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借款合同文件,计有:甲号、乙号两借款合同及附件与附带合同及附件。[47]甲合同亦称新设扩充改良工程借款合同,乙合同亦称偿还短期重利旧债或善后借款合同。甲、乙两合同均为十四条款,其条文内容亦多数相同,除几条属一般性内容外,主要条款列述如下:
两合同前言部分,除说明均须以公司出售制铁所矿石生铁价值作抵外,甲号主要说明借款用途为充作新建大冶铁厂及扩充改良汉厂冶矿萍矿工程费用,并应公司要求,增加说明此项借款不过系前清时双方已签押之1,200万日元,扣除民初为转借南京临时政府而订借的300万日元之余款,故云:“是以赓续前议”,将余下部分“克期履行”。其意在于强调,此笔借款并非公司举借的新债。据高木称:“此系公司准备对(北洋)政府责难时之反驳”始作如此要求的。于3日先正式签字的合同日文本,原已增加:“是以则于前议主旨,将下余……克期履行”一句,但无“赓续”二字,据正金沪行副经理水津弥吉云,此二字又系依盛氏之意,于10日签字的中文本内再加上去的。[48]如此更可强调此番借款并非另举新债之意,足见盛氏在这些地方之精细处。乙号前言,则主要说明此项借款,乃为偿还短期重利旧债之用,也应公司要求,增加“其旧债原以日本所借者为最多数”一句,据高木称:其意仍是公司为向政府申述“因而才向日本举借此旧债转期之借款”的理由。[49]
两合同之第一款为债额:甲号为900万日元,乙号为600万日元,合计1,500万日元。如前述,较公司初次及调整后所提出者减少。第二款为交付方法:甲号为按公司工程经费预算表,以年度所需,分年初、年中两期交付;乙号为按公司开列还债清单,俟债款到期,照清单交与公司转还。日方原案为直接“由银行代公司支付”,公司未允。据高木称:如此“似乎公司已破产,有点不体面”,故公司要求改订如上。第三款为交付手续,从略。第四款为偿还方法:自合同生效日起算,40年为限,每年分年中、年末两期,以制铁所订购矿石、生铁价款归还,并详列出自第七年起各年应分还本金数额。如前述,公司最初提案甲借款仅以生铁售价,乙借款除生铁外尚有钢轨销售价款及两借款还期仅为20年,所有条件均未被日本接受。但应公司要求补加可于限期前偿清借款之规定。公司原提出:“惟如公司募得股金,或获得预算以外之利益,或在政府以中国自己资金偿还时,银行应予承诺。”据高木称:“此事实际上殆不可能办到,仅为形式上之规定。”其意不过“系为预防股东中之反对意见以及政府之干涉起见而加者”。然即使如此,日本并未照允,正式条文改作:“惟如公司以中国自有资本确实招得新股,该股款内拨支所需经费并偿还新旧一切债款尚有余款,或公司所获利益内扣除相当官红利及公积金尚有余款”时,方可提前偿还。对公司所提前两项又附加诸多限制,使之更不可能办到,后一项用中国政府自有资金偿还,则未允加入,只允作为附件置于合同之后。第五款为利息:公司初要求周年为6厘,日本则提出7厘,磋议过程中,盛曾认为:“借款以金为本,值此金贱银贵(当时比价为1日元=0.75规银),公司冒险甚多”,要求“仍以六厘为率”。[50]但正式合同则订为前6年仍为周年7厘,从第七年起,方可“勘酌市面行情”,“最低以周年六厘为度”。第六款为抵押:日方原提出除公司“现在所有”,还包括“及将来所有”之动产、不动产一切财产,后经双方磋议始达成“妥协”,正式合同条文改作“应以公司现在所有及..因.本借.款.可.添.之动产、不动产一切财产,并将来附.属.此.等.财.产.构成其一部分之所有财产”。若如此绵延下去,岂止累及子孙三代?日本执政当局之贪婪竟无已复加到这般地步!同时,日本也稍作让步。本条款有一项内容,即须将此两笔贷款的共通担保,“(公司)所有财产开列清单并详细绘图交与(正金)银行。”