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水法》为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工作,增加了“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一章,规定了水行政执法的内容,明确了水行政执法的职责、权力和层级监督;同时,增加了对违反新《水法》应处罚的行为、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内容,加大了处罚力度。
(1)确定了水行政执法主体。原 《水法》规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许多水事活动是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由于没有赋予它行政处罚权,使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遇到很大困难,而恰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流(河段)、水事活动都是重要的事务。因此,新 《水法》规定,水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新 《水法》还规定了其他两类执法主体: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第六十八条);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两类机关具有的并非是水行政执法权,而是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享有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2)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权力和职责。新 《水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的现场进入权、询问权、索取资料权和处置权,并要求执法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执法人员执行职务。(www.daowen.com)
(3)规定了水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新 《水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或者失职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4)增加规定了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明确了处罚幅度。原《水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处罚种类、违法行为不全,处罚幅度没有规定,与此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的行政执法的各项法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的要求不相适应。新 《水法》增加了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违反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保护、节水管理以及在水事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同时,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如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责令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没有建成和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吊销取水许可证;加收滞纳金等。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罚款的上下限作了明确规定,使新《水法》的规定更加便于操作,更加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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