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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水资源管理制度简介

时间:2023-06-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国水资源管理主要实行以下基本制度。为此《水法》在加强水资源宏观管理和配置,在水资源的微观分配和管理上,实行以下基本制度。(三)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任何行政区域用水量的大小,应当由其经济社会规模和确定的合理用水定额进行确定。

现行水资源管理制度简介

依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国水资源管理主要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水资源优化配置制度

在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基础上,根据水资源存在状况及时空变化规律,按照人民生活经济社会生态环境需水要求,合理优化配置有限的水资源,是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的重要手段。为此《水法》在加强水资源宏观管理和配置,在水资源的微观分配和管理上,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水资源规划制度

1.要求

水资源规划是一切水事情活动的基础,《水法》要求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水法》将水资源规划单列一章,强调了规划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地位。这对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资源规划,对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合理配置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水法》指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2.规划层次和责任

《水法》首次将规划分为4个层次,并就规划的种类、制定权限与程序、规划的效力和实施等做了规定。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国家负责的是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把国家级规划的定位提高到战略的高度。

(2)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3)跨省级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除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4)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管理

《水法》规定水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4.实行同意书制度

编制的各级、各类水资源规划必须按上述规定得到批准,方可生效。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的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水资源论证制度

《水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需要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行业项目加以限制。

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15号令(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取水水源论证。

(3)用水合理性论证。

(4)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5)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6)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用水、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对其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水资源论证制度对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建设发展的合理用水要求是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的。

(三)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这一规定对落实执行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起到了保障性作用。要求各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必须在限额内进行合理配置和计划供给,从而将整个经济社会的用水行为有力地监控起来,防止盲目取水、用水行为的发生。

任何行政区域用水量的大小,应当由其经济社会规模和确定的合理用水定额进行确定。用水定额在水量分配中起着基础性的科学依据作用,因而合理编制用水定额是非常必需和重要的。

《水法》规定: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四)实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协调水的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基本平衡的指导性计划。它是以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为依据,以江河流域规划、水资源综合评价为基础,按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在宏观上搞清今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遵循的基本方向,拟定水源地和供水设施建设等建议,以及水的合理利用和调配应采取的指导性、综合性对策和切实可行的措施等。

《水法》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五)实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预案制度

编制一般水情年份水量分配方案是水资源规划的重要内容,是执行各项水量分配制度的依据。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的来水量,制定年度水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的统一调度。

针对发生特殊干旱年和干旱期的水情状况,尤其是水荒,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包括供水、节水防御方案、对策和措施,例如针对可能发生的不同旱情,按照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保障重点企业和高效益企业生产用水、保障高效农作物灌溉用水的顺序,制定应急用水方案;限制或者关停高耗水单位用水,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定时、限量;必要时可采取临时经济调节手段及行政手段(如威海市在特殊干旱年的干旱期供水水价达到35~40元/m3),确保供水安全;在城市,要合理安排和实施城市应急供水和水源工程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建设要兼顾当前和长远,科学论证,统筹安排,实施计划节约用水管理等措施,编制防御特殊干旱年和干旱期的水量分配调度预案,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水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根据《水法》制定,它是体现国家对水资源实施权属管理和统一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调控水资源供求关系的基本手段。实行这一项制度,就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紧缺的大国,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对于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避免环境恶化,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法》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水资源缴纳水资源费后,才算获得取水权。相应地,若取用水资源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就将失去取水权。它是体现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权属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以,水资源费作为体现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经济利益关系的反映,应当起到调整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反映国家水资源管理政策和开发利用指导方针,督促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的执行等信息。

四、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一)计划用水

《水法》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所谓计划用水,即根据国家或某一地区的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的用水等客观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用水计划,并在国家或地方的用水计划指导下使用水资源。

计划用水制度,则是指在某一流域或行政区域内,将水资源分配到各类、各级用水单位或个人,有关用水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计划的主要内容要求,以及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系统的规定。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用水情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审批权限,取水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对诸如城市自来水公司这样的集中取水户,应切实做好对供水对象的用水计划的审批工作,保障计划供水用水制度的有效实施。

