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订立的基本概念
所谓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之间互为意思表示并趋于一致的过程。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人们社会交往、协作劳动、从事商品交换以实现自己实际目的的主要和重要的法律手段。
(1)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书面和其他三种形式。
(2)合同的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合同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时,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也无法解决。
2)标的。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没有标的或标的不明确时,权利义务就没有依托,所以标的是合同必备的内容。合同标的的种类有四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如建设工程、专利使用权、保管行为、有价证券等。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禁止转让的物品,不得作为合同的标的。
3)数量和质量。数量是标的的计量,在大多数合同中,如果没有数量,合同就不能成立。对质量要有明确规定,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4)价款或者报酬。报酬又称为价金,是一方取得标的所支付的代价。在以物为标的的合同中,这一代价称为价款,如货款、财产租赁的租金等;在以劳务和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中,这种代价称为报酬,如货物运输费、加工承揽费等。对于有偿合同来说,价金条款是关键的条款之一。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时间范围;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或接受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采取什么办法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6)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何解决,最好能在合同中载明,以利于合同争议的管辖和尽快解决。
2.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订立的方式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
1)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口头承诺生效时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3)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如果双方都未提出签订确认书,则仍然是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4)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成立的地点即承诺生效的地点。根据承诺的方式和承诺生效时间规定的不同,合同成立的地点也不同。
承诺需要通知的,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受要约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合同的效力
(1)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2)合同生效的条件。
1)当事人须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是指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公民从出生开始到死亡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成立始至终止在其法定经营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完全行为能力人方能订立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如果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当事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有效。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做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是与其外在表现相符的,但有时由于某些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也可能出现两者不相符的情形,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会不真实,所订立的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可以撤销。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如果不具备合法性,只能归于无效。所以合同的内容和目的都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形式合法。合同的形式合法是指订立合同必须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3)合同生效的时间。
1)合同生效的时间的一般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4.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行为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与被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表示同意的,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有效。
引例解析:引例中乙与丙合同中的500件韩国陶瓷属于表见代理,因为甲对乙的口头指令,乙如果不说,丙怎么能知道,丙看到的是甲给乙的书面委托,甲公司应受领丙的500件韩国陶瓷并付货款。
5.效力待定合同及类型
(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若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归于无效。
(2)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确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例如,相对人见到了行为人所持有效的某法人的介绍信,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该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有效。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却增加了被代理人的风险。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6.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1)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基本特征就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天生有缺陷,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称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除《合同法》第四十、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又称相对无效的合同,是指欠缺合同有效要件,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其中,可变更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原合同的某些内容,使合同仍然有效。可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3)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www.daowen.com)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4)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对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可以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作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7.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概念。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各自应尽的全部义务。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质量,就需要保证合同履行的原则和规则,注意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权利和保证措施。
(2)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6)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到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到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8.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他人权利主张的权利,其作用是使对方的权利受到阻碍或者消灭。
(1)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如下几种: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价给付债务。
2)合同中未约定履行的顺序。
3)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
4)对方的对价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所谓对价给付是指一方履行的义务和对方履行的义务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并且在价格上基本相等。
实例分析:甲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签订一份买卖水泥的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款。甲建筑公司提货时称公司出纳员突发急病,支票一时拿不出来,要求先提货,过两天再把货款送来,乙水泥厂拒绝了甲公司的要求。乙水泥厂行使的这种权利在法律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实例分析:甲建筑公司与乙建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建材价值90万元,甲公司于8月1日前向乙公司预先支付货款60万元,余款于10月15日在乙公司交付全部建材后2日内一次付清。”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货款60万元。10月15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交付建材。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是后履行抗辩权,即可以拒不交付建材。
(3)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应当后履行合同一方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应当先履行合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八和第六十九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例分析:甲与乙订立挖掘机买卖合同,规定甲应于8月1日交货,乙应于同年8月7日付款。7月底,甲发现乙经营状况恶化,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并有确切证据,遂要求乙提供担保,但乙不同意,于是甲于8月1日未按约定交货。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实行了不安抗辩权。
9.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害到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时,应通过人民法院,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时应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是,债权人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10.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部分权利,或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部分义务转让或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包括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以及债权和债务同时转让。
(1)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债务转让。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中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债务人转让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债权和债务同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和债务同时转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转让,对其的规定与前面的债权和债务单独转让的规定基本相同;二是因企业的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11.合同的终止
合同终止的概念: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称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包括合同的债务已经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撤销等内容。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消。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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