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水法发展概述——从古代到现代

我国水法发展概述——从古代到现代

时间:2023-06-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制在世界上自成体系,称为中华法系。据已发现的文献记载,我国的水法规最早始于奴隶社会的西周。1929年开始起草《水利法》并于1942年明令颁布。水权之取得,以依法登记给登记者为准。违法之处分——违反水利法者,应明定罚则。1944年国民政府所颁布的民法也包括了不少水事法律的条文。

我国水法发展概述——从古代到现代

从我国古代水法规涵盖的内容看,也是比较广泛的,包括了水管理、防洪水利工程管理、水量分配等方面。我国封建社会法制在世界上自成体系,称为中华法系。中华法系与世界上其他法系差别很大,具有显著的特点和独立性。制定水法规,规范各种水事活动,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维护水事秩序,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据已发现的文献记载,我国的水法规最早始于奴隶社会的西周。周文王伐崇侯时颁布的《伐崇令》就明令禁止填水井,违令者斩。《孟子·告子》也记载,公元前651年 (齐桓公35年)葵丘会盟之盟约规定了有关水利的令约,秦朝和汉代时也曾有有关灌溉管理法规和水令,但可惜已失传。公元9世纪,唐代著名的《水部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存的由中央政府作为法律颁布的比较完整的水利法典。《水部式》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了农田水利管理、用水量的规定、用水次序、灌溉方式、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水事纠纷的协调和惩处等,其历史意义非常大,其中有些用水原则一直在沿用并影响到国外。

我国古代的水法规有以下几种形式:①专门的水法规,如唐代的 《水部式》、金代的《河防令》、宋代的 《农田水利约束》等;②在刑法典中关于水利的法令,如 《永徽律》、《唐六典》、《唐律疏议》、《明律》、《大清律》等;③皇帝关于水利的奏折、批文等;④地方性的水法规,对某一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管理的专门法令。但总体上,我国古代水法规基本上刑民不分、诸法合体,表现为强化官府权力,忽视保护民事权力;注重农业生产,强调水事活动和用水的季节性;其行政司法不分,民刑不分,注重刑罚等特点,对我们了解古代水利管理情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民国时期,近代水利工程技术和西方法学传入中国。当时国民政府的建设委员会主管水利,感到没有法律依据,“凡百措施均感无所凭籍”,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 《河川法》,其主要内容包括:河川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设置、任务和权限;河川建筑物之审批;河川的使用和限制,包括许可制度;防洪抢险时地方政府对征用物料和清障的权力;河川经费的筹集及土地之征用等项。为加强河川官吏的权限,《河川法》参照黄河河兵制,规定了设置河防警察,河川官吏在河道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

1929年开始起草《水利法》并于1942年明令颁布。从国民政府颁布的 《水利法》可以看出,这部水利法包括了水利管理体制、水利管理界限、水权、水利纠纷调处、确定水系即流域管理等五个方面的内容,针对这些方面的内容确定了14项具体的原则,现摘录如下:

(1)水利之事业——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防洪、排水、抗旱、灌溉、放淤、洗碱、给水、筑港、航道、水力利用等均为水利事业。(水利事业的划分)

(2)水利区之划分——水利区应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涉及两省市以上者,得由中央设置水利机关。水利区涉及两县市以上者,得由省设置水利机关。(中央和地方官吏权限)

(3)水道之变更——开凿运河和变更水道,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河道水运许可)

(4)水政之分权——水利事业关系两省以上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关系到两县市以上者,应由省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水利许可)

(5)水权之登记——水权为对于地表水或地下水依法取得使用收益之权。水权之取得,以依法登记给登记者为准。(水权的界定、水使用权获得)

(6)水量之核定——每一标的取水之水权,其用水量以其事业所需者为限。

(7)用水之顺序——用水标的之顺序为:①家用及公共用水;②农田用水;③工业用水;④水运;⑤其他用水。(www.daowen.com)

(8)水权之确定——水权之设定、转移、分割或消灭,应依法登记,但家用、私有土地内挖塘打井,以人力兽力取水的免其登记。

(9)水利建筑物之审核——凡引水、蓄水、截水、护岸、利用水力、水运之建筑物,其建筑、改造、拆除,足以影响水利者,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10)洪涝之宣泄——宣泄洪涝,应以泄入本水道或其分洪、滞洪区为原则。

(11)水道沙洲之处理——水道沙洲滩地之有关水流及蓄滞洪的湖泊,不得围垦。

(12)行水区土地之规定——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不得私有。

(13)补偿他人之损失之规定——因兴办水利事业而损害他人的权益时,应予补偿。

(14)违法之处分——违反水利法者,应明定罚则。

与该《水利法》配套的水法规还有《水利法施行细则》、《水权登记规则》、《水权登记费征收办法》、《临时用水执照核发规则》、《各级水利主管机关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等。从以上《水利法》规定的内容和原则来看,当时的《水利法》实际上是对我国历史上大量习惯水法的成文化,并吸收了西方水法的经验,规定得比较全面,但由于时局动荡、战争频繁等原因,未能贯彻施行。

同在1942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 《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1944年由行政院发布《灌溉事业养护规则》,同年由水利委员会公布《奖励民营水力工业办法》,1948年由农村部修正公布《各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督导兴修办法》等,此外,国民政府还颁布过《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法》等。1944年国民政府所颁布的民法也包括了不少水事法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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