计划用水制度,旨在通过科学、合理分配水资源,有效控制用水,加强节约用水,切实保护水资源,减少用水矛盾,提高用水效率,以适应国家和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用水要求,并使水资源得以循环再生,永续利用。

在我国,计划用水制度是实施其他用水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前提,只有在计划用水的前提下,用水许可和征收水费、水资源费以及其他用水管理活动才有实际的意义。

(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

我国日渐紧缺的水资源局势和日益增长的需水要求,都促使对水资源应当严格管理,严格按照水情和经济社会建设的合理用水需求实行计划用水,方可保障用水秩序和经济社会发展。因而,对不按规定取用水资源,不按规定的供水计划用水的,按《水法》规定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以处罚违规取用水行为和超计划用水行为。

(三)用水计量

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以及水资源有偿使用和节约用水等各项制度、措施的实行,都有赖于对用水的计量,用水计量准确才能谈及对水的有效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这对促进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是很有效的管理办法。

同样,对用水单位内的各级用水计量设施的配置安装,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各种水源取水应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企业内车间用水计量率应达到100%,设备用水计量率不低于90%,水表的精确度应低于±2.5%,并应定期检查,校验计量装置。

五、节约用水制度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坚持开源与节流保护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提高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平,是我国必须坚持的长期基本方针,是保障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需要。建立有利于开展节水工作的管理制度、运作机制,以及节水的工程技术和管理技术是实现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的根本,是实现建立节水型工业、农业及服务行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的保障。根据《水法》精神,围绕实行节约用水制度方面,包括建立的基本管理制度有:

(一)工业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告。生产者、销售者或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水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工业企业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节水制度到位,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结合自己的特点,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如制定工业产品的用水定额,工业节水管理办法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业节水管理机制,通过管理创新、制度创新,不断提高工业节水水平。

(三)生活节水型器具强制推行制度

《水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强化国家有关部门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强制推行生活节水型器具的运用,是执行节约用水管理政策和制度的重要内容。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强制性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对现有居民住宅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也要结合水价的调整,采取相关配套措施,鼓励和引导居民尽快淘汰更换。加快城市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六、水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强化水质管理,《水法》确立了相应的水功能区划、控制排污总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排污口管理的法律制度。

(一)水功能区划制度(www.daowen.com)

水功能区是根据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状况,并考虑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量和水质的要求,在相应水域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能够发挥最佳效益的区域。

主导功能是指某一水域具有多功能的情况下,按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开发利用现状及社会经济要求,既考虑各功能对水量要求的大小,又兼顾功能对水质要求的高低,经功能重要性排序而拟定的首位功能即为该区的主导功能。

水功能区划则是指对水功能进行划分的过程。也就是按照各类水功能区的指标和标准将某一水域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水功能区单元的工作。所划分的水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水功能区划工作既是一项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又是进行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水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总量控制系指在一定水体功能和水质控制标准要求下,根据各江(河)段、水域的水体纳污能力和技术经济的可能性,按不同水平年对污染物的控制排放量所做出的分配。它是水资源保护规划的核心工作,是逐年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控制的直接对象。

提出不同水平年各水功能区污染物控制排放标准量,需要考虑各江河段、水域的水资源特性和水质污染特点,以及近期和远期水资源的需求和水质污染趋势,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同时需要将流域作为一个统一的系统,在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地区之间,社会各部门之间进行反复的协调,最后提出一个经多方认可、统筹兼顾的可行的水污染总量控制分配方案,达到实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以维护水资源环境的良性循环能力和可持续开发利用能力。

《水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1.按级设置保护区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限。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2.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一定的水域(如以河流为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和一定范围的陆地地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3.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的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划定。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治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T14848—93《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T14848—93《地下水质量标准》Ⅳ类水质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证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4.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

《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四)排污口管理制度

《水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的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七、水事纠纷调理制度

