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质疑对“镜像原则”的合法性造成了严峻挑战,但这些质疑本身并不是无懈可击的。有学者指出,即使“镜像原则”确实存在诸多的问题,也不能就此证明在最高法院对人权案件审理之中可以排除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镜像原则”的反对者指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并非总能做到“清晰而持续”,但“清晰而持续”的判例还是可能存在的,而且会随着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体系的逐步完善而越来越多。如果能够在某个类型的主题之上找到一系列“清晰而持续”的判例,没有理由在审理该类型人权案件的时候对其视而不见。[33]
第二,拒绝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有悖于司法礼让原则(principle of judicial comity)。作为一个对人权保护做出过伟大历史贡献的西欧国家,英国的这种做法给俄罗斯、乌克兰等刚加入欧洲理事会不久的国家树立了一个很坏的榜样,鼓励他们去挑战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给欧洲人权保障事业带来了负面效应,也极不利于自己的国际形象。[34]
第三,如果不遵从斯特拉斯堡的判例,特别是那些“清晰而持续”的判例,不甘心的当事人很可能会将官司继续打到斯特拉斯堡。在其上诉请求拥有“清晰而持续”的判例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极有可能会胜诉。这样一来,1998年《人权法案》“带权利回家”的目的就完全不能实现了,因为当事人得付出更大成本、花费更多时间才能获得自己本应享有的权利。除此之外,自己的判决频频被欧洲人权法院否认也将损害英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35](www.daowen.com)
第四,截至2012年,欧洲人权法院仍有16 500件积案未审理,为了解决积案问题,缔约国于2010年2月签署了《茵特拉肯宣言》(Interlaken Declaration),希望通过各缔约国司法机构在审理人权案件之时,能够更多地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以减少当事人上诉至斯特拉斯堡动机的方式来配合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积案问题。不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显然与《茵特拉肯宣言》的目的直接冲突。[36]
除此之外,1998年《人权法案》已经明确要求法官们“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此条款既然已经存在,那么就很有可能会成为诉讼方的诉讼理由,司法者不能对制定法的条文置若罔闻,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与解释。虽然法院的首要责任是适用议会制定法而不是国际条约,维护国际条约的主要责任的确在政府与议会,但英国的法官们通过司法技术来解决这一问题,远比议会通过专门立法来强制要求法院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要更为可取。运用这种灵活而高效的司法能动性从来都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强项,也是英国法官展现其司法智慧,提高其政治地位的良机。总而言之,英国的法官绝不能在人权案件之中无视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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