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外取水许可制度及其启示

国外取水许可制度及其启示

时间:2023-06-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大部分国家普遍实行取用水许可制度和水权登记制度,作为水资源管理方面的一种基本制度。上述两种水权制度兼用的有12个州。取水许可主管部门批准用水权的原则主要有3条。除引用水量地下水满足饮用等生活用水外,皆需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证也由该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并由其下属的各级水权审批委员会具体执行。水井和坎儿井的使用也需取得政府许可。有的国家还规定,在撤销许可证的同时还要其赔偿损失。

国外取水许可制度及其启示

当前,世界各国都重视水的公共性,提倡一切水都要公有,为社会公共使用,并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政府对资源的管理和调配。1976年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开的第二次国际会议上,与会各国代表都确认水的公有制。一些国家在水法甚至宪法中,都明确规定水的国家所有制。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大部分国家普遍实行取用水许可制度和水权登记制度,作为水资源管理方面的一种基本制度。

美国:水权的获得,须经州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开发先后次序和自然条件的不同,采取两种地表水水权制度。一种是沿岸使用权,即所有的沿岸土地所有者在不妨碍别的水权拥有者的情况下,就有权利用邻近水体的水。但在缺水时,大家都要同等地减少用水量。采用这种制度的有29个州,大多在美国东部。另一种是优先使用权,即 “谁占用水的时间表越久,并加以有效益的用水,谁的水权等级就越高”。采用这种制度的有9个州,主要在美国西部。上述两种水权制度兼用的有12个州。

美国地下水权的管理没有地表水权管理那样完善,大体上有4种:①优先用水权,有14个州;②与沿岸用水权相仿的水权,有19个州;③合理用水权 (土地所有者对其地下的水拥有水权,但对灌溉用水有限制),有16个州;④相关用水权(对公共含水层上面的各土地所有都有不同等的用水权,水量不足时要按土地面积的比例削减),只有加利福尼亚州使用。

由于美国西部地表水大多已占用,地下水又严重超采,所以近年来出现了水交易市场,允许拥有水权者与需水者就交换水的问题进行自由协商。美国内务部最近已成立了水销售办公室。在跨流域或跨州引水时,要在不违反原有水权者利益或通过权利转让后,才能进行。

加拿大:早在1894年就制定了 《沿岸用水权法》,即水权属于沿岸土地占有者。到197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水资源法才规定用水户必须向环境部提出申请。环境部按申请先后次序核发许可证,而并不限制其用水量。尽管加拿大水资源丰富,但其西部地区已出现了缺水现象,与这种制度不无关系。

日本:日本《河川法》规定,占有河川流水,必须从河川管理者处领取许可证,对不领取流水占有许可证而取水者要予以罚款或判处徒刑。而在旧的 《河川法》实施 (1896年)前已获得水权者,可持续取水,不必重新提出申请。这一部分用水权,在现有的《河川法》中称为惯例用水权。

在具体审批用水权的时效时,分为两种:一种为稳定用水权,许可有效期为10~30年,如以发电为目的为30年,而其他用水权一般为10年;另一种为临时用水权,许可有效期通常为1~3年,这常对于那种社会经济发展迫切要求用水,且其水源工程可在近期内完成的用水户使用。

取水许可主管部门批准用水权的原则主要有3条。一是用水者有关事业必须有益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因此,对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用水申请,审批效益大者,不存在先提出者优先许可的问题。二是批准新的用水权必须保障已有用水者的权益和保持河流水流的正常功能;三是用水权是一种具有不稳定性的权利,当发生枯水而难以取水时,用水户不能向主管部门要求行使自己的用水权利。

此外,对取得用水权许可的人和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①有关设施应接受竣工检查,合格后方能使用;②对因取水许可用水而造成别的损失要予以补偿,承担实施工程所必要的河流工程费用;③遵守主管部门的监督处理,接受检查;④缴纳流水占用费等。

为了调解枯水期用水户间的矛盾,在地方行政机关中均成立了“枯水调整协会”。

对地下水的抽取,在 《日本工业用水法》、《日本建筑用水法》中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凡在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都必须经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长批准。

英国:英国1945年的 《水法》规定,在指定的水土保持区内控制新的地下水抽取,这可以说是取水许可的开始。在1963年制订的 《水资源法》中规定,对所有取用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制度,所有要从水源取水都必须经过河流管理局的许可。许可证分为优先许可证和一般许可证两种。优先许可证是根据“使用在先”的原则发证。凡在《水资源法》实施(1965年)以前5年中一直取水的用水户,可以申请优先许可证。此证不受时间限制,并按与过去取水量大致相当的水量取水。而新用水户只能申请一般许可证,发证单位的取水量,并限定许可证使用时间,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再重新申请、审批。这种办法使主管单位很容易地根据实际需要改变许可的取水量、取水季节和取水水源。(www.daowen.com)

