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1974年效仿日本颁布《劳工安全卫生法》,该法历经修订,1991年版第7条规定,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所应依规定实施作业环境测定;对危险物及有害物应予标示,并注明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
1992年根据《劳工安全卫生法》制订了《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要求雇主对装有危害物质之容器,应明显标示下列事项,必要时辅以外文:图式、名称、主要成分、危害警告信息、危害防范措施、制造商或供应商名称地址电话。如为混合物者,系指所含之危害物质成分浓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占前三位者。如容积在一百毫升以下,容器仅标示危害物质名称及图式。该规则对工人当班使用的容器或者实验室自行做实验、研究者,如果危害物质取自容器已有标示,则豁免标示规定。在工作场所,除了单个包装容器外,常有其他情形,如装同一种危害物质的多个容器置放于同一处所、危害物质管道系统、危害物质在反应釜等制程系统化学设备中,以及冷却装置、压缩装置等,雇主可以设置传递同样信息的公告板,且可以免于标注制造商或供应商信息。
2007年台湾地区劳委会新订定符合GHS制度的《危险物与有害物标示及通识规则》,取代《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配合联合国与APEC决议,于次年底开始在工作场所实施GHS制度,标示包括图式、名称、危害成分、警示语、危害警告信息、危害防范措施、制造商或供应商名称。容器之容积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可仅标示名称、危害图式及警示语。原规则中的豁免、公告板等规定保留。雇主对装有危害物质容器于交通运输时已依运输标示的,工作场所内运输可免依该规则标示,但工人卸放、搬运、处置或使用危害物质作业时还须执行该规则。对于混合物,依据整体测试结果判定危害性;未作整体测试,对于燃烧及反应性等应使用有科学依据的资料来评估,健康危险性判定与其不同,除具有科学资料佐证外,应依据台湾地区标准CNS15030分类标准规定。(www.daowen.com)
台湾地区相关法律机构于2013年通过《劳工安全卫生法》修正草案,更名为《职业安全卫生法》,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从上位法的角度规定了雇主对于具有危害性的化学品,应予标示、制备清单及揭示安全数据表,并采取必要之通识措施;制造者、进口者或供应者,提供前述化学品时应予标示及提供安全数据表,并在数据变化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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