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水利事业的快速发展,流域管理正在逐步加强,水法规建设正在加快步伐,1988年 《水法》颁布以后,我国水法规建设对于流域管理逐步重视,表明了流域统一管理正在不断加强的趋势。在现有水法规中对流域管理的规定是在不断加强和不断完善的,下面就针对已经出台的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与流域管理的关系进行阐述。
10.2.3.1 河道管理条例与流域管理
国务院1988年6月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是与流域管理关系较为密切且是行政法规中首次鲜明提出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行政法规,明确提出了水资源按流域统一管理的问题,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 (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该条例首次提出按水系管理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了国家在重要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把流域管理机构通过行政法规予以明确,但由于《河道管理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且是关于河道管理的专项法规,因而,关于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关于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也只是在行政层次上、从河道管理的一个侧面确认了流域管理的现实,并没有从整体上全面确立流域统一管理的法律地位。
10.2.3.2 水土保持法与流域管理
1991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是一部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水土保持的目的、原则、规划、主管机关、管理体制、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条文看,在对管理体制和主管机关的规定中,仅规定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没有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在水土保持规划的规定中,只是明确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即没有规定水土保持应当按流域编制规划,更没有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在规划中的地位,只是在建立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中显示出小流域的概念,“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第二十二条),没有标明大流域的概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没有提出流域统一管理的观念和流域管理主体的规定,使流域管理范围内对水土保持的宏观管理容易失控,不符合我国防治水土流失的现实。
10.2.3.3 水污染防治法与流域管理
1984年5月通过并于1996年5月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关于水污染防治的一部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涉及到了流域统一管理问题和流域管理机构的问题。在水污染防治体制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其中的重要江河水源保护机构就是由国家环保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领导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水污染防治规划方面,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第十条),对水污染防治规划按流域进行统一规划并规定了规划的管理、备案和行政区域的规划与流域规划之间的关系。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看,已对按流域进行水污染防治和流域管理机构在水污染防治中的地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和明确的职责权限,此后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细则》又进一步削弱流域管理的权责,使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难以有效的管理。
10.2.3.4 防洪法与流域管理
1997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是关于防洪工作的一部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在流域管理方面有重要突破。如在防洪管理体制方面规定:“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五条);在防洪职责和防洪机构设置方面对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非常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八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第三十九条),确立了流域管理机构在防洪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对流域管理机构在防洪中的执法地位有了明确,“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二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流域管理机构在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拟定、河道管理范围及防御洪水方案等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只是从防洪这一特定的专门职能上确立了流域管理的原则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地位与职责、权限,不可能从整体上确立流域管理和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中的地位和职责权限。
10.2.3.5 水法与流域管理
1988年1月颁布并于2002年修订的 《水法》是对我国流域管理的一大贡献和进步。《水法》对流域管理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作出了多方面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我国水资源管理的体制方面,第一次确立我国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比较全面的赋予了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统一管理方面的法律地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其他的主要制度还有:
(1)在水资源规划方面: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www.daowen.com)
(2)在水资源配置方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
(3)在水资源保护方面: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4)在水量调度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5)在取水许可制度方面: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6)在执法监督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②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③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④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整个法律条文中共29处关于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流域统一管理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和重视,对于我国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具有重大意义。
2006年根据《水法》的原则,国务院先后颁布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在我国水资源管理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是对水法确立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两项水资源管理最基本制度的专门规定,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施的范围、管理体制、管理原则、具体的管理制度即违法处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突出的是在水法规定的原则下,对流域管理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取水许可方面的职责、权限予以明确。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则是我国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之后又一部针对单条河流进行立法的实践,但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与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相比,其对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流域水量统一调度的原则规定更为明确,对流域管理机构在水量统一调度方面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规定得更为清晰,为我国今后流域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探索了经验。
尽管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已比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从实践上看,还缺乏对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体制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确认,没有明确规范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在流域统一管理中的职责、作用及其相互关系。另外,我国地域范围大,各流域涉及范围广,各流域突出的水问题也不同,组织机构各异,因此,要系统地解决流域统一管理中的各种矛盾,需要制定专门的 《江河流域管理法》和针对情况特殊、问题复杂的河流制定单一的流域法,如 《黄河法》、《长江法》,这也是国外水资源管理的成功经验。
10.2.3.6 地方性水法规关于流域管理的专门规定
在国家对大江大河管理进行立法尝试的同时,我国地方政府也针对区域内有关河流管理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立法,其立法管理主要是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及有关水利工程保护方面。1998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85年颁布的《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颁布的《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2005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2006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 《关于石羊河流域地表水量调度管理办法》、《地表水量调度和地下水削减开采量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规定》、《石羊河流域水事协调规约》等,都是从不同侧面对区域内的河流进行流域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的修订,对于塔里木河水资源管理更具有操作性和针对性,它从管理体制到管理制度以及具体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都接近于国外有关的流域水利立法,应该说具有很强的指导性。而甘肃省关于石羊河水资源管理和水量调度的地方规章,则结合石羊河流域的实际,对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集中、水量调度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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