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权力与法律的较量:詹姆斯一世与柯克之争的历史解读

权力与法律的较量:詹姆斯一世与柯克之争的历史解读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讨论到国王本人是否具有判决权时,国王认为,他与众法官一样拥有审理案件所需的理性。他要求詹姆斯一世以国王的身份直接裁决,这才引发了柯克对“国王能否亲自审理案件”的异议,发生了詹姆斯一世与柯克的激烈争辩。有鉴于此,詹姆斯国王召集众法官、大主教及其他重要臣僚,一起商议解决普通法法院与教会法院的管辖权之争。这种管辖权之争实际上由来已久。詹姆斯一世的震怒之言不是蛮不讲理的气话,而是有历史依据的。

权力与法律的较量:詹姆斯一世与柯克之争的历史解读

the disputation between the power and the law——The HistoricalInterpretation to the controversy between JamesⅠand Edward Coke

17世纪初的一天,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应坎特伯雷大主教班克罗夫特(Bancroft)的奏请,召见众法官到白厅(Whitehall)议事。当讨论到国王本人是否具有判决权时,国王认为,他与众法官一样拥有审理案件所需的理性。而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却说,国王没有对英格兰法律进行过专门研究,审理案件仅靠一般理性是不够的,还需要“技艺理性”;法律是一门专门的技艺,需要长时间的学习。他还强调:“法律是审理案件的准绳,法律保护国王!”柯克最后这句话激怒了国王,他对柯克挥舞着拳头咆哮:“如此说来,朕还在法律之下了?这毫无疑问是一种荒谬的叛国言论!是国王保护法律,而不是法律保护国王,国王只受上帝的庇护!是国王任命法官和主教!如果任由法官们解释法律,法律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工具,可随心所欲地变化。”面对暴怒的国王,所有法官都应声下跪。柯克虽然也谦卑地低下了头,但却仍然回应道:“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与法律之下。”这是英国法学家布拉克顿的名言,经柯克这次引用,成了为法治与司法独立辩护的箴言,也使后来的法律人耳熟能详。[2]

争论因何而起?

大主教班克罗夫特请国王召见众法官,源于普通法法院[3]与教会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他要求詹姆斯一世以国王的身份直接裁决,这才引发了柯克对“国王能否亲自审理案件”的异议,发生了詹姆斯一世与柯克的激烈争辩。那么,普通法法院与教会法院的矛盾又缘何而起呢?

中世纪教会的收入有两种渠道。一种是在信徒婚丧嫁娶或宗教节日之时,教士收取主持宗教仪式的费用,这只是教会收入的小头儿;大头儿来自第二种——什一税。什一税,即十份取其一,是针对信徒收入征收的税种。任何新增加的财产都可以被征收什一税,不管是地里的谷物,还是新出生的羔羊或牛犊、奶牛产的牛奶、绵羊身上的羊毛、收集的蜂蜜、采集的水果、樵夫砍的薪柴,无所不包。由于中世纪前期货币不发达,因此什一税主要收缴实物。后来,随着英格兰贸易与手工业的发展,商品经济日益活跃,货币逐渐被大量使用。这样,什一税也转而收取货币,因为收取和存放大量农产品的成本很高,牲畜需要喂养和看管,存放谷物、水果与奶制品也都需要投入。收取货币必然涉及如何估价农产品,那时还没有成熟的市场制度定价,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产品的什一税额度都被固定在一个不变的数值上。教会为了多收税,对麦子等产量较高的主要农作物,所定税值也较高。对其他产量较低的农副产品,如羊毛,所纳税额相对较低。

