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贸组织体系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均包含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条款。然而,现有WTO协定中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条款以“发展援助导向”为主,具有以下局限性: 第一,适用范围窄,受众小。由于在WTO内,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条款散见于各个不同的多边协定中,分属于不同议题、部门、领域。因此,WTO现有规则并不能包括所有类型和模式的技术转让。第二,法律约束力弱,执行力低。WTO内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条款以能力建设援助和技术支持条款为主,分属“软”法律范畴。该类条款承诺程度较浅,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仅要求WTO成员方“尽最大努力”为发展中成员提供所需援助,并未强制要求发达国家为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的类型、时限、金额等。随着时间的推移,“软”法律的执行度及其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将迅速衰减。第三,未涉及技术转让的核心问题。技术转让和投资议题紧密相关,对合资企业的要求以及外国股权限制是各国之间强制技术转让问题的核心分歧。然而,目前世贸组织体系内尚无系统的投资规则协定。
欧盟主张通过制定与强制性技术转让相关的新规则,化解市场准入壁垒、对外国投资者的歧视性待遇、边境后贸易扭曲政策等问题。美欧日《联合声明》指出三方将对现有各类技术转让政策和实践进行深入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深化相关条款的执行,同时将制定并引入新规则对现有规则进行补充,以明确行政审查和许可程序、技术许可限制标准等,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执法力度。除此以外,在投资领域,美欧等国要求改善外商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解决法律规制约束、业绩要求等造成市场扭曲的歧视性做法。(www.daowen.com)
加入WTO以来,中国逐步改革外资管理体制,全面推行“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以营造稳定、透明、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包含合资合作要求及外资股比限制的投资限制措施已不断缩减。此外,中国已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4条、第27条、第29条有关“赔偿条款”“技术改进的权利”的相关规定。[29]世贸组织需对强制性技术转让及基于商业考量的技术转移进行区分,不应对基于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进行技术转让的经济行为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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