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是2011年11月30日在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85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利于统一招标规则,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在更大的范围内自由流动;有利于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的环境,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及时妥善处理招标投标争议,提高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提高招标采购的透明度,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积极引导体制机制创新,破解制约招标市场健康发展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在总结我国招标投标实践、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制度作了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具体体现如下:
(1)细化了“工程建设项目”包含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工程”的定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细化,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而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2)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可以邀请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上述情形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3)补充规定了几种“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代替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4)对招标投标活动程序步骤进行完善补充。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终止、招标结果公示、履行能力审查等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补充规定。
招标终止:招标人终止招标后,有义务及时发布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www.daowen.com)
招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收到自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式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履约能力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5)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和遏制了围标行为,因为一般情况下,帮助围标的投标单位不会承担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往往是由牵头围标单位缴纳全部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这一规定会增加围标单位的违法成本,客观上限制其违法操作的可能性。同时,该规定也为审计部门核查围标违法行为提供行为提供了新手段:查看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跟踪投标保证金的来龙去脉。
(6)明确了《招标投标法》中未明确的各类违规情况。
1)明确了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七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2)明确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五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3)明确了视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4)明确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5)明确了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五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7)对招标投标中回避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除原评审专家回避制度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投标人回避制度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为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这一规定遏制了以往备受争议的“采购人下属单位投标”现象。
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领导干部应当回避而不得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活动作了诸多规定,并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了4项禁止,即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投标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投标人征询明确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并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8)对开标、评标、中标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了招标项目标底的作用,规定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否决的七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不得以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规定了推荐中标候选人的程序。
(9)法律责任的细化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更为详尽和具体的规定,提出了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利于统一招标投标规则,形成规范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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