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重要函件:水资源管理的部分

重要函件:水资源管理的部分

时间:2023-06-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水费和水资源费的计收征管制度另有相关法规调整。船闸用水应纳入水利工程水量调配计划管理中,统筹安排。因此,采矿疏干排水量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并不免除采矿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地下水是参与全球水循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重要函件:水资源管理的部分

一、关于取水许可

(一)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释义的复函

(1994年3月31日政资法[1994]17号)

江苏省水利厅

你厅水政资便字第9405号函收悉,所提问题复函如下: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调整从江河湖泊和从地下直接取水的水权管理法规,不涉及水费和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的计收征管制度另有相关法规调整。

(2)在处理船闸用水水费争议时,引用《办法》第二条中“(不含船闸)”一词,不仅法律适用错位,而且对其涵义的理解有悖于立法本意。该《办法》第二条使用“(不含船闸)”,其本意是考虑到船闸用水属于河内用水,因此在立法用语上采用“(不含船闸)”一词,以明确船闸用水不适用取水许可制度。船闸用水应纳入水利工程水量调配计划管理中,统筹安排。但是,不能把船闸用水不适用于取水许可制度引申为不施行有偿用水制度。正如办法中规定自来水的用水户不需申请许可,不能理解为自来水用水户可以不交水费。

(3)根据上述两点,我们确认在处理船闸水费争议时引用该《办法》中“(不含船闸)”一词,从法规适用上和法规解释上都是不当的。

此复。

(二)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用语的解释的复函

(1994年6月21日政资法[1994]25号)

天津市水利局

根据你局的要求,现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的两个用语的具体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1)“大中型建设项目”系指列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包括预算项目和预算外项目。

(2)“供水水源地”系指城市、大型工矿区公共供水系统的地下水水源地。

此复。

(三)水利部关于解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复函

(1994年7月19日水政资[1994]330号)

黑龙江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请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黑水便字[1994]65号)收悉。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请示事项答复如下: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在制定该办法时采纳原能源部提出的“矿井为保障安全抽排地下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意见后作出的,其意是指为疏干矿井内地下水、降低水位以保障矿井施工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排水性质的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除此之外的煤矿其他一切生产用取水,都必须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

此复。

(四)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对《关于矿井正常生产抽排地下水是否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9月12日政资法[1994]41号)

安徽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矿井正常生产抽排地下水是否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皖水源函字[1994]第16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事项答复如下: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为疏干矿井内地下水、降低水位以保障矿井施工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排水性质的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据此,为保障矿井正常生产安全而抽排地下水的,应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2)采矿排水、实际上是以牺牲一部分水资源为代价的,而获得矿产资源。《水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因此,采矿疏干排水量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并不免除采矿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3)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经净化处理后用于矿井生产和职工生活的部分,实质是利用水资源,不属《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范围。

此复。

(五)水利部办公厅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一些条款解释的函

(1994年9月14日政资管[1994]7号)

上海市水利局:

你局“关于请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取水登记条款的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请示”(沪水利字[94]第261号)收悉。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1)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从江河、湖泊等取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均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我部授权的流域机构受理、审核、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见《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对其他任何部门,不存在“授权”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问题。

(2)《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仅适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对《办法》施行前,无论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城市规划区外,已经取用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取水登记工作,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授权的流域机构统一办理,无须“会同”其他任何部门进行。

(六)水利部对“关于要求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做出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12月27日水政资[1994]557号)

天津市水利局:

你局“关于要求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做出解释的请示”([1994]津水政报3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均由水量、水温、水质和水能四大要素组成,因而其具有多种用途和功能。地下水是参与全球水循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矿泉水和地下热水均属于地下水,只是其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国务院法制局在“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给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中明确指出:“我们认为,可以确定矿泉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因此,我部认为,凡从地下取矿泉水和地热水,均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取水许可管理。

此复。

(七)水利部关于对水电站是否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批复

(1995年3月15日水政资[1995]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厅:

