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性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性

时间:2023-06-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反新《水法》有关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性

违反新《水法》有关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1.给予水行政处罚

水行政处罚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新《水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责令停止使用,吊销取水许可证,责令限期缴纳,罚款,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具体而言,对违反新《水法》下列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水行政处罚:

(1)违反防洪有关规定的。新 《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以及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上述所列工程设施的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秸作物的行为;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2)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

(3)违反水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

(4)违反取水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第六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

(5)违反节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行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6)违反缴纳水资源费有关规定的。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

(7)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管理规定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2.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

新 《水法》规定,对某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www.daowen.com)

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①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为;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③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3.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刑事责任包括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以及附加刑,新 《水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是针对涉及水事且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①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为;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③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④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⑤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六十四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采取补救措施,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十二条规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规定,引水、截 (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违法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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