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1998年《人权法案》与镜像原则:权益保护的新探索

1998年《人权法案》与镜像原则:权益保护的新探索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在“议会主权”框架之下破除这种障碍,政府在议会的推动下通过了1998年《人权法案》,该法案于200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在“乌拉案”之后,出现了一系列完全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的案件。1998年《人权法案》第2条第1款确实只要求我们“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1998年《人权法案》与镜像原则:权益保护的新探索

自1972年《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生效以来,由于受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影响,英国的法院在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存在冲突嫌疑时左右为难,当事人的“公约权利”难以得到国内法院的充分保护,而不得不舍近求远,去欧洲人权法院寻求保护。这使得《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的实施存在障碍。为了在“议会主权”框架之下破除这种障碍,政府在议会的推动下通过了1998年《人权法案》,该法案于200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案的巧妙之处在于,它既不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的替代,也不是对《欧洲人权公约》内容的完全复制。一方面,它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大部分权利以议会立法的方式重新宣示,进而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法化,使得法院在保护公约权利方面不再像以前那样存在违背英国“议会主权”原则之虞;另一方面,它又关照了英国的特殊性,其所确立的权利体系与《欧洲人权公约》的权利体系存在细微的差别。该法案第3、4条[2]还赋予了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当发现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存在相冲突的地方时,法院有权作出议会立法与公约“不一致”的宣告。不过,该法案第4条第6款却又规定,“不一致”宣告不影响被宣告的立法及其条款的效力、继续执行或生效,且对所涉诉讼的当事人也无任何约束力。因此,英国法院的这种宣告并不具备直接的既判力,更不可能像美国那样直接废除议会立法,而是等待议会对被宣告“不一致”的立法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按照法院宣告进行修改。这个规定在议会主权与人权保护之间做了一个均衡的安排,既维护了“议会主权”原则,又保证了公约权力受到认真对待,为议会立法的存废留下了政治缓冲的余地,避免了政治与法律的动荡。

但是,该法案还有一项极具争议性的规定,即其第2条第1款(a)项规定,英国的法院或法庭在判决涉及公约权利的案件之时,必须考虑到(take into account)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3]这一规定导致在其生效的十年之内,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会被英国的法院奉若圭臬,鲜有“不考虑”的时候。2001年5月9号,《人权法案》生效半年之后,上议院法官史琳勋爵(Lord Slynn)就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之中说道:

虽然1998年《人权法案》并没有规定一所国内法院必须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但当涉及与之相关的事务之时,国内法院有责任“考虑”这些决定。除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在我看来,法院应该遵从欧洲人权法院任何清晰而持续的判决。如果不这样做的话,案件至少存在着被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的可能,该法院可能仍然会按照其先前的判例判决。[4]

这段判决词比较贴切地反映了当时上议院上诉委员会法官们的心态:在一个人权案件的审判中,如果司法委员会的法官们不遵从欧洲人权法院在既往同类案件中的判决,那么不服气的当事人极有可能将此案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最终,此案很可能还是得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既往判例来判决。显然,司法委员会的法官们认为,与其自己的判决被欧洲人权法院否决,还不如从一开始就遵从其既往的判例。虽然从英国法的角度而言,司法委员会并非欧洲人权法院的下级法院,但这番言论却透着一种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权威的敬畏。

司法委员会的法官们在人权案件的审判中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所显现出的敬畏绝非个案。2004年6月7号,在“R.(on the Application of Ullah)v.Special Adjudicator”(后简称“乌拉案”)的判决书中,上议院上诉委员会法官宾汉姆勋爵(Lord Bingham)写下了如下判词:

缔约国当然可以提供比《欧洲人权公约》上所规定的权利更好的权利,但这种更好的权利绝不应该由国内法院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来提供,因为一个当事国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应该被统一起来。国内法院的职责就是遵从斯特拉斯堡[5]的判决,亦步亦趋,并随之变化:绝不多一分,当然,也不能少一分。[6]

这段判词在2007年被学者乔纳森·路易斯(Jonathan Lewis)称为“镜像原则”,[7]特指那种认为英国国内法院在处理人权案件时,应当完全受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的约束,并不得对其判决做丝毫更改与发挥的主张。(www.daowen.com)

布朗勋爵在几年之后的另一个判决中[8],进一步强调了英国的法院在人权案件上不应该突破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在我看来,国内法院在审理公约权利案件的时候,对公约权利作有利于上诉人的宽松解释比对公约权利作限制解释,有更大的危害。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缔约国不可能去斯特拉斯堡申诉,但被限制解释侵害了其公约权利的个人却可以去斯特拉斯堡得到救济。

该主张很快得到了大多数法官的默认。在“乌拉案”之后,出现了一系列完全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的案件。[9]在2009年6月10日“AF案”的判决之中,霍夫曼勋爵(Lord Hoffmann)面对着自己并不支持却又不得不服从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以一种无可奈何的语气写道:[10]

(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A诉联合王国案”使得本案的上诉请求必须被(本庭)支持。对此我相当的遗憾,因为我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它会完全破坏了本国防御恐怖主义的命令管控体系(system of control orders)。尽管如此,我认为(本庭的)诸位法官除了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之外别无选择。1998年《人权法案》第2条第1款确实只要求我们“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而罗杰勋爵(Lord Rodger)更是在同一案件的判决书中以一种简洁明了又略带嘲讽的语言文雅地说:

虽然我们处理的是一种由英国制定法所规定的权利,但是实际上,我们对此却毫无选择:斯特拉斯堡已经做出了决定,案件已经可以结束了(Argentoratum locutum,iocutum finitum)。[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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