你厅“关于对水电站是否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发放取水许可证,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部门间的用水需求,保证区域(流域)水资源的供求平衡,保护各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在河流上修筑大坝、拦蓄水流发电,水库、大坝、水电站是一个整体。水电站的运用将消耗水能,改变下游水文状况,影响水的供求关系。在一些地方,如广东东江,枯水期发电、供水、航运环境生态矛盾相当突出。因此,水电站大坝即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坝”,属于取水许可管理范围。水电站和水库都应办理取水登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和预申请。这和《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河道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规定也都是一致的。

(八)国务院法制局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坝”是否包括水库大坝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95年4月7日国法办函[1995]3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坝”是否包括水库大坝的请示报告》([95]鲁政法函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修建水库大坝调蓄天然水流,应视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因此,我们理解,《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坝”包括水库大坝。

(3)《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据此,我们认为,水库供水,可以向用水单位收取水费。

(九)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关于对《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输取水许可申请并征收水资源费有关事宜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5月17日政资法[1995]18号)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并征收水资源费有关事宜的请示》(丹政文[1995]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丹江口水库取水许可管理权限问题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经我部与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调,于1994年10月7日发出“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在该《通知》的第三项规定中,已明确授权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我部直管项目丹江口水库库区的取水(含地下水)实行全额管理,受理、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目前,长江水利委员会正按照我部的授权,对丹江口水库的取水进行取水登记,发放《取水许可证》。

2.关于征收丹江口水库水资源费问题

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及国务院有关文件指示精神,我部正在抓紧拟订《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授权流域机构实施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资源费,将在《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丹江口水电厂属中央直属电厂,其发电用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待国务院《办法》颁布后,按其规定执行。

丹江口水库的水,属供水工程的水,由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按照国务院1985年颁发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向用水户收取水费。

(十)水利部关于对自来水厂是否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批复

(1995年8月13日水政资[1995]300号)

江苏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苏水政[1995]22号)收悉。关于自来水厂是否办理取水许可证问题,《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你厅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为了进一步统一认识,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授权性规定,现就这一问题重申如下:

《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是指,用水户取用自来水厂以及其他供水工程的水的行为,不是《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取水行为,自来水厂自身利用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申请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请你们继续认真贯彻《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抓紧对自来水厂的取水登记和发证等工作,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此复。

(十一)水利部关于地方矿产部门向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征收地下水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批复

(1995年8月17日水政资[1995]804号)

黄河水利委员会:

你委“关于地方矿产部门向我委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征收地下水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黄水政[1995]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取水许可与采矿许可,是国家对国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实行的两种不同的许可管理制度,前者属国家水行政管理范畴,而后者属国家矿产行政管理范畴,因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和由地矿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是两种不同的许可证。对于地下水资源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规定“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中也规定“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据此,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适用《水法》及其配套法规;直接从地下取用地下水的行为是取水行为,而不是采矿行为,实行取水许可,应按《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直接从地下取用地下水的,《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征收水资源费,并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有关“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地下水资源只征收一种费,即水资源费。

综上所述,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依法向你委申请并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是访局发电厂取用自备水井地下水的惟一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三门峡市湖滨区地方矿管部门关于“凡取得《取水许可证》取地下水者,视为取得采矿许可证,为采矿权人”的推定,及据此向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征收所取用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做法,是不符合《水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

此复。

(十二)水利部关于对贯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9月29日水政资[1995]386号)

湖北省水利厅:

你厅“对贯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鄂水政资[1995]47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规定,仅适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对《办法》施行前,无论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规划区外,已经取用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登记工作,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我部授权的流域机构统一办理,无须“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办法》中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包括直辖市、地级市,不包括县城。

(2)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可按水利部令第2号《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水利部关于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水政资[1995]494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最近,一些流域机构来函请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中“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界定及其取水许可管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关于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界定

在《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6号)中规定:“再次重申,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总投资2亿元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据此,《办法》第十九条所指“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界定为:

(1)由国务院批准的或由国务院委托国家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2)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批准的建设项目。

上述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确定,新建项目按一个项目所需全部投资(总概算)计算;改(扩)建项目按改(扩)建所需投资(改建或扩建总概算)计算,不包括改(扩)建前原有的投资。

2.关于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管理问题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和我部对各流域机构实施取水许可管理授权文件的规定以及流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1)《办法》实施(1993年9月1日)后,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包括取地下水)许可,一律由流域机构实施管理。

