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某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投标人共9 家,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张××(自称为挂靠某施工企业参与本次投标的个人承包者)就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如下:参加本次招标活动的投标人除第一中标候选人外,有7 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异常接近,其中2 家投标人投标报价一致。故认为包括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内的8 家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次招标应为无效招标,要求对这8 家投标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研究后,认为无法自行处理该异议,需要向当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反映并请示处理办法。因此招标人在收到异议之后的第3 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张××。张××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于收到答复的次日就原异议事项向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监督部门经过多次核查,未发现2 家投标人投标报价一致的事实,也未发现投诉人所述的串通投标行为,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人为自然人无投诉资格;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二、案例分析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应当事先提出异议。
除招标人外,异议是其他厉害关系人投诉的前置条件。未提出异议,相关部门不接受投诉。仅就先异议后投诉的程序而言,本案是符合程序规定的。
本案属于自然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和投诉,但需证明评标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第二十二条的释义中,“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自然人包括投标人的项目经理等。
本案提出异议和投诉的张××不属于法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备提起异议和投诉的主体资格,监督部门驳回其投诉的做法正确,但是以“自然人无投诉资格”为由驳回理由不正确。
本例中,招标人没有对张××的异议主体资格进行甄别即受理异议的做法不妥。抛开异议主体资格问题,仅就异议处理程序而论,招标人在收到异议后对异议事项开展复核工作的做法是没问题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 日内作出答复也是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 日内作出答复”之规定的。(www.daowen.com)
本案中,经查实未发现2 家投标人投标报价一致。故该投诉人投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行为应属虚假投诉行为,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处理建议
本案例中,异议人及投诉人不属于法定的异议或投诉主体。处理建议如下:
1.招标人以异议人不具备法定的异议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异议。
2.招标监督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投诉。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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