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规避投资后转让增值处理风险?

如何规避投资后转让增值处理风险?

时间:2023-06-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当CJ公司将被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CJ公司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CJ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不考虑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应按被投资后增值部分200万元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如何规避投资后转让增值处理风险?

咨询实例

MZ实业公司是江南某地的一家化工集团,于2009年12月以1200万元的价格取得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MZ实业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1600万元投资于一家制药公司CJ公司,取得了CJ公司20%的股权。2011年5月,CJ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

问题焦点

将土地作价先投资再转让,是目前税收筹划界人士经常采用的一种操作思路和筹划方法。但是,实际上其操作过程中蕴含了较大的涉税风险。

对于本案例而言,由于该土地未开发,于是在土地使用权被出售后,其增值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被投资的CJ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代价是按作价金额折合的20%股权,并非无偿取得。现CJ公司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扣除的成本应为MZ实业公司投资入股CJ公司时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账的金额,也就是1600万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CJ公司,CJ公司应仅就再转让的增值额200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金额18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16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MZ实业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对CJ公司进行投资,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CJ公司时,其增值的4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16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1200万元)享受了国家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而CJ公司现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其当初的投资性质已改变,所以不应享受税收优惠。所以,CJ公司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扣除的成本应为MZ实业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1200万元。CJ公司应就转让的增值额600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金额18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12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

问题主要集中在土地增值额应当如何确定上。

业务分析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又都不尽完善。前者合理分析了CJ公司的纳税义务,而对MZ实业公司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已发生了改变未加考虑;后者虽然充分考虑了MZ实业公司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变化,但却忽略了MZ实业公司的纳税义务,因土地增值产生的土地增值税都由CJ公司承担显然不尽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从两家企业的角度分析这块土地的增值额,进而确定其各自的税负。(www.daowen.com)

对MZ实业公司来讲,土地再转让时是具有纳税义务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CJ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MZ实业公司不得再享受税收优惠,应恢复其纳税义务,补缴投资作价时增值额所对应的土地增值税税额。MZ实业公司应就投资时取得的增值额4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1600万元-取得土地的实际支付金额12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CJ公司来讲,土地再转让时也是具有纳税义务的。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当CJ公司将被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CJ公司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那么,CJ公司在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又该如何确定土地的增值额呢?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费;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本例中,MZ实业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以1600万元作价投资到CJ公司,拥有了CJ公司20%的股权,在投资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发生了变更,MZ实业公司以取得CJ公司价值1600万元股权的方式有偿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因此,MZ实业公司投资入股时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金额,就是CJ公司取得该土地所支付的成本。因此,CJ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不考虑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应按被投资后增值部分200万元(转让土地金额18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1600万元)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筹划点评

随着国家对投资活动的引导和鼓励,各地投资资本十分活跃,各地的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方式的投资活动和投资规模进一步增加。国家对特定区域经济投资的政策引导和税收政策对基础性、创新型企业投资的鼓励使我国经济呈现新一轮跳跃式发展的势头。但是,在投资活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对于上例来说,同样也存在一个现实的问题,在具体实践中,如果MZ实业公司一直持有CJ公司的股权,要求MZ实业公司补缴应纳税款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如果MZ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CJ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要求其补缴税款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第三方持有CJ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对于CJ公司的土地转让而引起的应当由MZ实业公司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属于“或有负债”,对于这个“或有负债”的追索,法律关系就很难确认了。

其实,类似本案例的情形在现实中还比较多,考虑到目前我国税法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再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成本扣除问题还没有详细的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理论和实务操作不一致的情形。

因此,希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尽快出台更加明确的规定,防止纳税人“先投资后转让”的避税行为,即采取抬高投资作价金额、压低转让增值额的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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