(2)《办法》实施(1993年9月1日)前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在我部授权流域机构实施全额或限额管理的河流(湖泊)或指定河段上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流域机构对其进行取水登记和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除此之外,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管理,流域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协商后,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十四)水利部关于矿井正常抽排地下水问题的复函

(1996年5月15日水政资[1996]190号)

江西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矿井正常抽排地下水,经处理后用于生产生活是否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赣水政[1996]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为疏干矿井内地下水、降低水位以保障矿井施工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排水性质的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据此,为保障矿井正常生产安全而抽排地下水的,应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但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经净化处理后用于矿井生产和职工生活的部分,实质是利用水资源,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范围,不属《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范围。

(2)《水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因此,采矿疏干排水虽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并不免除采矿单位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责任。

(十五)水利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水政资[1996]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通[1996]7号,以下一步简称《通知》)以及水利部报国务院的《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1)取水许可制度是我国《水法》所确立的水的基本管理制度。我国水资源短缺,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表水与地下水、农村与城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筹兼顾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用水需求,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李鹏总理在全国水利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在水资源的规划、调度、取水许可登记方面要依法管理,不能各自为政,不能有土政策。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运用法律手段规范水事行为,管理水事活动。制止不顾大局、为谋求本地区本部门利益而阻碍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行为。”当前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关键,是要切实纠正一些地方长期存在的水资源城乡分割管理、地表水与地下水分割管理的弊端,对水资源所有权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2)请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领导。当前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总的情况良好,截止1996年5月,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基本完成了取水许可登记、发证工作。但在一些城市和地区,由于水资源管理体制尚未理顺,致使水行政义不容辞实施取水许可阻力重重,少数地方出现了一些部门非法印发《取水许可证》,阻挠取水户领取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的混乱现象。由此,我们的意见是,第一,请各级政府根据《通知》要求,对本地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一些不符合《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水资源管理文件进行认真清理。第二,对一些部门非法印制、发放的各类取水许可证,采取必要的行政与法律措施坚决废止。第三,要求政府各部门对涉及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发文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发文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总之,切实扭转“多龙管水”的局面,以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的权威,保证1996年11月全面完成取水登记、发证任务。届时,我部与国务院法制局将对各地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及《通知》贯彻情况进行检查。

(3)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所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农村与城市、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凡法规规定应征得的城建、地矿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对于目前尚未按国务院119号令开展取水许可管理又未设立水利管理机构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地下水的项目,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也可以考虑选择并授权具有较好管理能力的城建、地矿等部门审批这类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有关授权的具体范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程序,由省级水行政部门制订,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被授权单位应按照省级政府批准的授权规定实施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服从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4)为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宏观调控,统一协调江河流域内城乡之间、工农业之间、行政区域之间的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水利部已对各流域机构实施取水许可的管理河段及其管理限额作了具体规定。各地要大力支持流域机构的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已经发生的越权审批、发证的现象要坚决予以纠正。各流域机构在审批取水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时应严格按照水利部授权文件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征求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流域机构要密切合作,逐步建立规范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有关各大江河流域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也将列入国务院法制局、水利部检查的范围,作为各地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工作完成与否的考核指标之一。

附件:水利部《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的报告》(略)(十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国办通[1996]7号)

水利部:

你部《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的报告》(水政资[1995]439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你部对各地贯彻执行《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进行了认真的检查,这项工作应给予充分肯定。我国水资源十分紧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切实负起《水法》所赋予的责任。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水利部、国务院法制局应商有关部门,对涉及水资源管理的文件进行清理。各部门发文内容涉及水资源管理问题时,发文须征求水利部的意见。对各地贯彻执行《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的问题,请国务院法制局协调处理。

(十七)水利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水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8年5月7日办政资[1998]38号)

安徽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执行〈水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皖水政函[1998]5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关于光明水库的所有权问题。光明水库是1966年由怀宁县水电局、枫林公社(现枫林乡)等单位具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由国家投资、枫林乡南山村和其他村民投资兴建的。其产权归属问题,请你们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予以界定。