但“人算不如天算”。16世纪之后的英格兰,经济结构开始转型。麦子等农作物的产量并未大幅提高,而其他农副产品特别是羊毛的产量直线上升。毛纺织业的发展增加了对羊毛的需求,很多地区甚至放弃了农业种植,改耕地为牧场养羊。按照旧规定,羊毛的什一税额很少。另外,此时发生的“价格革命”也使贵重金属货币处于快速贬值之中,这又导致教会原本不多的税收进一步下降。更糟糕的是,自宗教改革以来,人们开始相信与上帝的沟通可以不通过教会,自己得救依靠的是信仰,而不是善功。这使教会远不如以前那样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信徒缴纳什一税的积极性就更低了。教士们怨声载道,提出回归实物什一税的老办法,或者依照当时的价格水平重新制定什一税的标准。对于后一个办法,教士们做了很多努力,试图在下议院通过相关法案,却被下议院断然否决。于是,教会强行恢复什一税征收实物,遭到民众的强烈抵制,结果闹到了法院。[4]

官司一定要打,可是在哪里打呢?既然是什一税问题,似乎应归教会法院管辖。但人们不认可货币化的什一税是宗教义务问题,而是将其视为一种契约,是民众与教会之间的财务纠纷,属于世俗事务,应当归普通法法院管辖。不同法院的审理结果肯定完全不同。教会法院的法官不敢得罪大主教,由教会法院受理此案,教会稳操胜券。普通法法院实行陪审制,参与裁决的陪审员们都是什一税的纳税人,判决结果不言而喻。普通法法院也不肯放弃扩大管辖权、获得丰厚诉讼费的机会。当普通法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讼申请时,会频频发布令状,干涉教会法院正在进行中的什一税诉讼。教会法院与普通法法院在都铎时期就曾对此争执不休。1600年,大主教曾向伊丽莎白一世抱怨过这件事,伊丽莎白女王出于大局考虑没有支持教会的意见。

詹姆斯一世继位后不久,1604年班克罗夫特(Bancroft)就任坎特伯雷大主教。他致力于提高教会收入,解决教会税收问题。1605年,他向枢密院呈递了一份请愿书,大概内容是,既然国王是包括教会法院与普通法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管辖权的来源,那么,他有权校正任何引起他注意的权力滥用。[5]这个论调真是说到国王的心坎儿上了,但普通法法官们无法接受这种观点。有鉴于此,詹姆斯国王召集众法官、大主教及其他重要臣僚,一起商议解决普通法法院与教会法院的管辖权之争。

这种管辖权之争实际上由来已久。12世纪以来,普通法法院就是在与教会法院、封建领主法院等法院的不断竞争中成长起来的。但是,这次管辖权之争的性质,与几百年来的管辖权竞争有很大不同。这要从两种法院的起源说起,还要分析王权与这两种法院之间的关系。

是国王任命法官和主教!

“是国王保护法律,而不是法律保护国王。”詹姆斯一世的震怒之言不是蛮不讲理的气话,而是有历史依据的。因为王权在普通法的诞生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普通法的诞生与发展关键在于普通法法院的建立与成功运作。而普通法法院的建立与运作,又与亨利二世等几位英王的努力是分不开的。[6]可以说,王权不仅间接创造了普通法,而且是一切世俗司法权的源泉。一切程序都以国王之名义,加盖国王的御玺,由国王的官员来实施。国王永远亲临所有法院,尽管通常是由他的官员代表,这些官员乃是国王的影子。将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区别开来,是后来分权理论的概念。那时的英国没有司法官员和行政官员的区分,在查理一世之前,国王的各个重要官员都可以算是“法官”(judge),尽管这些“法官”基本上只做一些行政事务,如财政大臣(The Lord Treasurer)、监护法院主事官(the Master of the Wards)、掌玺大臣(the Lord Privy Seal)、地方委员会主事官(the Presidents of provincial Councils)、海军大臣(the Lord Admiral)、典礼官(the Earl Marshall)等。那时的枢密院也同样有司法功能。[7]