日本原案,于“所有财产”后,注出有“各矿山、铁道、码头、工厂、地皮和房屋等”字样,据高木称:如此一一详细列出,公司感到“颇为难堪”,要求删除,日方予以接受。正如高木所云:“事实上已是如此做。列举事项删除,亦无关系。”另一项是日方原提出的须将公司“自有一切地契”,以正金银行名义,“保存在上海日本以外之外国银行”,改作由公司“与正金银行会同保管于公司会计所之银柜(保险柜)”,“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取出”。第七款,公司交售之矿石生铁价款,扣除当年应偿还本利后之余款,日方原提“银行可与公司协商处理”,今改作“公司得随时提用”。但第八款则规定,若不敷应偿还之本利,“公司应以现款补足归还”。第九款,公司如欲再向外国银行借款或融资时,“必须先尽向(正金)银行商借。”日本原案为“须先经(正金)银行同意”,公司“对案”则为“须先与银行商量”。据高木称:“此在意义上多少虽有强弱之分,但事实上可作同样意义之解释。”即使如此,日本反而明白提出“必须先尽向银行商.借.”,将原案含混的语句,更加明确为优先借款权的规定了。第十款,银行为清理公司债务,要求发行公司债时,“公司应承认之”,“惟应先与公司协商发行办法”。此末句但书,虽是应公司要求追加上的,但公司从此却又丧失了一项自行融资的选择权利。第十二款,规定“以横滨为本借款交款并付还本利地方”。如此,银行可不承担汇水损失,显然对正金有利;且短期来看,在当时金贱银贵的汇兑行情下,公司还要承受汇率差损失的风险。第十一、十三、十四款,均系借贷合同通例条款,从略。
此外两合同尚各有一附件,如前文提及,为对第四款之补充,即关于公司可提前偿还借款之附加规定。内称:“公司由中国政府将确实在本国内所得中国自有之资金……借与公司,又其利息较本借款所定利息为轻,并无担保”,偿还本借款之全部或余下部分时,“银行可以承诺”。亦如前引高木所言,此更为“殆不可能办到”之事。(www.daowen.com)
两借款合同之外,同时还签订一“别合同”亦称“附带合同”。据正金银行总经理井上对上海分行说明称:“该附带合同多系牵涉公司之秘密事项,自不便对外发表,因此,可视为特别合同。”[51]再据高木称:日方原要求于借款正合同内,明载矿石交量和聘用工程、会计两顾问有关事项,公司始则不允,后经高木反复说服盛、李,方允“采取此附带合同形式”。
该别合同计九款。第一款:公司除已往签订应交售矿石、生铁数量之外,须于40年内再交售与大冶头等铁矿石品质相同的铁矿石1,500万吨、生铁800万吨(日本“原案”尚不止此数,公司“对案”则要求减至1,200万吨,日方不允)。分年交货数目,“由制铁所知照公司,互相协定分年相当数目,如数交货”。日本原要求,须于借款正合同内写明:40年为期,每年应交售矿石40万吨。经公司交涉,以恐引起湖北官方干预为由,方改订入此不公开的“别合同”内,且不明载每年具体交额,而只列出一笼统总数。据前引井上的说明,关于铁矿石交额每年再加40万吨之数,并非制铁所现实需要额,而是“现在该所进行中之新工程,至大正五年(1916年)竣工时,可逐渐消费”以及“制铁所认为尚有扩充之必要时”所需之矿石额。井上称:“自何年起能消费预定之矿石,目前尚难预测。”井上还称:若“接受40万吨矿石供给,则不需要接受20万吨生铁”,“制铁所之希望,专在矿石,万一矿石供给困难,则可供给生铁”。可知公司之事业,至少是矿石生铁部分,完全操诸制铁所手中。本条款还规定,其售价以制铁所通告时“购入价值为标准”,双方商酌议定。然事实上仍是日本一方说了算。第二款:“公司开采铁矿石年出在一百万吨时”,“可得增加每年摊还借款银本之数目”。