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上议院宪法事务特别委员会审议报告

上议院宪法事务特别委员会审议报告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4年7月2日,经过近4个月的时间的工作,特别委员会公开发表了对《宪法改革议案》的审议报告。特别委员会对此存在分歧。特别委员会通过收集各方意见,认为议案第一条,宪法事务大臣维护司法独立的条款不应当对苏格兰发生效力。这些做法都是原上议院上诉委员会制度的延续。特别委员会认同议案中对法官任命标准的规定。特别委员会完全同意最高法院行使下放事务的管辖权。特别委员会认为议案第二部分应该针对不同地区进行修改。

上议院宪法事务特别委员会审议报告

2004年7月2日,经过近4个月的时间的工作,特别委员会公开发表了对《宪法改革议案》的审议报告。这份报告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其访谈的文字证据记录被作为报告的第二卷发行,竟达478页,比第一卷235页的篇幅要厚一倍。特别委员会不仅仅直接从学院里的教授、议会里的议员、政府里的官员那里获取资料,还在互联网上收集社会各界对此议案的反馈,工作不可谓不细致。特别委员会对《宪法改革议案》做出了四百多项修改——这是特别委员会的权力之一,也是一般委员会所不具备的。每一个对议案的修改,都得到了特别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同意。当特别委员会的成员意见有分歧之时,所争议的问题被记录下来,但特别委员会并不会通过投票来强行通过对议案的修改。对于一些重大问题,以及是否对法案进行拖延、搁置,特别委员会认为自己处理这种问题是不适当的,因而留待日后上议院全院委员会解决。对于《大协定》中宪法事务大臣与首席法官已经达成协议的条款,出于对首席法官的尊重,特别委员会也不会对其进行修改,但会提出自己的疑问。首先,就特别委员会不能达成一致修改意见的问题,分别进行了论述。这三个核心领域就是:对御前大臣的安排、最高法院的建立与司法任命及法官纪律。报告还对改革中所涉及的议会方面的事宜进行了探讨。[40]

在对御前大臣的安排方面,特别委员会在报告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是否应当废除御前大臣?如果不应废除,那应该如何重塑御前大臣这一职位?特别委员会认为,要让御前大臣回归到2003年6月11日之前的状态已经不现实。现在要关注的是,是应该废除御前大臣,还是保留御前大臣并对其进行重塑?特别委员会对《大协定》所确立的,由宪法事务大臣负责维护司法独立并对法治的安排表示认同。

宪法事务大臣是否应当来自法律人?如果应当来自法律人,宪法事务大臣是否应当发一个司法口誓?特别委员会对宪法事务大臣是否应该保存御前大臣的称号,还是继续由法律人担当,存在分歧。但特别委员会一致认为未来的宪法事务大臣无需发司法口誓,但对于宪法事务大臣是否应该有其他誓言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留待上议院解决。

宪法事务大臣应当来自上议院、下议院,还是仅仅只属于内阁?特别委员会对此存在不同看法。

是否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大臣们(或者只是宪法事务大臣),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特别委员会认为,维护法治的责任应当尽可能地赋予到更多的政府大臣身上,但宪法事务大臣在内阁中应对维护法治负有特别的责任。该责任不仅仅应该从司法的角度来体现,而且应该从其在内阁中所处的地位方面也得到体现。

议案中关于维护司法独立的条款,是否应当被规定为不可被后来的议会修改的条款?特别委员会对此存在分歧。

维护司法独立的第一条的效力,是否在苏格兰也有效?特别委员会通过收集各方意见,认为议案第一条,宪法事务大臣维护司法独立的条款不应当对苏格兰发生效力。

上议院议长如何安排?特别委员会认为这是上议院的特权,不是一个制定法问题,应当留给上议院自己决定。

在建立新的最高法院方面,特别委员会的分析如下:首先,以一个新的最高法院取代原来的上议院上诉委员会是否正确?特别委员会对此问题存在严重分歧,因此没有给出任何建议。但是,特别委员会认为,一旦一定要成立一个新的最高法院,那么就一定要给其一个新的固定工作场所。关于新最高法院的设立与运行成本,特别委员会缺乏足够的资料,因此不提供建议。

如果《宪法改革议案》的第二部分,也就是关于建立最高法院的部分得到了通过,最高法院是否应当等待硬件设施完善之后再正式成立,还是法案一通过就成立最高法院,然后再安排选址装修事宜。特别委员会对此有分歧,留待上议院解决。

将最高法院命名为“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以及将其司法人员命名为“最高法院法官”是否合适?特别委员会认为,这两个命名是合适的,英格兰与威尔士最高法院以及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这两个机构应当更名,以配合新的最高法院的建立。

最高法院最多12名法官的安排是否正确?特别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12位法官的安排是合适的,法官们分为小审判庭的做法也为特别委员会所支持。这些做法都是原上议院上诉委员会制度的延续。