不过,确实有一些机构及其官员更多地是执行现代所指的“司法”事务,比如,中央王室法院及其法官。久而久之,这些机构的成员形成了较为专业化的群体,这就是普通法的法律人群体。他们所司职的法律是“这个王国共同的法律”,因此,他们在观念上与其他从事司法事务的人有了区分,保持了一种特殊性。于是,脱胎于王权的普通法与王权本身也有了分别。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法法官们就此摆脱了国王臣仆的身份,因为几乎所有的普通法法院的法官都与柯克的经历一样,从类似于总检察长这样的职位上升迁而来。在17世纪之前,要成为法官首先必须是高级律师(serjeant-at-law)。总检察长与高级律师一样,都是为了国王的利益而工作的,都可以说是国王的仆人。

与此相反,教会法院与国王倒是没有多少历史渊源。在教皇革命之后,教会摆脱了世俗王公与领主的束缚,成为西欧政治版图中一只不可忽视的力量,英格兰亦无法摆脱其影响。[8]英格兰的教会法院属于庞大的天主教教会法院体系的一部分。与普通法法院施行普通法不同,教会法院施行教会法。若当事人对英格兰教会法院的判决不服,只能去罗马教廷上诉,而不是到英格兰国王的法院。尽管曾经有数位国王对英格兰主教的任免权有过激烈地抗争,甚至还发生过英王亨利二世杀死大主教贝克特这样的惨剧[9],但英格兰主教的任免权从理论上说,始终属于罗马教廷。

既然王权与普通法法院的关系亲密,而教会法院与王权几乎没有什么关联,那么,詹姆斯一世在这场管辖权之争中,为何要偏向教会法院呢?因为宗教改革改变了国王与教会的关系。宗教改革切断了英格兰教会与罗马教廷的从属关系,同时,将国王推上了国家宗教领袖的位置。教会法院不再像中世纪前期那样,是国王难以控制的机构,甚至是敌对势力。正相反,教会法院已变成一所特权法院,不仅教会法院的法官完全由国王任免,连坎特伯雷大主教都是由国王任命的,整个英格兰国教会已经成为国王的忠实臣仆。

教会是国王的忠实仆人,柯克等普通法法官又何尝不是由国王亲自任命的?他们不也是国王的臣仆吗?为何詹姆斯一世要厚此薄彼?柯克等法官作为国王的仆人,又为何敢与国王发生如此激烈的争执?这还要从詹姆斯一世的政治观念说起。

詹姆斯一世的君主制理念

詹姆斯诞生于苏格兰的爱丁堡。他1岁后就再未见过母亲,父亲在他还不满1岁时死于一场政治谋杀。1567年,13个月大的詹姆斯在襁褓中接受了加冕礼,成为了苏格兰国王詹姆斯六世。小国王被苏格兰贵族们安排在斯特林(Stirling)长大,4岁开始接受完整的古典教育,并被灌输清教的政治理论,即君主在政治上应受下议院的约束,在精神事务上不应干涉长老会的独立。詹姆斯日后的表现证明古典教育是成功的,而政治教育是失败的。1571年,势不两立的两派贵族分别拥立小詹姆斯和他的母亲玛丽,发生激烈对抗。充斥政治阴谋的宫廷既是危险的是非之地,同时也是最好的君王学校。从1583年开始,17岁的詹姆斯开始积蓄自己的力量,着手重建王权。在阴谋与权术的氛围下长大的詹姆斯表现出了惊人的政治手腕,他在各种对抗的力量中寻找自己可以利用的资源。1584年下议院通过法案确立了王权至上,长老会称之为《黑法案》,这是詹姆斯在政治上胜利的一个标志。到16世纪末詹姆斯继承英格兰王位之前,不管是长老会还是桀骜不驯的贵族,都已经不得不屈从于国王的权威之下。