由于水利牵涉到上下游、左右岸,各地区之间和防洪、治涝、灌溉、排水、供水、水运等各项事业之间不同的利益和需要,存在着错综复杂的水事关系。这种关系处理不当,就会引起水事纠纷。这不但影响着相关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而且也严重地影响着安定团结的局面,所以,《水法》把解决水事纠纷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水法》总结了我国在协调水事关系,处理水事纠纷正反两方面的丰富经验,把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了调处水事纠纷的基本法律规范。

《水法》对调处水事纠纷的程序有三条规定:一是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其调处的程序是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处理;二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及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其调处的程序是双方协商、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可以由当事人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八、监督检查制度

为保障国家水资源管理政策、法律及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水法》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取用水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从法律上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水资源监察检查人员执法权利和义务,强化了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九、水资源公报制度

水资源公报制度是按照统一的规定、要求和基本格式,将全国、重要江河流域、行政区域的水事基本情况,向全社会公布。以便全社会了解掌握重要的水资源及其相关信息,增加全社会水资源忧患意识,并为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审批发放、水资源费征缴、水事纠纷查处等水事管理活动提供科学依据,同时,经过逐年《水资源公报》所含内容的积累,为进行比较长期的水资源分析研究和评价等活动提供重要的资料。

我国从1995年起,编制《水资源公报》,逐年分析提供我国水资源状况、开发利用及管理、农业灌溉、城市用水、水质等方面的情况,以及水资源方面的其他重要事项。目前我国不仅逐年编制发布全国水资源公报,重要江河流域、省(区)、市也编制发布水资源公报,这对促进水资源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性的作用。

《水资源公报》主要由以下内容组成:

(一)水资源量

水资源量包括降水量、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量、水资源总量。

地表水资源量指河流、湖泊、水库、冰川等地表水体的动态水量,用天然河川径流量表示。

地下水资源量指降水、地表水体(含河道、湖库、渠系和渠灌田间)入渗补给地下含水层的动态水量。山丘区采用排泄量法计算包括河川基流量、山前侧向流出量、潜水蒸发量和地下开采消耗量;平原区采用补给量法计算,包括降水入渗补给量和山前侧向流入量。在确定流域分区或行政分区的地下水资源量时,扣除山丘区与平原区地下水资源量之间的重复计算量。

水资源总量指评价区内由当地降水形成的地表、地下水产水总量(不包括区外来水量),由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量相加,扣除两者之间互相转化的重复计算量而得。

(二)供用水量

供水量指各种水源工程为用户提供的包括输水损失在内的毛供水量,按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和其他水源(指污水处理回用量和集雨工程供水量)供水量统计。海水直接利用量另行统计,不计入总供水量中。

用水量指分配给用户的包括输水损失在内的毛用水量,按农业、工业、生活三大用户统计。农业用水包括农田灌溉用水和林牧渔用水;生活用水包括城镇居民、公共用水和农村居民、牲畜用水;工业用水为取用的新鲜水,不包括企业内部的重复利用水量。用水消耗量指在输水用水过程中,通过蒸腾蒸发、土壤吸收、产品带走、居民和牲畜饮用等各种形式消耗掉,而不能回归到地表水体或地下含水层的水量。灌溉消耗水量为毛用水量与地表地下回归水量之差;工业和生活用水消耗量为取水量与废污水排放量之差。

(三)蓄水动态

蓄水动态主要评价统计全国各大流域片、省级行政区内的大中型水库蓄水动态和北方平原区浅层地下水动态、平原区地下水位降落漏斗的状况。

例如,对全国406座大型水库和2467座中型水库统计,1999年末全国蓄水总量为1689亿m3

根据14个省级行政区水资源统计(缺新疆、甘肃、青海三省、自治区),北方各平原1999年末开采区浅层地下水位与上年相比,约有90%面积的水位下降,地下水储存量减少171亿m3