(2)关于怀宁县水利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调处从光明水库的取水纠纷问题。《水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可见,法律中已明确授权水事纠纷调处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授权的主管部门。另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本身就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的职权。因此,怀宁县水利局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水事纠纷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3)关于对光明水库取水纠纷的处理问题。首先,水库作为取水工程,其管理单位应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其次,对南山村的苍庄等三个村民组从光明水库的取水要求是否批准的问题,应由该水库的管理单位决定。如果双方就从光明水库中取水的问题发生纠纷,难以协调解决,则根据《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的请求,怀宁县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理。此案中,县水利局可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第三,苍庄等三个村民组如果从水库中取水,则应按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此复。

(十八)水利部关于国家武装部队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8年7月28日水政资[1998]299号)

湖南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国家武装部队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水电政字[1998]第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规定:“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取水,也应遵守《办法》的规定,除《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此复。

(十九)水利部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5日水政资[1999]424号)

西安市水利局:

你局“关于申请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进行解释的请示”收悉。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办法》第四条规定,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其本意是在严重干旱时,正常灌溉取水设施无法满足要求的紧急情况下,允许不需按《办法》规定程序申请许可,即可临时取水,以保证农作物正常生长,减少损失。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都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这种取水行为与正常灌溉取水的区别在于具有“应急”和“临时”的特性,一旦旱情紧急状态结束,即应停止取水,如果要继续取水,则应依照《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

此复。

二、关于水费、水资源费(www.daowen.com)

(一)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关于对“莘县水利局关于对《水法》中两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7月27日政资法[1994]29号)

山东省莘县水利局:

你局“莘县水利局关于对《水法》中两个问题的请示”(莘水字[94]第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提及的“城市规划区”中的“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包括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不包括县城。

(2)1994年7月4日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的第三批取消的49项收费项目中的第15项“水资源开发费”与《水法》第三十四条中的“水资源费”是根本不同的收费项目。“水资源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经向财政部了解,“水资源开发费”,是某些个别地方自行开征的收费项目。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被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列入第三批取消的收费项目。

(二)水利部关于口岸船闸水费问题的批复

(1994年12月20日水政资[1994]545号)

江苏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口岸船闸缴纳水利工程水费的请示》苏水政[1994]4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船闸收费涉及不同性质的两种费用:一是过闸费;二是船闸用水水费。过闸费是船主向船闸管理单位按吨位缴纳的费用,用于船闸本身的运行、维修和管理;船闸用水水费是船闸管理单位向为航运需要而调控水位、水量的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的费用,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与管理。二者的性质、用途和收缴主体完全不同,不能混同。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凡水利工程都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口岸船闸用水应缴纳水费。

(2)根据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的原则,江苏省有关水费的文件已明确收取船闸通航用水水费。结合口岸节制闸与口岸船闸的具体情况,泰兴市水利部门向口岸船闸计收水费是应当的。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国办发[199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2)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在农村收取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四)水利部关于向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10月26日水政资[1995]408号)

江苏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向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问题的请示》(苏水政[1995]29号)收悉。对于该文提出的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我部意见如下:

(1)在国务院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发布以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通知》中规定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仅限于“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中央直属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而不包括中央直属火电厂的非发电循环用水和中央直属的其他企业的取用水以及地方所属企业(含水电、火电)的取用水。

(3)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际GB/T12452—90对循环冷却水定义为:“循环用水系指在确定的系统内,生产过程中已用过的水,无需处理或经过处理再用于原系统代替新水的水。”因此,《通知》中所称的“中央直属火电厂循环冷却水”应是指上述定义的“循环用水”,对这部分水按《通知》精神应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对中央直属火电厂循环冷却水在循环冷却过程中消耗的水量所补充的新水,不是国际所定义的循环用水,不在《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内,应对这部分循环冷却消耗水征收水资源费。

对于没有冷却塔进行循环冷却的中央直属火电厂的贯流水,应当依据该电厂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按其取水量的一定百分比(一般为15%~20%)征收水资源费。

(4)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后,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一律按国务院办法执行。

此复。

(五)水利部水政司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年5月8日政资法[1996]21号)

黑龙江省依兰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电力工业部(1993)172号文件时效性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已明确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在1995年4月25日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中明确:“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你省政府已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有关规定。因此,你办对省属、县属小型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完全是依法行政,履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赋予的职责。电力工业部(1993)1972号文对此进行干预并由部门自行做出“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这是与《水法》规定相悖的,也与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精神相违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各地水资源征收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此复。