詹姆斯在混乱了数百年的苏格兰政坛上重新树立起了君主的权威,逐渐实现了和平与秩序。不仅如此,他还是学者型的君主,是16世纪西欧最著名的两位专制主义理论家之一,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拥有自己的一席之地。[10]16世纪的西欧,绝对君主制代表着一种新兴力量,也可以说是进步力量,有历史学家因此称其为“新君主制”。因为它使封建社会彻底崩溃,使民族国家兴起。在詹姆斯的政治理论中,国王的地位被无限提高。他说:“国王不仅是上帝(GOD)的代理,坐在上帝(GOD)的王座上,他本人也可以被称为神灵(gods)。”但这种绝对君主论不是东方式的君主专制。他主张,国王应当像上帝统治宇宙一样,以理性的法律来统治人类世界。国王虽然有绝对与神圣的权力,但他也负有维护整个王国的责任。国王应维护臣民们古老的权利与自由,抵抗外敌侵害,执行现有的法律,并为臣民的福利而设立新的法律。他应当像一位慈爱的父亲、一个谨慎的看护人,关心臣民胜过关心一己私利,而不是要求臣民保护自己。虽然国王有这么多的责任,但某位国王若不履行职责,臣民们也无权问责,因为国王只对上帝负责,国王与臣民之间只有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国王的权威不容质疑,因为质疑国王就如同质疑上帝的用意一样。倘若某王国的臣民不幸碰上一位暴虐的国王,也只有默默地接受,因为这是上帝安排的惩罚。[11]

詹姆斯的执政经历与政治理念使他自信到自负的程度。他精力旺盛,喜欢不知疲倦地走动或骑马,喜欢打猎、吃烤肉。他的缺点也非常明显,敏感、固执而易冲动,不擅长表达,这给下议院的议员们留下了不好的印象。他的个人卫生很差,据说他厌恶碰到水,不爱喝水,很少洗手,也不爱洗澡,嘴边总流淌着口水。[12]此外,詹姆斯的性取向也是人们非议的话题。

他的脑子里充满了君权神授思想,完全不了解英格兰业已形成的政治习惯,他也不打算了解。他在下议院第一次演讲时说:“我是丈夫,整个不列颠岛是我合法的妻子;我是头颅,整个不列颠岛是身体;我是牧羊人,整个不列颠岛是我的羊群。”[13]议员们张大嘴巴惊讶地听着新国王的政治观点。此前,都铎王朝的君主都很重视与下议院的合作,积极寻求下议院的支持。伊丽莎白一世在下议院开、闭幕时都会到场,开会期间还会不时地向下议院传达自己的意向,使人感觉君主与下议院是一体的。在英格兰,下议院是君主统治的重要方式。尽管在理论上君主可以为所欲为,但他们依靠下议院及其咨议院的立法来统治,已经成为英格兰的一种政治传统。审时度势的君主会选择接受这种习惯,以便获得普遍的支持,降低统治的成本和难度。可詹姆斯偏偏不去理会这些,他一味强调君主神圣不可违抗,视下议院为一群乌合之众。他经常在各种事务中炫耀自己的专断权力,这种做法使他越来越不得人心。[14]以前,都铎王朝的君主注意控制下议院的选举,发挥枢密院对下议院的领导作用。而詹姆斯却将下议院中那些听话且有能力的大臣封以贵族爵位,使他们离开了下议院,列席于贵族院,如塞西尔、埃利斯米尔和培根等,均成为贵族。像柯克这样不大听话的臣僚,是无缘贵族爵位的,还留在下议院。如此,下议院愈发成为反对派的大本营。[15]

詹姆斯的统治激起英格兰人的反感。下议院议员们对他的非议不绝于耳。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则态度暧昧:一方面,他们是由国王任免的,理当忠于国王;另一方面,他们因国王忽视英格兰的政治习惯与法律而忧心忡忡。他们感到普通法的存在正受到威胁,因而对特权法院,对国王特权抱有敌意。这种离心离德的倾向萌生于宗教改革之后,绝对君主制使英国国王越来越强势,在都铎王朝时期,许多普通法法律人[16]就对这种理论颇为敌视,他们试图捍卫普通法的权威,强调普通法是这个王国共同的习惯,是普世性的,是王国臣民福祉的保障。[17]普通法与国王权威之间的这种潜在矛盾,已经积蓄多年,詹姆斯一世的固执与自负则加重了这种矛盾。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矛盾,我们必须更全面地厘清国王的权威与普通法之间的复杂关系。

国王与法律,谁保护谁?