如前述,日本既已对公司提前还本设置种种限制,此处为何又作出如此规定?原来这是另有盘算。据井上称:依据日方推测大冶铁矿各矿山矿石储量约计5千万吨,若年采量达百万吨以上时,“则担保之矿床之矿量,不足五十年即将采掘殆尽,因而作为四十年期限之本借款担保,将有不充分之虞。”[52]第三、四款:公司应聘日本工程师一名为最高顾问工程师,惟公司愿托制铁所代为选择。“于一切营作、改良、修理工程及购办机器等事”,“应允与顾问工程师协议而实行”,“至日行工程事宜,可随时发表意见,关照一切。”第五、六款,公司应聘日本人一名为会计顾问,惟公司愿托正金银行代为选择。“一切出入款项应允与会计顾问协议而实行。”按公司“对案”,两顾问的聘请,均无“愿托……代为选择”一句,至于顾问职权的规定,“对案”原有“但一切事务应由公司决定处理”,该顾问“不得直接对公司事务发布命令”,“不得对会计所或公司其他人员直接发布命令”之但书,然于此处,统统遭删除。据高木称:“此为本借款之精髓,自不能轻易变更。”第七款:关于两借款合同及此附带合同“方生效力”之条件规定:一、须经公司股东大会之承认;二、须订立聘请顾问工程师合同,日方原案尚有“并任行其职务时”,经公司要求删除;三、须订立聘请会计顾问合同及银行与公司协定其职务规程。第八、九款:为一般性内容,不赘举。同样,此附带合同也有一附件,是对第一款关于以制铁所“购入价值为标准”规定的“再声明”,内称:“兹再声明其售价必须双方协定,制铁所无勉强公司允照制铁所购入价值之意,以昭公允。”从日方言,这是占到便宜又卖乖,纯属欺人之谈。从公司言,此次关于矿石生铁售价,公司最初所提“对案”是比照1904年300万日元借款合同规定的原则,即依据生产成本并参照英国时价秉公议定的。后又拟出条文为:“应照制铁所知照时之价值,公司与制铁所商酌议定”,然日方却在核对中文文本时依旧改作“以制铁所购入价值为标准”。盛宣怀对此固然说过“当以‘购入价值’四字,词属一面,事无凭证,倘抑价勒买,公司何堪受此巨亏”的话,但在高木的“调处”下,为了尽快签订合同获得贷款,不得不妥协,遂以加此“再声明”附件方式,接受将“购入价值为标准”写入别合同中文文本的正式条文中。当公司董事会在盛氏主持下通过合同时,还竟自认为:“既经加入附件,……别合同上第一款第二项(按指‘购入价值为标准’),则不啻取消(?)”[53]这岂非痴人说梦!日后第一次世界大战中钢铁售价暴涨,李维格代表公司赴日谈判加价,曾无奈地说:“合同虽有不能勉强之条,然总有‘以购入价值为标准’一句,彼必不放松,我亦不能悍然不顾。”[54]可见,此附件从公司言不过是一纸空文。
从上述各合同条款内容可知,日本当局前此制定的对公司的方针、原则,均已化作有法律效力的具体合同条文固定下来。前引《胜田家文书》在检讨已往公司获取的权利之不足时,曾言:“我对于大冶之权利,虽已使该公司陷入难以脱离我国覊绊的困境,稍许达到目的,但从法律上看,其权利仍是颇为薄弱的。”[55]而此次签订的各合同,则使日本获得对公司的切实控制权,更加有了法律保障。故此,即在合同中文本签字的翌日,高木便迫不及待密函致正金银行总经理得意地说:“取得此种结果,确使十数年来有密切关系的汉冶萍公司同日本制铁所和贵行交谊进一步加深,可说已形成不可分离之关系。”高木还说:“合同签订之结果,确使彼我(两国)关系更加密切,对日中经济关系无疑裨益极多,诚为国家庆幸之至。”[56]稍后,井上也致函盛宣怀表示:“汉冶萍借款现已告成,仆极为满意,想钧处亦必满意也。”[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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