是否应该修改任命法官的标准?特别委员会认同议案中对法官任命标准的规定。

遴选最高法院法官的委员会是否应当修改?特别委员会认为,在遴选委员会之中专业法官与非法律人士应当数量相等,至于具体细节,特别委员会认为此问题最好留给上议院决定。

最高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应当提交2名~5名候选人名单给宪法事务大臣,还是仅仅只提交一名候选人?特别委员会认为,遴选委员会应当只提交一名候选人给宪法事务大臣。

首相作为一名政府大臣,能否在任命过程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特别委员会认为,首相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过程中,应当起到在女王与宪法事务大臣之间进行沟通的作用。

最高法院在对苏格兰案件管辖权上是否需要改革?特别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在苏格兰的管辖权应当维持现状,即对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仍对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吸收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下放事务的管辖权是否合适?特别委员会完全同意最高法院行使下放事务的管辖权。(www.daowen.com)

最高法院来自苏格兰的诉讼,是否需要得到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准许?特别委员会认为,应当维持现状,即苏格兰民事最高法院的准许是最高法院受理苏格兰案件的条件。

议案中关于最高法院制定规则的规定是否合适?特别委员会认为,宪法事务大臣不应当插手最高法院规则的制订,而应该由最高法院院长来负责。但特别委员会也认同,在最高法院院长制订最高法院规则的时候,应当同宪法事务大臣进行沟通。

议案赋予宪法事务大臣用以支持最高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否令人满意?特别委员会大部分成员都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在财政与行政方面得到更多的支持。特别委员会建议最高法院仿照非大臣部门的设置,财政拨款直接来自国库,而不是宪法事务部。

议案第二部分是否需要对英国不同地区的法律现状进行修改?特别委员会认为议案第二部分应该针对不同地区进行修改。

在司法任命与法官纪律方面,特别委员会的分析如下:首先,议案采用了推荐式委员会,而没有采用直接任命式委员会,这是否合适?特别委员会部分成员认为,应该在低级法官层面使用直接任命委员会。还有部分成员认为,应当采用混合委员会。但是由于为了尊重《大协定》,特别委员会同意采用推荐式委员会。

是否需要对司法任命委员会的任何任命决定做进一步的审议?特别委员会认为,对于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决定,不需要做进一步的审议。

关于司法任命委员会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的相关规定是否适当?特别委员会认为,在15名司法任命委员会成员中,有5名非法律专业人士,其中一名担任委员会的主席,这种制度安排是适当的。

关于司法任命委员会内各个小组(panal)的人员安排是否合适?特别委员会接受了御前大臣的建议,每个小组中均应安排一名司法成员与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

是否应该建立一个司法任命的监察机构?特别委员会相当一部分的成员认为,没有必要建立这种机构,但特别委员会还是决定将此问题留待上议院解决。

对任命的标准“唯才是举”中“才”的定义的解释是否需要修改?特别委员会认为,对此定义的解释权不应在宪法事务大臣手中,关于对此定义的进一步修改,御前大臣已经给出了一个新的方案。

宪法事务大臣在搁置一个递交给司法任命委员会的申请之前,有必要与首席法官商议吗?特别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对此问题存在分歧,因此不提供建议。

议案关于机密方面的规定是否适当?特别委员会认同司法任命委员会成员,以及每个参与到任命过程中的工作人员都有义务保守秘密。

首席法官在对法官群体行使训诫权之前是否需要与宪法事务大臣实现商议?议案要求这种训诫权在行使之前应当商议,但对商议程序规定不完善。另外,特别委员会还建议上议院考虑这种规定应当争取在公众意见与司法独立之间实现一个平衡。

在所涉及的议会事宜方面,特别委员会只探讨了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资深法官是否被禁止在上议院开会与投票?如果他们被禁止在上议院开会与投票,那么应该如何作出安排?特别委员会的成员在此问题上分为两派,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无法提供建议。

第二个问题是,可否建立一个监督司法相关事务的议会委员会?这样做是为了在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保存一个沟通的渠道。特别委员会认为,建立一个这样的委员会是很有助益的,不过该事项可以留待议会自己定夺。

通过以上对特别委员会这份报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特别委员会并没有像上议院里执政党议员所设想的那样,故意拖延议案的通过,或者把议案改得面目全非。恰恰相反,特别委员会对自己所拥有的巨大权力非常克制。虽然它确实拥有直接修改议案的权力,但是它所做的四百多项修改里面,或者是非常琐碎的技术性修改,或者是得到了全体成员同意的修改,比如在进一步加强对司法独立与法治的维护方面所作的改进。没有一项修改是在特别委员会成员之间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委员会对于许多重要的改革事项,都表现出了极大的谦逊,将它们留给议案三读之前的全院委员会或者上议院会议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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