回到詹姆斯与柯克的争论,柯克那句“法律保护国王”是引起詹姆斯暴怒的关键。詹姆斯反驳道:“是国王保护法律,而不是法律保护国王。”可见,国王与法律的关系是这场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我们切不可简单地认为国王是以势压人,也不能轻易地相信柯克引用的箴言是不证自明的真理,尽管后来的历史证明柯克是正确的。

英格兰的一些普通法习惯可以被追到诺曼征服之前。但是很明显,没有普通法法院的建立,普通法就没有发展的可能。如前所述,在普通法法院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有王权的功劳。从这个角度说,是国王保护了普通法,詹姆斯的观点有依据也有道理。但是,如果仅仅从司法机构的历史起源来解答国王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未免失之片面,我们还必须注意政治观念的历史变迁。

自教皇革命之后,世俗王权的地位受到教会的压制。虽然国王有武士和利剑,但国王还不敢忽视教会的力量。征服者威廉的辉煌战果也要得到教皇的认可才具有合法性。约翰王因得罪了英诺森三世而不得不将英格兰献给教会,来换取教皇的庇护。中世纪教会的政治观念是,上帝用法律而不是用暴力统治世界。法律,不管是自然法还是英格兰普通法这样的人定法,均被认为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具有极高的权威。国王只能是执行者,而绝不能成为立法者。国王也是由法律赋予了他国王的地位。普通法为王权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至少王位的更迭是依据普通法的继承规则来进行的。没有普通法,一位来自苏格兰的外乡人岂能当上英格兰的国王?没有普通法,一位犯有叛国罪罪犯的儿子,岂能从下令杀死他母亲的人手中接过英格兰的王冠?从这个意义上讲,柯克的观点在当时也是正确的。

宗教改革带来了现代化的政治观念,国王的地位问题就是其一。为了打击日益腐败不堪的罗马教廷,某些路德宗的理论家认为,教皇不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国王才是。国王的地位是上帝直接赋予的,而不是由人定法赋予的。恰恰相反,既然神法是上帝的意志,那么人的法律就应该由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国王来制定。当现行法不合适时,国王可以直接使用上帝赋予的神圣权力来修改它,甚至废除它。这种君权神圣的观点在16世纪流行一时,自亨利八世实行宗教改革之后,这种理论也成了英格兰国教的官方政治理论。亨利八世及其后来的君主不仅是王国的领袖,也是教会的首脑。与当时西欧的其他王国一样,都铎王朝君主的权威也大为提高。因此,依照当时西欧流行的绝对君主制理论,詹姆斯的说法并非空穴来风。

仅以今天“权大,还是法大?”的设问来解读这场争执,是不能深刻理解英国法治文明进程的复杂性的。了解当时的历史情境,既有助于理解这场争执的发生,也有助于我们认识到英国人在专制主义的阴影中实现宪政的困惑与艰辛。

宗教改革之后,绝对君主制的兴起让普通法法律人感受到了实实在在的威胁,王权与普通法之间出现了一种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表现为罗马法的引进及各种特权法院的建立。但是,都铎王朝的君主们却没有像绝对专制君主那样为所欲为。他们都尊重英格兰的政治习惯与法律,他们都善于获得下议院的支持,善于利用下议院使自己的意志法律化,[18]而不是简单粗暴地违背法律。他们虽然集权,但却未必专断;他们虽无所不能,但却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现有的法律与习惯进行统治。这样,王权与普通法在都铎王朝实现了暂时的共存,尽管两者之间摩擦不断。

