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规定构成补贴的四大要素分别为: 行为主体为政府或公共机构;支持形式为财政资助;存在利益传导;针对特定产业、地区或企业。同时,协定要求各成员方通报“公共机构”提供的补贴类型、规模等具体信息。欧美等国普遍认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公共机构”的包含范围十分有限,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惯例宽泛地将中国的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均视为“公共机构”。[28]
基于此,美欧等国认定中国大量国有企业并未严格执行对其所获得的补贴进行通报的义务。美日欧三方《联合声明》达成共识将设置有效规则应对有害的补贴行为(包括政府担保、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非商业债转股等),提高与补贴相关的信息的可获得性,提高不履行透明度和通报义务的成本,呼吁中国等关键的贸易国参与至相关谈判中。欧盟《世贸组织改革倡议》建议参照世贸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定制式”特殊和差别待遇赋予模式,采用“逐例分析”的模式确定各成员方公共机构名录,并逐个分析相关国有企业是否履行了政府职能,或出于战略考虑(而非经济考虑)执行相关产业政策。同时,欧盟倡议世贸组织加强对国有企业实施的其他市场扭曲行为及政策的监管力度,以提高国有企业的政策透明度。(www.daowen.com)
所有制类型不应成为判定某一企业是否为“公共机构”的准绳。基于商业因素开展进出口贸易的“国营贸易企业”以及未滥用市场独占地位展开进出口贸易的“垄断性和排他性服务提供商”均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规定。此外,《中国入世议定书》第6条和第10条已分别对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出口透明度及补贴纪律作出明确承诺。因此,世贸组织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为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进行商业竞争时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在论证中国国有企业及补贴相关议题时,应以是否符合《中国入世议定书》及WTO相关协定为法律依据,不应以所有制不同为由,将所有国有企业不加区别地认定为“公共机构”,并对其设立额外的、歧视性透明度要求及补贴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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