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家水法概述: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国家水法概述: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时间:2023-06-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目前尚无相当于《河川法》的流域法,迫切需要设立强化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法规。

国家水法概述: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远在几千年前,在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的两河流域及尼罗河流域,大河的水利事业成为古巴比伦王国和古埃及王国农业的命脉,甚至是促成这两个地区的奴隶制王国建立的重要原因。早先这里为数不多的奴隶制城邦各占据一些不大的区域,却同时利用一条河流进行灌溉,为此各自建设了许多堤坝和渠道。当农业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各自独立经营的灌溉系统就不能有效地共用一条河流了,为此各城邦之间也曾发生过无数的纷争甚至战争。建立规模较大的奴隶制王国此时成了社会发展的必须。这两个地区的王国都把管理水利作为中央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公元前30世纪中期,在两河流域的南部首次出现了阿卡德王国,王国建立了以后立即展开了大规模的水利灌溉网建设。古巴比伦王国是古代两河流域经济繁荣时期,它的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在位时曾制定了一部著名的法典《汉谟拉比法典》,这部法典中即有几条条文与水利有关,即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保障水利设施的合理利用。汉谟拉比期间有几个年头都以“水利之年”载入史册,记录了开河渠兴水利的政绩。那时的王国政府还设有专门管理水利官吏。在埃及,自第一王朝起便把尼罗河水利系统置于中央政府管辖之下,王朝的官吏还负责对尼罗河的水情和水位变化做经常性的观测记录。相传第一王朝第一王美尼斯的一大功绩即是建造了孟斐斯城外的大堤坝和水库,后来历代的国王和官吏也都常以治水来夸耀自己。这应该是最早的水利法律和中央管理水利的开端。

10.3.1.1 日本水法

日本水管理法规是以流域为基础的。

1.流域法与专业法的结合

日本水法体系中最基本的是《河川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以流域为单元对河流进行综合管理,在防止河流受到洪水、高海潮灾害影响的同时,维持流水的正常功能,并在国土整治和开发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利维持公共安全、增进公共福利。《河川法》相当于统一各项分部门法规的大纲。立法的基本精神,一是强调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规定全国水资源由一个部门主管,协调多个分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分管部门负责具体的开发利用项目。二是强调了防洪与水资源利用的协调。中国目前尚无相当于《河川法》的流域法,迫切需要设立强化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法规。

《河川法》规定,一级河流的管理权限在中央政府,由建设大臣负责。在建设大臣指定的区段(“指定区段”)内,可按照政令规定,交给所在的都、道、府、县知事办理。在建设大臣要指定“指定区段”时,必须预先听取相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要变更或撤消“指定区段”时也应经同样的手续。一级河流的支流为二级河流,其管理者为管辖该河流区段的都道府县知事。日本的二级行政区划分为都道府县,相当于我国省级行政区。二级行政区以下再分为市、町、村三级,相当于我国的市(县)、乡、村三级。

《河川法》强调了河流治理基本方针的确立,规定各河川管理单位必须就其分管的河流,制定有关该河流的规划、防洪标准(水位、流量),以及其他治理工程和维持河流动能所需的基本方针。在制定河流治理基本方针时,要充分考虑受灾发生的情况、水资源利用的状况以及河流环境的现状,且谋求与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取得协调,并依据政令规定,拟定有利于河流综合管理的方略

2.日本河川管理的目的及原则

《河川法》立法的宗旨,是防止河川由于洪水或高海潮而发生灾害、合理利用河川、保持河水正常功能的综合管理、国土保护与开发、保持公众安全及增进公共福利。上述目的,遂成为衡量日本河川管理恰当与否的准则。《河川法》规定一级河川由建设大臣行使管理权,对 “指定区间”内的一级河川可委任给该河川所在的都、道、府、县的首长行使部分管理权。二级河川由该河川所在都、道、府、县的首长行使管理权,但流经两个以上都、道、府、县边界的二级河川则通过有关都、道、府、县的首长协调规定管理方法。准用河川由市、町、村长行使管理权。

《河川法》第12条规定河川管理者必须编制河川登记册(分为河川现状登记册和水利登记册)。河川现状登记册记载水系、河川名、指定区间、河川长度、河川区域概要、主要管理设施、河川使用许可及河川保护区等的指定日期及概况,并附有表示附近地形及方位的平面图。水利登记册主要记载水利工程使用的水系及河川名、水利使用许可者的姓名、水利使用的目的、许可水量、许可期间及排水口位置等事项。对于向河川排污,《河川法实施令》中规定,生活或工业污水或废水(农业或渔业除外)日排放量在50m3以上的排污者必须向河川管理者申报,申报书应指明排污者姓名、住址、排污的河川种类及名称、排污占地、排污期间排污量、污水水质、污水处理方法等方面。为保护枯水季节河川的清洁,河川管理者可以要求排污者减少排污量或暂停污染。在河川区域内地面清洗含泥土、污物、染料等的物件和在该区域内土地上堆积土石、竹木及其他物件必须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www.daowen.com)

