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服装设计版权保护的问题与挑战

中国服装设计版权保护的问题与挑战

时间:2023-06-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我国对服装设计的法律保护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为重心,在立法模式上尚未形成以版权法保护为主的方式。我国版权法对服装设计的版权保护局限于对服装设计的二维草图保护,而对根据二维图制成的三维实物图却难以保护。一审认为服装成衣均属于实用品,不受版权保护,二审则认为若服装具有实用性后更具艺术欣赏性的可以受版权法保护。服装成衣是否应受版权保护,还需版权法的明示。其次,在服装样衣是否受版权法保护的问题上。

中国服装设计版权保护的问题与挑战

(一)未建立以版权保护为主的立法模式

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服装业提供混合保护,《商标法》通过保护服装品牌的商标来保护设计师的利益,但商标法对服装设计的保护并没有多大用处,因为商标不等同服装设计,商标法只能禁止别人复制其商标,并不能禁止他人复制服装设计。服装效果图、服装结构图以及服装的图案、花纹可以通过《版权法》保护,而《专利法》“企图”对服装业中所产生的所有其他智力成果进行保护。

《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一款服装设计或服装只有具有实用性,而且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且又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就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由此可见,我国对服装设计的法律保护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为重心,在立法模式上尚未形成以版权法保护为主的方式。

我国知名服装企业申请外观专利保护项的数量相当少,在整个外观专利申请中,其数量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也就说企业很少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服装设计。《专利法》在设计师眼中如同“摆设”,几乎起不到保护服装设计的作用。知识产权的功能在于鼓励创造,外观设计专利对服装设计保护成效并不尽人意,然而,没有有力的保护,设计师怎能有创作动力。

设计创造经济价值,从国外迪奥、伊夫.圣.洛朗等知名品牌来看,已是一个不争事实。遗憾的是,我国服装企业对服装设计创新的重视不够,很多企业不愿搞设计,都想“坐享其成”,仿冒现象几乎无处不在,导致服装产品个性奇缺,缺乏鲜明特色,严重阻碍了服装业的前进。

当前服装行业“盗版成风”,而现有的专利法并不能有力防止他人的仿冒和抄袭行为,立法者应尽快将服装设计的立法保护重心从以专利法保护为主转移到以版权法保护为中心上。

(二)服装设计版权整体性保护不足

依据现行版权法,对服装效果图、服装上的图案等可以纳入美术作品范畴予以保护、服装结构图可以通过图像作品予以保护,但对依服装设计图、结构图制成的成衣或服装则无能为力。我国版权法对服装设计的版权保护局限于对服装设计的二维草图保护,而对根据二维图制成的三维实物图却难以保护。即保护二维,不保护三维。这是因为服装设计在于版权保护创造性而非实用性,一幅服装效果图具有观赏性,但没有实用用途,但一条具有艺术性的裙子是实用性与创造性的紧密结合,版权保护艺术品,但那仅针对毫无功能或甚少功能的艺术品。如果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分离,则可能受到版权保护。事实上,基本上没有服装设计能够在这个意义上分离,因为,很多服装设计之所以有个性、受追崇往往正是因为某种设计、某种花纹的特别,如果分离,服装毫无艺术可言,也就丧失了版权保护的必要。由于很少有服装设计能做到这点,服装设计师对于他人从二维设计图制成服装的行为只能无可奈何,自认倒霉。从服装设计到服装打版、制成服装的整个过程,现行版权法只保护二维作品,对依二维作品转化成的三维作品并不保护,这就使得在服装设计的整个过程中,只对设计阶段的服装效果图、服装结构图进行保护,而对工艺制作阶段的成果则起不到丝毫保护作用。这种非整体性的保护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三)服装设计版权保护范围不明确

