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制度是随着人们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深入而逐渐产生的。在人类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早期阶段(也称原始供水阶段)或水资源非常丰沛的地区,当地可利用的水资源量远远大于当地人民生活、生产的用水需求,一般可直接利用天然水资源,人们可以像享受阳光和呼吸空气一样,顺其自然地对水资源加以利用。由于供给大于需求,水资源可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无需进行管理,因而也就不存在水资源的权属问题。随着人口的增长、经济的发展,用水需求不断增加和人们有能力大规模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逐渐成为一种短缺的资源,越来越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供给满足不了需求,就需要对水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水权就成为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问题用来规范人们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行为,达到有序供给和管理。
水权一般包括对水资源的管理、分配、占有、使用和经营的权力,但主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有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派生出其他权力,也才能进行管理、分配、经营等行为。在我国是国家对水资源具有所有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我国《宪法》和 《水法》所规定的。《宪法》第九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中的水流即水资源。《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从古至今,中国就是一个水权公有的社会。在公有的名义下,国家对水的政治权力被一再强调,水的私人收益被认为寓于公共利益之中。水资源公有即属于国家所有,其实际意义体现为国家对水资源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但国家享有所有权并不是为了垄断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是为了更合理的开发、优化配置和管理保护水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全社会对水的需求,取得防治水害和开发利用的最大综合效益。
使用权指的是对开发利用和收益、经营的权力,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水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即体现了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原则。我国的水资源使用权的取得有三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取得水资源的使用权,这种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一般是对地区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而言,尚属于政府宏观调控的范畴。《水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如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给沿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指标就是国家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黄河水资源具有的使用权;另一种形式为申请取水许可取得水的使用权,《水法》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即水资源的使用权必须通过申请取水许可证取得,这种水的使用权主要是针对用水户而言。通过水量分配方案或申请取水许可证获得水权,只是取得水的使用权、收益权或者经营权,不能理解为取得了占有权和处分权,取水单位只能把水用于规定的范围和目的。第三种形式是通过水权转换或水市场交易而取得的。(www.daowen.com)
我国水权界定的法律框架包括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以《水法》为核心。《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我国目前选择实施的是共有水权形式,其中又以国有水权为主,中央政府是法定的国有水权代表。共有水权的建立,便于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和调配,有效地遏制了水资源无序开采,促进了节约用水。
由于我国地域广阔,水资源条件的地区差别大,中央政府集中行使水权的成本非常高,因此《水法》作出了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规定。这样,地方政府和流域组织也成了一级水权所有人代表。同一流域的水资源通常以直接的行政调配方式分配到各个地区,再通过取水许可制度分配给不同用水者。取水许可制度是我国实施水资源权属管理的重要手段,《水法》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尽管取水权表面上看是行政批准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对水资源使用权等概念也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水资源所有权人代表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取水许可证实际上意味着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已经向许可证持有人转让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因此,由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权实际上是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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