巴基斯坦:早在1873年英殖民时期,巴基斯坦就通过了 《北印度渠系和排水条例》。条例规定,任何人要求用水,必须向负责分配或再分配的办事员提出申请,违者将受到检查、罚款并要补偿损失。

伊朗:在1968年9月颁布了新的《伊朗水法和水国有化执行法》,规定:伊朗境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都是国家资源,归全民所有。除引用水量地下水满足饮用等生活用水外,皆需申请取水许可。而且还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也必须要履行申请和取得许可证的法律手续:①过去未曾利用过的水资源;②由政府投资开发的水资源;③对已取得用水权但3年内未利用的水资源;④许可证已被撤销的;⑤由于地震等自然现象形成的新水源等。在新法颁布前已经存在水权的,也必须重新申请获准后才有效。用水户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所规定的用途、地点取水,转让取水许可证必须要统管全国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取水许可证也由该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并由其下属的各级水权审批委员会具体执行。用水户获证后,必须履行节约用水和防止浪费水资源的义务。水井和坎儿井的使用也需取得政府许可。

东欧: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家规定,除少数法律专门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用水(如家庭用水等)外,用水户必须申请获准后按许可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取水。取得许可证的条件是:符合水利管理制度,做好水资源保护,维护国民经济利益和符合主管部门作出的各项规定。对违反用水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或不按原事实上目的用水的,主管部门可以变更、吊销和收回其许可证。有的国家还规定,在撤销许可证的同时还要其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减少可用水量时,则采取有顺序地限制、暂停或停止供水,无需持证人赔偿。

非洲:埃塞俄比亚、斯威士兰、贝宁、布隆迪、加蓬、毛里求斯、赞比亚等国都采用取水许可形式。有的由当地官员负责裁决、管理和发证;有的在用水前必须先有行政指令,由国家发放取水许可证。马里根据1928年起生效至今的 《水法》规定,除了雨水和明确规定不属于公共所有的泉水外,全国所有水必须根据批准的特许权使用。

国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值得借鉴的经验有以下几点。

1.建立适应实际情况的取水许可管理机构

按照水循环的自然规律和水的多功能特点,建立以流域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机构是一个较好的管理模式。这样可以对流域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筹安排上下游、左右岸、各地区、各部门的用水,必要时,可进行联合调度,优化目标,充分利用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地区、各部门用水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黄河流域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尖锐,对黄河水资源实行统一的管理和调度显得更加重要。但是,还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能照搬国外模式,从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实践来看,对黄河水资源的管理,尚需在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前提下,采用不断完善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模式。这里的统一管理是指对流域水资源,无论是地表水还是地下水,城市还是农村,都由流域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实施统一管理,包括规划、调配、发证、收费和水量、水质,这是权属管理。其他部门只是在开发利用中对自己的产业经营管理。这里的分级管理则是指在流域管理机构内部,按照权限和管辖范围,对流域水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服从、服务于统一管理。对流域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首先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与分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取水许可管理机构,健全职能,明确责、权、利。

2.充实取水许可管理内容

水资源管理应该根据水资源的功能和特点,赋予相应的管理内容。国外一些国家由于立法早,经历时间长,所以对水的管理比较全面,包括供水、排水、航运、水能开发等,尤其对水量水质的一体化管理,效果较好。目前,对流域水量的管理比较重视,水质的管理刚刚起步,且由于管理体制的不顺,流域水资源保护部门与地方环保部门在水环境保护方面,职责不清,权限不明,致使水污染防治力度不够,水质污染日渐严重并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流域水资源的取水许可管理不仅是水量耗用,而且对水能开发、水上娱乐、水产航运都要实行一体化管理。为保证一定的水质标准,对河流两岸入河排污口的批准及监督管理也应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3.采取取水户直接参与管理的取水许可管理方式

取水户参与管理是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在法国,流域委员会和流域水务局都有1/3的取水户参加,其他一些国家也设立了取水户协会等,这种管理方式对许可审批、日常监督管理、水事纠纷协调等工作起着有益的作用。在水管理方面,国家与地方、政府与民众之间由此架起了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使整个国家的水管理井然有序、运转有效。对流域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可尝试设立由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涵盖面广、比例适当的取水户组成的取水户协会,加强工作联系,学习有关法规,解决有关问题,交流推广经验,改进、推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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