(六)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对《关于滨州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12月30日政资法[1996]56号)

山东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滨州地区水资源费征收问题的请示”(鲁水政字[1998]2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今年四月国务院批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通[1996]7号),对涉及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等有关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并特别强调“各部门发文内容涉及水资源管理问题时,发文前须征求水利部的意见”。据此,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滨州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发文前未征求我部意见,是无效的。

(2)关于水资源费的征收,199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5)27号文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据此,你省滨州地区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应按你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七)水利部关于对《关于水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7年2月5日水政资[1997]40号)

江苏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水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水政[1997]01号)收悉。关于水资源管理和向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的问题,我部曾以水政资[1994]311号文和水政资[1995]408号文分别作了明确答复。经研究,现就你厅“请示”中提出的征收水费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你省境内使用水利工程的用水户,都应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此复。

(八)水利部关于对丹江口水库取水暂缓缴纳水资源费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12日水政资[1998]235号)

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

你局《关于丹江口水库取水暂缓缴纳水资源费的请示》(局水库[1998]0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19号令)和水利部《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197号)的规定,丹江口水库的取水已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我部与有关部门正在抓紧拟订《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其中对授权流域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取水水资源费将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丹江口水库作为跨省的中央直属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含水电厂、自备电厂,下同),其水资源费暂不征收,待国务院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规定办理。

(2)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中明确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丹江口水电厂属中央直属电厂,因此,对其发电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3)丹江口水库的供水属工程供水,应由你局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国务院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出台后,你局应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并纳入供水成本。

此复。

(九)水利部对《关于水火电厂应该缴纳水资源费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1998年7月28日水政资[1998]294号)

江西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水火发电厂应该缴纳水资源费的紧急请示》(赣水政字[1998]04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在1995年4月25日发出的《关于征收水资源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中明确指出:“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对有关水火电厂缴纳水资源费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请你们按照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水火发电厂的取水征收水资源费。

此复。

(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6日国办函[1999]1号)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生产企业:

1)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2)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3)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3)国办法[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十一)水利部关于湖北省水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8日水政法[1999]7号)

湖北省水利厅:

你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鄂水政资[1998]3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法[1985]94号)第一条规定:“……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电站挡水建筑物所形成的回水范围的水已经是经过水工程调节、贮蓄的水,不是天然水流,凡是取用水利工程的蓄水用于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均视为水利工程供水,取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等费用。

此复。

(十二)水利部关于对《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23日水政法[1999]448号)

安徽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皖水政[1999]38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地位问题。1988年5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国务院决定改变现行的用文件形式发布行政法规的办法,从现在起,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可见,在《通知》之前,行政法规都是以国务院文件形式发布的,事实也是如此。《办法》发布于1985年,因此,不能以国务院以文件形式发布《办法》为由而否定其行政法规的作用和地位。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的使用问题。水费是水利工程供水收入,《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九条规定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1990年3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0]10号)中也明确规定水费要确保用于供水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你省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不应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抵触。

此复。

(十三)水利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1999年9月10日水政法[1999]484号)

安徽省水利厅: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国法秘函[1999]80号对我部转报的你厅《关于我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皖水政[1999]408号)作出答复,现转发你厅,并提出以下意见:

(1)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2)《办法》规定水利工程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你省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不应与上述规定相抵触。

附件:对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函[1999]80号)

(十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1999年9月2日国法秘函[1999]80号)

水利部:

你部《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1)国务院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

(2)《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对水费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的征收以及水利工程水费的用途作了明确规定,即:“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三、关于地热水、矿泉水

(一)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对《关于对贯彻实施〈水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福建省水利水电厅:

你厅“关于对贯彻实施《水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水电)[94]政便字0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事项函复如下:

1.地下热水(温泉)是具有一定温度的地下水资源

地下热水是具有一定温度的地下水资源,因而具有能源价值;同时其中往往含有某些特殊气体、化学组成和微量元素,当其达到一定含量时具有医疗价值;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也可以作为饮用水开发。地下热水中的化学组分和微量元素是由于地下水与环境介质长期相互作用的产物,其含有的矿物质是由于地下水对围岩的溶滤作用所致。地下热水具有一定的温度是由于地下深部热量通过热传导和热对流等方式向地壳浅部传递的结果。地下热水与一般地下水的区别仅在于水的温度不同,如果将物体的温度高低作为确定物质属性的标准,是不科学的。水就是水,而不会是其他物质。地下热水的分子结构式同样是H2O,物理特点也表现为0℃结冰,0~100℃为液态,100℃以上为气态。

地下水(包括地下热水)与矿产资源的根本区别,首先是形成机制不同,地下水的形成机制是水循环理论,大气降水通过土壤、岩体或裂隙渗流入地下含水层,而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其次是再生特点不同,地下水和地表水是一个整体,具有相互转化、相互依存的关系,参与水循环,并在水循环中得到补充,是可再生的,而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地下热水是地下水的组成部分,而不应属于矿产资源。

2.对地下热水(温泉)的管理

《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明确了地下水受《水法》调整。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实施《水法》办法或水资源管理条例,其中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均作出了规定。有的省在办法中还专门规定了地下水包括地下热水。此外,山西、河北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颁布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还对地下热水的收费作出了明确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为地将地下热水作为矿产资源,将地下水分割管理,势必打乱地下水管理的正常秩序,造成动荡。针对你省福州市地下热水管理的现状及新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

(1)地下热水(温泉)是地下水的组成部分,其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及其配套法规,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2)鉴于你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于1991年6月28日审议批准了《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同年7月19日实施,且今年5月11日,福州市政府下发了榕政综[1994]92号文,重申温泉开采取用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你厅应继续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希望你们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对《办法》进行修改,理顺关系,认真贯彻《水法》及其配套法规。

此复。

(二)水利部关于对开发利用地热水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6月2日水政法[1995]185号)

陕西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对开发利用地热水有关问题的请示》(陕水政资[1995]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地下热水是地下水,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这里的“地下水”和“从地下取水”包括地热水和温泉水。

地热水和温泉水其分子组成和物理特性与一般地下水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地下热水和温泉水具有一定的温度,而温度的高低不是判别物质属性的标准。因此,地下热水和温泉水是具有一定温度的地下水资源。

地下水(包括地下热水)与矿产资源的根本区别,首先是形成机制不同,地下水形成的机制是水循环理论,大气降水通过土壤、岩体或裂隙渗流入地下含水层,而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其次是再生特点不同,地下水和地表水是一个整体,具有相互转化,相互依存的关系,参与水循环,并在水循环中得到补充,是可再生的,而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

(2)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相应配套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热水。对直接从地下取用地下热水(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和办理取水许可证。以上问题亦答复过福建省水利水电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精神,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地下热水(温泉)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三)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关于地热、矿泉水属性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3月6日政资法[1996]14号)

广东省梅州市水利电力局:

你局《地热、矿泉水是不是地下水》(梅市水电水资函[1996]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确立的两项不同的制度,目的都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因此,上述法律、法规所称的“从地下取水”即是指取地下水,且“地下水”是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的。

地热水和矿泉水均属地下水,只是其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国务院法制局在“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中明确“矿泉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因此,凡从地下取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均应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1995]27号)精神,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地热水和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暂按你省的规定执行。

此复。

(四)水利部水政水资源司关于矿泉水管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1997年3月21日政资法[1997]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厅:

你厅“关于协调矿泉水管理权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部认为,矿泉水属地下水的一种类型,只是所含成分不同,其开发利用与保护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循水法。”因此,矿泉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配套法规。

此复。

(五)水利部关于对矿泉水、地下热水行政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8年3月9日水政资[1998]83号)

江苏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对矿泉水、地下热水行政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水政资[1998]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均由水量、水温、水质和水能4大要素组成,因而具有多种用途和功能。矿泉水和地下热水均属地下水,只是其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关于矿泉水和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国务院法制局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曾以国法函[1994]67号文、国法函[1995]60号文分别答复过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和天津市政府法制办,明确了矿泉水和地下热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性。

因此,我部认为,矿泉水和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制度:凡直接从地下取矿泉水和地热水,均应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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