都铎王朝的统治是空前成功的。成功不仅是因为有一个忠诚有力的官僚阶层,有高效运转的政府机制,以及严格执行法律,而且还有赖于国王的统治技艺,这是都铎政治的特点。但是在这样的政治格局中,一旦国王这一因素发生改变,其他都将无法运作,甚至无法和平相处。[19]都铎王朝虽然给后代留下了一个富庶而强大的英格兰,但却没能留下一个稳定的政府机构体系和完整的法制体系。恰恰相反,法制体系凌乱繁杂,政府与法律的关系模糊不清。中世纪的政治元素与现代的政治元素参杂在一起,这正是英国社会政治向近代过渡的表现。都铎王朝的政治遗产就像一个烂摊子。英国法律史专家霍斯沃兹的话一语中的。他说:“实际上,现代英国国家是由都铎王朝建立的,它包含了许多互不相同的中世纪与现代的观念。这些观念并不总是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英国的国家与英国的法律无法同时被任何一种单一的理论证成。……当英格兰开始对其政府或者对其法律不大满意时,这种在伊丽莎白时期就开始出现的政治与法律上的不一致性将会造成难以愈合的分歧。”[20]都铎君主的继承者无论是谁,都无法回避这样的现实。换言之,一个不能深刻理解英格兰政治的君主,注定无法治理好王国。

历史的不幸正在于詹姆斯就是这样的君主。有学者评论:“他是一个真正的苏格兰人,他在英格兰王座上坐了二十多年,但他至死也从未理解,甚至哪怕是了解英格兰宪法。”[21]詹姆斯虽然也曾说过:国王在“统治一个既有的王国时,应该遵守该王国原有的法律,否则君主将沦为暴君”。[22]但是,他也认为,自己既然贵为英格兰王国的君主,是否遵从这个王国的法律是君主自己的专属特权,任何的指手画脚都是不可容忍的。柯克竟敢当面对他说“法律保护国王”,可谓大逆不道。詹姆斯之所以震怒,不是因为他真的要废弃普通法,而是因为居然有人胆敢指责他的神圣特权。

国王与法律之间谁保护谁?谁高于谁?谁是第一性的?对这些问题,1688年已经给出了答案。但权与法之辩既是以往历史的回声,也可以被视为是历史走向的先声。

结论:都铎政治矛盾之下的权法之辩(www.daowen.com)

在启蒙运动之前,国王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困扰着西欧社会。其原因在于,“国王”与“法律”这两个观念的意涵在西欧宗教改革前后发生了剧烈变化。“国王”这个观念,在宗教改革之前,是封建社会时期那个处于封建契约中最顶层位置的大领主,是掌管世俗事务的王国首领、在宗教改革之后,“国王”变成了直接受托于上帝、凌驾于所有规则之上的、掌管教俗两界的领袖。而“法律”这个观念,在宗教改革之前是“理性”“真理”“正义”的同义词;在宗教改革之后则逐渐演变为人造的工具。在这两个观念的内涵发生急剧转变的背后,是封建社会的解体与中世纪的终结所带来的古今之变。无论是作为此次争论焦点的国王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还是导致争论的管辖权之争,抑或是导致管辖权之争的什一税诉讼,都是以英格兰从中世纪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为背景。詹姆斯与柯克的争论是在这种转型过程中,人们在认识上发生“时代误置”的一个经典例子。

所谓“时代误置”,突出表现为詹姆斯与柯克对“国王”与“法律”这两个概念理解上的巨大反差。在詹姆斯看来,“国王”就是英格兰王国的“头颅”“丈夫”与“牧羊人”;而“法律”是由国王颁布或认可的治国之器。但在柯克等法律人的眼中,英国政府是由国王、上议院与下议院共同组成的混合政体,“国王”也仅仅是英格兰政府机构中的一个齿轮,尽管是一个“镶钻的齿轮”;而“法律”是王国臣民福祉的保障,是英格兰民族性的缔造者;是法统,也是道统。斯图亚特王朝的君臣,对这样重要的基本政治观念,竟然存有如此之大的差异,这是怎么造成的?解答这个问题在于理解都铎政治。都铎时期的英格兰走出了中世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英格兰的中世纪与近代国家之间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都铎王朝是一个漫长的过渡期。