对河川管理费用的分担原则,除 《河川法》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级河川的管理费原则上由国家负担,二级河川管理费原则上由该河所在的都、道、府、县负担。由于河川是公共财产,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减少在公共财产使用中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因此建立赔偿制度至关重要,这也是我国水法规中最为欠缺的地方。为了保证决策科学性,《河川法》规定在建设省内设置河川审议会,审议会的任务,除了对 《河川法》要求内的一些问题进行调研与审查外,还接受建设大臣的咨质,并审查有关河川方面的一些重要事项。各都、道、府、县可设置相应的河川审议会,其任务是接受都、道、府、县首长的咨质,审查二级河川的重大事项。为了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河川法实施令》将 《河川法》规定的内容加以细化,对绝大多数条款作了具体解释与规定,使得执法中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可以遵循。

10.3.1.2 墨西哥国家水法的基本特点

(1)管制手段:把加强水资源规划作为流域管理的基础;重申宪法的原则,个人或合法的团体在获得联邦执行机构(通过国家水资源委员会)的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或5~50年内开发水资源。法律为基本用水户 (灌溉、供水、污水和废水处理、发电及其他生产性用水)提出特别规定;为取水许可权的时间限制及连续3年不用水的无效水权制定准则(避免投机买卖和垄断);对正当批准的用水户,如发现有浪费用水的现象,要强制实施有效用水。联邦执行机构有为国家利益限制或禁止用水的权力,即防止或纠正地下水超采;保护或恢复生态系统;保护供水水源或防止它们受到污染保护和控制水质;在干旱或严重缺水时期采取应急措施。在水污染防治和控制方面,所有排放废水的用水户必须:①获得排污许可证并遵守所规定的排放标准;②通报国家水资源委员会将如何达到标准。管理规定,联邦区域(定义为在最高正常洪水位以上由10m等高线形成的沿河流或湖泊的狭长土地)的使用;从河床取沙和砾石;对没有缴纳联邦税法中针对取水或污水排放所规定费用的用水户,必须取消他们的许可权和许可证。防洪规定,与州和市政府协作修建基础设施和制定非工程措施;采取预防措施,如建立预报和警报系统及制定大坝运行规则。所有关于取水许可权、联邦区域占用、排污许可证及水权交易事项都必须在水权公共登记簿中记录,以便为用水户提供法律上的可靠性;对违反国家水法或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用水户的制裁,用水户有权对国家水资源委员会的决议提出异议,并在诉诸法庭之前采用行政手段加以解决;过渡措施,使有许可权和许可证以外文件、但实际上是用水户的能够调整为合法用水户。

(2)经济手段:用水户有义务支付税法中对有关取水、废水处置、占用联邦区域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沙及砾石作为建筑材料所规定的费用,特许使用水利基础设施的也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水权的可交易性(包括取水许可权和排污许可证)从经济角度促进更有效地水分配。

(3)参与手段:建立流域委员会,作为联邦、州和城市管理机构以及用水户和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和合作单位,主要任务是参与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及参与管理,尤其是解决缺水和污染问题的管理;加强用水户组织,主要通过将权力下放至灌区和强化公共供水团体的方式;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和服务的设计、建设、筹资及运行和管理的社会参与。

10.3.1.3 英国水法

英国1963年 《水资源法》是英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基本法,于1963年颁布,共分10章137节及14个附录,并授权住房及地方政府部大臣兼管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水资源。水资源法规定,由住房及地方政府部大臣指定8名成员组成水资源委员会。水资源委员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人,可以用王国政府名义行使职能。水资源委员会负责向各河流管理局提出咨询意见,以保护、扩大及重新分配水资源;负责收集并公布资料,评价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水资源的供需现状及供需预测。

水资源法规定,河流管理局是区域性的水管理机构,河流管理局的职责是:负责进行辖区的水资源调查即供需预测,起草水文测验大纲,经水资源委员会认可后实施;对辖区地下水现状及开采后对其他供水水源的影响提出报告;负责辖区水源地取水和蓄水的控制,并负责颁发许可证;对违法者执行相应的处罚条款。此外,水资源法还赋予公民参与水资源管理的权力,如参与重大问题的协商、检查申请书和许可证、参与地方调查会或公众听证会、提出申述及获得补偿等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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