版权法对服装样衣、服装保护的“遗漏”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诸多困扰。2007年的华斯诉梦燕案、上海锦禾等公司诉顾菁案就可以很好的说明现行版权法对服装设计保护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首先,在服装是否属实用艺术作品应受版权保护的问题上。2003年原告华斯公司设计完成了一种型号为HS-65和HS-12形变款式(A)型裘皮夹克式服装平面设计图。2004年,华斯公司在东购公司买到梦燕公司制作的Z-115FF、HS-65FF型款式裘皮夹克式服装两件。原告认为梦燕公司的这2件裘皮夹克与其服装平面设计图相似,故起诉梦燕公司侵犯其版权。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官认为原告的服装设计图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被告生产的两款裘衣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被告华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工艺图可以受版权法保护,我国《版权法》并没有明确实用艺术品的概念,一般认为实用艺术品只有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且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时才受版权法保护。服装成衣只有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才能得到版权保护。被告华斯公司生产的两款服装所用的设计是一些惯常元素的组合,不具有艺术性质,该服装成衣系实用品,不属于我国版权法的保护客体。二审法院认为服装成衣可以受版权保护,但仅限于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www.daowen.com)

虽然一审和二审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但是二者的判决观点并不一致。一审认为服装成衣均属于实用品,不受版权保护,二审则认为若服装具有实用性后更具艺术欣赏性的可以受版权法保护。服装成衣是否应受版权保护,还需版权法的明示。

其次,在服装样衣是否受版权法保护的问题上。在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等诉顾菁等版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计、生产了“99112连体防护服”,在市场上受到了广泛好评。被告之一上海纪达制衣厂是为原告加工劳防服装的企业,存有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版。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加工合作协议,规定“99112连体防护服”的技术资料、样版、样衣款式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不得泄露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样版、样衣款式。被告之二顾菁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处工作,负责与上海纪达制衣厂联系业务,知道纪达厂保存有样版。2005年初,顾菁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到被告之三上海正帛公司工作。

2005年5月,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承接了客户要求的一批连体工作服共780套。顾菁代表原告至上海纪达制衣厂要求使用原告的样版为其加工这批服装,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未经原告同意,违反与原告合同的规定擅自使用原告的样版为正帛公司加工了这批服装。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并用以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99112连体防护服”产品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版、样衣所享有的版权。

原告认为,系争“99112连体防护服”的设计美观大方,具有实用性,主张属实用艺术品受版权法保护。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上述所谓服装整体的“T”型、中腰收紧的“X”型以及迭式立领、暗门式拉链、贴袋、插袋、袖袋、拉袢和子母扣的设计在体现原告所述美感的同时也兼具实用功能。设计者在做上述具有美感的设计过程中无疑要有功能性考虑,其所谓的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该服装样衣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故仅是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版权法保护。可见,该法院认为若服装样衣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分离,则属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保护,反之亦然。

(四)服装设计版权保护存在的其他问题

1.服装设计的美术作品属性存在争议

美术作品可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服装设计是属于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由此并产生了服装设计属实用艺术品还是美术作品的争议,如果认定属于美术美术作品,则不用考虑服装设计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的问题,只要作品具有艺术性,并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条件即可受到版权保护。但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则只有其实用性能从艺术性中剥离,并不影响其艺术美感的才能受到版权的保护。

认为服装设计属美术作品的支持者认为,根据现行《版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对美术作品的概念作实用美术作品解释。美术作品不仅应包含纯具有美术因素的作品,还应包括兼具实用性和美术性的作品。

反对者认为服装设计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而非美术作品。美术作品的关键在于艺术性,是为了供部分人欣赏、陈设或收藏而创作,实用艺术作品除了追求艺术性外更要注重其使用价值,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服装设计作品中的服装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的搭配追求最美状态下的服装,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但是服装的设计和制作必须根据人体结构创作,不能随美术作品的艺术家尽情发挥,必须根据人体结构设计制作保暖、遮羞、时尚的服饰。

2.服装设计版权保护周期过长

我国版权法为符合条件的作品提供的财产权保护期限为50年,而服装是季节性产品、周期短,50年的保护期限太长,不利于激发设计师的创作灵感,会造成服装产业更新缓慢。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50年有效期对服装设计用处不大,服装的市场生命力只有3到6个月,服装的最好市场价值也集中体现在这段时间。随着新款的不断出现,市场上的服装产品被更新换代二逐渐退出市场。从长远上看,过长的保护期限有失公平。没有任何人的创作不是在借鉴别人的基础上完成的,50年的保护期太长,会束缚其他设计师的创作灵感。此外,服装是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过长的保护会造成权力者对市场的垄断,不利于满足公众对服装多样化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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