在都铎王朝,以上两种观念可以同时存在,在政治理论与政治实践上出现了明显的矛盾。在理论上,除了处于少数派的“不从国教者”,很少有人敢于质疑绝对君主制理论的正确性。经历了玫瑰战争的百年混乱,英格兰人太渴望和平与秩序了,是君主制实现了稳定和繁荣。在政治实践中,都铎的君主们没有公开背离英格兰的法律与政治习惯,只是悄悄地对其进行蚕食。即便是这种无声的蚕食,也引起了臣民的不安。若不是外部天主教势力的威胁所导致的民族危机感吸引了臣民的注意力,17世纪英格兰的宪政危机可能会提前爆发。伊丽莎白一世的精心统治掩盖、拖延了这个矛盾。她虽然睿智但也无力彻底解决它。因为解决这个问题只有两种办法,一个是时间,一个是革命。英格兰在这个紧要关头,迎来了一位自负的外乡人做君主。他是一位绝对君主制的理论家和实践者。这无异于将英格兰推上了“驶向革命的高速公路”。

以柯克为代表的普通法法律人,以英格兰普通法这一法统的继承者自居。为了维护普通法的至上地位,他们不惜以仕途前程为代价,贸然违背上意。在17世纪,有许多像柯克一样的法官,或被解职或被打压。在这场激烈的宪政斗争中,双方都在争夺对英国法律遗产的解释权[23]。詹姆斯与柯克的这场争论,就是这场斗争的一个典型缩影。

值得注意的是,詹姆斯是现代绝对君主制的倡导者,而柯克是以中世纪的法律观抗争。詹姆斯的观点具有明显的现代理性特征;如果剖析柯克观点的基础,他是落后的、保守的。但是,历史证明柯克的见解极具先见之明,竟完全符合光荣革命之后英国宪政的发展状况,他因此而被称为“法律的预言者”。从这个角度说,詹姆斯是落后的、保守的,柯克却是先进的、正确的。由此可见,柯克与詹姆斯的这场争论可以有两种解读。第一种是封建主义的旧观念对先进的君主制的顽强抵抗。第二种则是宪政主义的先驱无畏地面对震怒的暴君,捍卫法律的尊严。哪一种解读更能反映历史的真实呢?

余 论

詹姆斯与柯克的争论已经过去四百年了,但争论的问题绝不仅仅属于英国,它是人类社会的普遍问题。人,天生要结成社会,社会需要统治者。统治者的权力来源有两种:要么基于暴力,要么基于规则。统治权若想长久稳定地维持下去,就必须实现以后者为统治权的基础。对统治权基础的理解是一个社会的根本问题,很难随意发生转变,除非是以革命或改革的方式。中世纪以来,英国只发生过两次这种转变,一次是宗教改革,一次是17世纪革命。前一次奠定了君主专制的合法性,后一次则在英国确立了宪政法治。前一次开启了现代英国的发展导向,后一次则实现了中世纪政治观念的复辟,最终发展为兼具古今政治优点的英美政治秩序,并成为当今世界政治秩序的主导力量。对统治权基础这种根本问题的认识发生任何转变,都是剧烈的。人类的政治实践具有滞后性,因而难免出现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后发展国家能避免类似都铎王朝的政治矛盾吗?如果不可避免,詹姆斯-柯克式的争论就有可能以新的方式发生。詹姆斯与柯克当年面临的困境,或许也是我们今天的困境。