根据21个省级行政区域对地下水为降落漏斗(以下简称漏斗)的不完全调查,共统计漏斗72个,漏斗总面积6.1万km2。1999年末与上年末相比,漏斗要素变化情况是:在35个浅层漏斗中,漏斗中心水位下降的有20个,上升的只有11个,没变化的4个;漏斗面积增加的有26个,减少的只有6个,没变化的3个;在37个深层漏斗中,漏斗中心水头下降的有22个,上升的有14个,没变化的1个,漏斗面积增加的有21个,减少的有11个,没变化的5个。

在浅层漏斗中,1999年漏斗中心水位降幅较大的有陕西省鲁桥漏斗,山东省的淄博—潍坊漏斗和济宁—汶上漏斗、河北省肃宁漏斗,分别下降11.3m、4.7m、2.6m和2.6m;漏斗中心水位升幅较大的是辽宁省沈阳漏斗,上升4.4m。漏斗面积增加较多的有山东济宁—汶上漏斗、河南省的许昌漏斗和安阳—鹤壁—濮阳漏斗、河北省肃宁漏斗,分别增加1118 km2、636 km2、610 km2、482km2;漏斗面积减少较多的河北省柏隆漏斗,减少252 km2

在深层漏斗中,1999年漏斗中心水头降幅较大的有海南省海口漏斗、天津市Ⅳ组漏斗、江苏省淮阴Ⅲ组漏斗、山西省宋漏斗、浙江省嘉兴Ⅲ组漏斗和北京市中心漏斗,分别下降12.5m、6.1m、3.3m、3.0m、2.9m和2.6m;漏斗中心水位升幅较大的吉林省红嘴子漏斗和河夹信子漏斗、江苏省南通Ⅲ组漏斗、盐城Ⅲ组漏斗和安徽省阜阳漏斗,分别上升17.8m、10.4m、4.3m、4.2m和2.0m。漏斗面积增加较多的有河北省沧州漏斗和黑龙江省大庆漏斗,分别增加1314 km2和270 km2;漏斗面积减少较多的是江苏省盐城Ⅱ组漏斗淮阴Ⅱ组漏斗,分别减少731 km2和463 km2。著名的河北省冀枣衡漏斗和江苏省苏锡常漏斗,因采取了压缩地下水开采量的有关措施,漏斗中心水头和漏斗中心面积变化不大。

(四)江河湖库水质

根据江河湖库水环境监测网的当年水质监测资料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江河湖库水体水质进行评价、调查统计,得出河流、湖泊、水库水质评价成果,和废污水排放量在工业、城镇生活及分流域片中的分布状况。

(五)水资源利用简析

通过对全国、各大流域片及省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平衡分析,得出其水资源输入、输出及消耗量;根据水资源量和供、耗水量成果,在消除跨流域调水、水库蓄水变量和浅层地下水储存变量的影响后,对各流域片的地表水控制利用率、水资源总量利用消耗率及北方平原区浅层地下水开采率进行分析估算,并计算出各项用水指标,主要有人均综合用水量、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当年价)用水量,城镇人均生活用水量、农村人均生活用水量、万元工业产值(当年价,含火电)用水量、农田灌溉亩均用水量等指标。

(六)重要水事

对在当年发生的影响程度较大的重要水事进行统计简述。例如1999年《中国水资源公报》发布的重要水事有:

(1)江总书记、朱镕基总理视察水利并做重要指示。

(2)北方地区发生20世纪90年代第二个严重干旱年。

(3)以堤防为重点的防洪工程建设在抗洪减灾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4)节水灌溉成绩显著。

(5)水利规划和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取得重要成果。

(6)黄河水量统一调度成效显著。

(7)淮河、黄河中下游受到严重污染。

在1997年《中国水资源公报》发布的重要水事有:

(1)长江以北地区发生严重夏旱。

(2)黄河下游断流更加严重。

(3)淮河治污初见成效。

(4)三峡和小浪底两大水利枢纽工程截流成功;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水资源管理制度是规范、指导、促进水资源管理工作各项事业有序、高效、安全、合理进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只有认真贯彻执行水法规所确立的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才能有力地保障实施水资源的管理目标,才能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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