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部分文件对合作建房的操作方法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合作建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所以,部分纳税人就想通过“筹划”而浑水摸鱼。
咨询实例
TF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TF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开发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后,决定为某金融机构开发建造一个3000万元的办公大楼。该金融机构为了加快工程开发项目进度,可以及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款。按照预算,该项目完工前,房地产公司可以获得开发项目总额的80%,合计2400万元的预收款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开发产品预收款收入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
2400×5%×(1+3%+7%)=132(万元)
需要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为
2400×15%(当地规定预计利润率)×25%=90(万元)
需要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为
2400×1%(按当地规定)=24(万元)
TF公司合计应缴纳税款246万元(132+90+24)。
企业筹划
TF公司为了延迟缴纳246万元的税收,对此进行了税收筹划。TF公司与关联单位TY投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TY实业)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协议规定:TF公司与TY实业双方合作开发金融机构的办公大楼项目,由TF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TY实业提供资金,合作开发项目实现的利润,双方按规定比例分成。同时,TY实业单位又与金融机构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协议规定,金融机构委托TY实业在TF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造办公大楼。金融机构直接将工程项目预付款项支付给TY实业,不与TF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待工程完工结算验收合格后,金融机构再与TF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www.daowen.com)
2012年初,三方已经按此签订相关协议。截至2012年10月,TY实业共收到金融机构支付的项目预付款2400万元,大部分已经由TY实业直接支付给工程施工单位,余款也暂作为往来款处理。TF公司认为自己未分得任何收入,也没有在会计账簿上记载反映任何收支情况;TY实业认为自己属于代收代付款项行为,也尚未获得实际结算收入,只是在账簿上反映了资金的往来情况。双方均未就2400万元预收款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稽查
2012年11月,当地地税局稽查部门对房地产税收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税务稽查部门认定,TF公司与TY实业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合作建房关系。理由是:土地使用权只属于TF公司,且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任何手续都是以TF公司的名义办理。TF公司委托TY实业代建房屋,并且代收代付款项,双方之间是名义上的合作建房,实质上属于一种代理建房关系。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中也作了明确规定。该文件在答复海口紫荆花园合作开发税收问题的请示中批复:“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TY实业收取的2400万元预收款项,实际为TF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开发预收款项,TY实业支付的工程施工款项实质上是代TF公司付款。TF公司不在自己会计账簿上反映开发产品预收款项收入情况,并且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收,造成少缴营业税132万元,少预缴企业所得税90万元,少预缴土地增值税24万元。最终,税务稽查部门认定TF公司这种行为属于隐瞒收入造成少缴营业税的偷税行为,除要求TF公司补缴132万元营业税和滞纳金外,决定对TF公司处以少缴132万元营业税一倍的罚款;但对TF公司少预缴90万元企业所得税和24万元土地增值税的行为,由于是预缴税款,只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同时,税务部门对TY实业的纳税行为也进行了认定。如果TY实业按照与TF公司的协议,自己提供资金参与利润分成,则属于一种资金借贷和代理建房双重关系,应按实际获得的分成收入,分别合理确定资金利息收入和代理收入数额,分别缴纳营业税和相应税收;如果TY实业本身实际没有提供资金,只是从购房者方代收代付资金,则仅属于代理关系。本例中,TY实业实际上就是属于后一种代理关系,应按照代理服务业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收。如果TY实业另外还从金融机构获得了受托建房收入,则也属代理服务业收入。
筹划点评
这是上海普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一则案例,通过本案例的解剖和分析,我们可以获得一定的启示。由于房地产开发产品可以实行预售,所以房地产开发的纳税发生时间,与其他行业有明显不同。房地产公司取得预售收入时,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或预缴税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费及附加后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按照以上税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开发产品预收款性质的任何收入,都应缴纳营业税和预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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