【注释】

[1]本文曾发表于《经济社会史评论》(第7辑),加入本书时略有删改。

[2]经英国历史学家罗兰·阿舍的考证,有4份史料可以证明此次著名对话的存在,但这几份资料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是柯克的《案例报告》。Sheppard Steve,The selected Writings and Speeches ofSir Edward Coke,vol.I,Liberty Fund,2003,p.479.其他3份资料是朱利叶斯·凯撒(Julius Caesar)对此次会议的记录;约翰·哈利(John Herry)给什鲁斯伯里伯爵(Earlof Shrewsbury)的私人通信;雷夫·博斯韦尔(Rafe Boswell)给密尔伯恩博士(Dr.Milborne)的私人信件。在柯克的《案例报告》之中,柯克临危不惧。但在另三份资料之中,柯克从来都是谦卑地请求国王的宽恕,财政大臣塞西尔(Cecil)则跪地替柯克求情。本部分将综合这几份资料,在矛盾之处选择完整表述的资料。读者若对史料有进一步的疑问,可参考Roland G.Usher,James I.and Sir Edward Coke,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72(1903).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二手资料可以参考,包括Hastings Tyon and Herman Block,Oracle of the Law,Massachusetts: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29,pp.171~184;John Hostettler,Sir Edward Coke A Force for Freedom,Chichester:Barry Rose Law Publishers Ltd.,1997,pp.68~69;Gregory W.O'Reilly,“England Limits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Journal of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85,Fall,1994,p.415;Lawrence Herman,“the Unexplore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 and the Involuntary Confession Rule(partⅠ)”,Ohio State Law Journal,53,1992,pp.129~131.另外,国内学者对此次对话中的法理学意涵也有过精彩的分析,参见于明:“法律传统、国家形态与法理学谱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

[3]普通法法院即适用普通法的法院,以三个中央王室法院为主体,它们是普通诉讼法院、王座法院与财税法院。普通法法院与特权法院相区别。特权法院是在普通法法院未能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国王依据国王特权(prerogative)而直接设立的一种新型法院,这种法院不需要繁琐而复杂的普通法程序,而更多地借鉴罗马法的诉讼程序,因而,在某些方面比普通法法院更有效率。但是,它也同时可以成为国王强行推行其意志、绕过普通法法院的工具。

[4]关于什一税的细节,参见Hastings Tyon and Herman Block,Oracle of the Law,Massachusetts: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29,pp.171~184.

[5]Hastings Tyon and Herman Block,Oracleofthe Law,Massachusetts: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29,p.174.

[6][比]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9页。

[7]Stewart Jay,“Servants of Monarchsand Lords:the Advisory Role of Early English Judges”,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4,1994,p.131.

[8][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145页。

[9][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6~334页。

[10]另外一位是《论主权》的作者,法国人布丹。

[11][英]詹姆斯:《国王詹姆斯政治著作选》(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213页。

[12]有证据表明在当时苏格兰人在生活习惯上不讲究卫生,Pauline Croft,King James,Palgrave Macmillan,2003,p.4.

[13][英]詹姆斯:《国王詹姆斯政治著作选》(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43页。

[14]他的公关能力是出了名的差。Irene Carrier,JamesⅥ&Ⅰ:King of Great Britai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11.

[15]Pauline Croft,King James,Palgrave Macmillan,2003,pp.60,81.

[16]由于普通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较高的专业性壁垒,一个青年需要多年辛勤的研习才能掌握,所以,围绕着普通法法院形成了一个垄断普通法知识的利益集团,包括法官、各种律师与部分接受过普通法教育的政府官员,我们可以称之为普通法法律人。

[17]William Holdsworth,SomeMakersofthe English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8,p.89;Pocock: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A Study of English Historical Thought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7,pp.30~32.

[18]William Holdsworth,SomeMakersofthe English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8,p.98.

[19]William Holdsworth,AHistory of the English Law,Vol.5,London:Sweet&Maxwell Ltd.1945,1991,Reprinted,p.423.

[20]William Holdsworth,Some Makers of the English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8,p.87.

[21]Mark Fortier,Equity and ideas:Coke,Ellesmere,and James I,RenaissanceQuarterly,Winter,1998,注释77~78之间。

[22][英]詹姆斯:《国王詹姆斯政治著作选》(影印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23]Stewart Jay,“Servants of Monarchs and Lords:the Advisory Role of Early English Judges”,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4,1994,pp.146~147;“Empire:Sir Edward Coke's British Jurisprudence”,Law&History Review,Fall,2003.,p.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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