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水利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基本依据

水利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基本依据

时间:2023-06-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计量认证的基本依据是《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认证的性质是条件和资格的认证,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计量法制监督工作,已经被确认为一项法律制度。对没有经过计量认证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超出认证范围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检验并可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

水利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基本依据

计量认证是根据《计量法》的规定,对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质检机构(实验室)进行的一种强制考核。

计量认证的基本依据是《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法》第22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22条的立法原意,在于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计量监督,即要通过技术考核,确认其是否真正具备同检验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

《计量法实施细则》中有6条对计量认证做了明确规定。

第32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33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1.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2.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3.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34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33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www.daowen.com)

第35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33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36条规定,“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要通过技术考核,确认其是否具备和检验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国家依靠计量部门的技术能力,来评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否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条件和资格。计量认证的性质是条件和资格的认证,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计量法制监督工作,已经被确认为一项法律制度。因此,计量认证是一种适用于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强制性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它的可信赖性必须以下列条件为前提:①要独立于制造、销售和使用者之外,真正处于公正的地位;②要具有适应评价产品质量优劣所需要的技术手段;③出具的检定、测试数据的可靠性,要能够得到社会的承认。总之,它取决于是否具备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是否能够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是否能够保证各方的正当利益。确认其可依赖性和可靠性,必须凭科学数据说话,《计量法》中所称之为公证数据,是指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为他人做决定、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数据,即除了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外,还具有合法性。

为保证公证数据的准确可靠,其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溯源于计量基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认实函〔2002〕78号《关于明确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的第4部分指出,“按照《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产品质检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根据十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国际标准关于产品的定义,计量认证所覆盖的产品质检机构已经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产品的检测机构,而是广泛覆盖了环保、卫生、农业、科研、地矿、水利气象交通、铁道、建设、公安等行业的各种检测实验室及其他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实验室,如在线检测的车辆检测场、防雷避雷装置检测机构、建筑装修材料检测机构等都在积极申请计量认证。各省局、各行业计量认证评审组应加强对这些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该《通知》的第5部分明确规定,“特殊行业(如石油、石化系统、国防科工委系统)的实验室,不能完成独立法人注册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出具不干涉检测业务、确保实验室工作相对独立的公正性声明,实验室按照要求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的,可以进行计量认证。从事公路、铁路、水库、隧道桥梁、城市建设等工程建设单位的实验室,属于第二方实验室范畴,可以进行计量认证。”

根据计量法的规定,没有通过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即使是已经通过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要求不得超过认证的范围提供公证数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有经过计量认证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超出认证范围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检验并可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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