财产既包括属于国家或公共机构的也包括属于私人机构或个人的物品。但是这些财产均构成各有关国家文化遗产的要素,因此对于诸如损坏、退化和丢失的各种风险的预防和保险,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另外,还指出了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所涉及相关问题,如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责任者作用的发挥;公众的合作;适宜的存放、展览、运输及环境条件;保护技术与修复工厂的发展;有关艺术品和其他文化遗产的犯罪;保护和风险预防等。

《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建议》还从风险预防措施、控制措施、改进风险保险的资金来源的措施、博物馆及类似机构一级的措施四个方面提出了建议之措施,并就各成员国加强国际合作方面提出建议。

第二,国家法层面上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

澳大利亚、中国等国家对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或者相关条款中涉及可移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1986年,澳大利亚联邦司法部颁布针对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The Protection of Movable Cultural Heritage Act 1986(PMCH Act),即《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案》。该法律的宗旨是保护澳大利亚可移动文化遗产并支持其他国家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共包括总则、进出口控制、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条款六个部分[9]

澳大利亚《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案》关于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定义,该法第二章“进出口控制”中明确指出“澳大利亚可移动文化遗产”是指对澳大利亚具有重要意义的或者作为澳大利亚特殊组成部分的,具有重要民族、人类、历史、文学、艺术、科学或者技术价值的文化遗产,具体包括以下类别:①从澳大利亚的土地和内陆水资源、沿海和大陆架水域、海床、海底土壤等挖掘发现的文物;②与澳大利亚的原始部族和托雷斯海峡群岛土著居民后代相关的文物;③民族艺术文物或民族史志;④军事文化遗产;⑤装饰艺术品;⑥美术作品;⑦科学技术遗产;⑧图书、文件、档案、照片、图像、影片、电视带、录音带等文化遗产;⑨其他规定的遗产类型。可见,澳大利亚对可移动文化遗产的界定更为宽泛、更为具体。

澳大利亚《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案》第二章严格规定了澳大利亚可移动文化遗产的进出口要求,分别列举了进口和出口的违法操作和行为,并进一步详细阐释了特定可移动文化遗产出口和特定机构出口可移动文化遗产的授权许可问题。第三章详细说明了澳大利亚国家文化遗产委员会的组成、功能、辞退辞职、报酬津贴、公开权益、会议、专家、谈判等方面的规定。第四章则对国家文化遗产基金委的信用、目的、税务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赋予国家文化遗产基金委的收入和交易可以免于任何国家、州或地区的税务。第五章从海关检查员的任命与职责、海关检查员的身份认证、搜查令的使用与操作,紧急搜寻、逮捕权限、遗产没收与保留、没收告知、法律程序、没收后的处理结果、外国的遗产召回请求处理、罪行起诉与判决等方面对本法如何实施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规定。此外,该法案还在附注部分给出了该法的立法过程与历次修订情况。

在我国,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0]。这是目前国内涉及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重要国家法律,是国内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总则第三条明确指出了可移动文化遗产的范畴及等级划分方法: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这样清晰的界定概念范围和价值等级为可移动文化遗产的鉴定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在总则第五条中还明确指出了可移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问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①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③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此外,还强调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这些规定为可移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七章还对个人及有关单位蓄意破坏、不正当使用、非法买卖文物等行为的判定与处罚措施等进行了说明,这些都适用于可移动文化遗产法律问题。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外,我国一直高度重视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立法工作,在积极加入已有的国际可移动文化遗产国际法的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可移动文化遗产国内法律法规,见表3-3。

表3-3 中国代表性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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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据相关资料整理)

通过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国内法可以看出,各国基本上是在遵照可移动文化遗产国际法的前提下,制定本国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专门法律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其理念和宗旨是一致的,即保护和传承人类的可移动文化遗产。归纳起来,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存在着差异,需要进一步加以分析。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比较分析(www.daowen.com)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目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主要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部分,二者有机结合、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性质和功能上看,二者尚未形成明确的分工和差异,呈现出一种复合状态:

第一,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已出现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单行法。国际法中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建议》;国内法中有澳大利亚、立陶宛和意大利等国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虽都是单行法,但是从内容条文上看,规定也不尽相同。

第二,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绝大多数是结合于其他法律之中。国际法中,《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关于在武装冲突下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等是针对整个文化遗产保护而言的,包含了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成分。国内法中,希腊于1932年8月9日生效的《希腊共和国5351号古物法》是针对所有“普通古物”而言的,包括不可移动文化遗产(如建筑物)、可移动文化遗产(如书画、刻印艺术等)两大类。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也包含了不可移动与可移动文物(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三,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从有关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条文与内容上看,都有其侧重点,对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全面完整的立法并不多见。如国际法中的《关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等;国内法中,中国1950年的《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巴基斯坦的1979年的《古物出口规则》(1979年)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不能包括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全部内容。

(2)不同国家间比较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目前世界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可移动文化遗产法律,对这些国家的可移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间的联系与区别。

第一,大多数国家将可移动文化遗产立法纳入相关专门法律之中。例如,奥地利1931年出台的《文献保护法》;美国(1848)、英国(1850)、日本(1899)、瑞士(1905)、前苏联(1920)、前捷克斯洛伐克(1919)、比利时(1921)、丹麦(1920)、芬兰(1928)、挪威(1935)、韩国(1955)、匈牙利(1956)、伊朗(1964)、波兰(1968)、前民主德国(1968)、保加利亚(1970)等国制定的图书馆[11];美国、法国、中国等国制定了档案法等,都是包含在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范围内。

第二,各国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内容纲要大同小异,见表3-4。

表3-4 代表性国家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内容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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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据国家文物局法制处《外国保护文化遗产法律文件选编》改写)

第三,各国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中关于可移动文化遗产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见表3-5[12]

表3-5 代表性国家可移动文化遗产概念的法律界定

由表3-5可见,各国有关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在可移动文化遗产的范围界定上略各有侧重,印度部分地包括了无形遗产,日本等则囊括了可移动自然遗产,即具有考古学人类学、古生物学意义的自然物品的进出口保护。

(3)形成国家与时间比较分析

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形成国家和形成时间上看,文明的、发达的地区或国家的法律产生和发展得早些,也相对成熟一些,而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或国家的法律演进得晚些。这是因为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各个国家和区域的文明发展程度不同,国家的整体生产力水平和综合实力不同,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发展水平可能不同;各国接受、采用可移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有早有晚,国民的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有高有低,各国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自然就存在着时间上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制定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国家分布具有相对不平衡性。目前,澳大利亚、立陶宛、意大利等国家制定了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而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建立类似的法律。从单行法的角度上看,意大利最早提出了保护可移动文化遗产的方法;从可移动文化遗产及其组分保护的角度上看,法国于1913年提出了保护艺术品等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将“可移动文物”列入了法律的范围。这都说明目前全球范围内关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十分完善,需要加强建设。

另一方面,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数量及国家分布具有相对不平衡性。从缔约国数量上看,1972年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则是目前加入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之一,现有178个缔约国[13];1954年通过的《海牙公约》现有108个缔约国;而同年通过的《第一议定书》目前为止只87个缔约国[14],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各国加入国际公约的时间差异。从参与国际公约的国家分布看,澳大利亚、立陶宛、意大利不仅加入了《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而且制定了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而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加入国际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这反映了国际公约缔约国分布的不均衡性,但是这并不影响国家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制定。

上述比较分析表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形成和发展并不是单一的模式,不可能寻找到一种超越于不同民族、地域、国家和时代的完全统一的演进历史,其内容、形式、分布等极其复杂多样,由此导致可移动文化遗产在形成、演变、传播和发展过程中都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

首先,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产生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不是超越社会、孤立存在的本体,而是一个时代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综合作用下的产物,其产生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自然条件等密不可分。法国启蒙思想家、资产阶级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创始人和奠基者孟德斯鸠(Charles Montesquieu,1689—1755)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开篇中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15]他认为法律的产生和诸多因素有关,并把所有这些关系的总和叫做“法的精神”。一般认为,法律演变的过程中存在两类可变因素:一类是环境因素,分为地理因素(气候、地理位置、土壤等)、社会、经济因素(生产方式、人口、财富和贸易等)、文化因素(宗教、传统和习惯等);另一类是“纯粹政治因素(如政体的性质和原则)”[16]。正是由于这些可变因素的影响,法的演进在不同的地域才会有不规则的变化,呈现出局部有序而整体无序的复杂性状态。

其次,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演变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开始就具有完全成熟的形态,它经历了一个长期渐进的形成和发展过程。”[17]法律一经产生,需要经历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由简单形态到复杂形态的演进过程。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同样需要遵循这个规律,其中最明显的特征是随着遗产保护概念的变化而不断予以修订。在遗产保护的早期,主要是针对古建筑物和纪念碑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扩大到包含艺术品的保护;到20世纪60年代末又包含了自然遗产的保护;再到20世纪末扩大到“人类口头和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国际公约和可移动文化遗产国内法都经历了多次修订:如法国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关于艺术品的进出口法案的修订达15次之多;印度的《古物和艺术财富法案》分别于1972年和1976年两次修订;巴基斯坦的《古物法》分别于1977年和1978年予以修订;智利的关于国家纪念物的法律分别于1970年9月9日的第17341号法律、1970年12月14日的第17577号法律以及1979年5月5日的《法令法》3次修正等。修订是为了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可以日臻完善,但是其演变没有特定的规律,且有可能遇到阻碍,并因此呈现出不确定性。

最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传播也具有复杂性的一面。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可变因素的发展,会逐渐产生区域或国家法律上的差异,形成发达的“轴心文明”[18]。“轴心文明”利用文化势能,引导、推动、传播自己的文化,使得其他国家依靠地域之便主动接受,或者是在强权之下被迫接受,最终使得非轴心文明和轴心文明的文化产生了冲击并逐渐融合为一体。从欧洲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来看,也存在类似于“轴心文明”的发展历程。

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表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只有在实践活动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才可以真正成为人类可移动文化遗产的守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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