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催证、审证
1.催证
买方按时开证是买方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如买方不按时开证,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在具体业务中,国外客户拖延开证的情况屡见不鲜,我们必须及时催促国外客户依约开出信用证。催证实质上是一个法律步骤,如经催证,对方仍不履行,应向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的声明。反之,如不及时催证,则对方事后可借此推卸责任。
2.审证
出口商(受益人)的审证侧重于与进出口双方交货和运货行为等有关的问题,以保证按合同交货使货物顺利出口。出口商审证一般有三条依据:第一,买卖合同。信用证虽是依据买卖合同而开具的,其内容理应与合同相符,但实际业务中,信用证条款经常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因此卖方收到信用证时,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审查信用证条款是否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内容相符。第二,收证时的政策法令。来证内容有无违反出口国政策法令规定的地方。第三,备货和船期等实际情况。来证内容有无我方办不到的地方,有无影响我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我方费用开支的地方。如果发现来证与要求不符,必须立即联系其贸易伙伴——申请人,要求改证。
信用证审核的基本要点如下:
第一,商品的品名、货号、规格规定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另外,对品质条款的规定有没有采用品质机动幅度。
第二,货物数量规定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容易出错的主要是计量单位和溢短装条款。
第三,货物的包装条款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
第四,信用证货物或商品的说明是否与合同规定的一致。主要审核:(1)商品单价的四个组成部分(单价应包括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和贸易术语)。(2)贸易术语。(3)总金额与合同是否相符。(4)信用证规定总金额有没有考虑到溢短装条款。
第五,运输条款规定是否与合同相符。主要包括:(1)分批装运和转运条款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2)装运港和目的港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3)装运港和目的港的规定与贸易术语是否相矛盾。一般情况下,FOB后跟装运港,CFR、CIF后跟目的港。(4)提单运费条款规定与贸易术语是否相矛盾。如果贸易术语为FOB,则提单的运费条款应为“FREIGHT COLLECT”;如果贸易术语为CFR或CIF,则提单的运费条款应为“FREIGHT PREPAID”。(5)装运期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要求。一方面,是否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备妥有关货物并按期出运。例如信用证收到时距装运期太近,无法按期装运。特别注意当分批装运时如信用证中规定了每一批货物出运的确切时间,则必须按此照办;如不能办到,必须修改。另一方面,实际装运期与交单期时间相距是否合理。
第六,对保险条款的审核。主要有:(1)保险金额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2)保险条款的类别。目前,在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通常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规定的《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C.I.C.),而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往往采用英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I.C.C.),因此在审核信用证时,要注意这一问题。(3)保险险别。例如,合同规定投保ALL RISKS,信用证却规定投保ALL RISKS AND T.P.N.D.。
第七,对汇票条款的审核。(1)付款期限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2)要将开证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因为根据UCP600的规定,不得开立包含有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条款的信用证。因此,在信用证方式下,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以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为付款人。倘若信用证中未指定付款人,则付款人应为开证行。
第八,申请人、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准确。
第九,有关信用证的规定是否有误。(1)审核信用证的性质和种类。(2)信用证到期日和到期地点的规定是否符合合同或相关惯例。一般来说,信用证的到期日应为货物装运后15天或21天,到期地点一定要在出口商所在地以便于出口商及时交单。(3)信用证金额、币种、付款期限的规定是否与合同一致。(4)信用证要申明适用国际商会UCP600规则条文,一般信用证都在最后申明适用惯例。
第十,信用证“软条款”的审核。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中加列的一种条款,结果使开证申请人实际上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毫不确定,很不可靠,开证行可随时利用这种条款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带有此种条款的信用证实质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极易造成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拒付。这种条款在国际贸易跟单信用证业务中称为“软条款”,在我国有时也称为“陷阱条款”。例如:信用证规定由贸促会提供普惠制原产地证书。
案例分析11-1
根据下述合同内容审核信用证,指出不符之处,并提出修改意见。
SALES CONTRACT
解析:经过审核,发现如下不符点:
1.31C 开证日期晚于合同规定
2.31D 有效期早于合同规定
3.31D 到期地点应该为 CHINA
4.59 受益人名称与合同规定不符
5.32B 货币名称与合同不符
6.42C 付款期限与合同不符
7.42A 汇票付款人不应该是开证申请人
8.43T 转运应该允许
9.44C 最迟装运期应该是 2013 年 2 月 15 日(www.daowen.com)
10.45A 品名应该是 HOMEWEAR
11.45A 贸易术语应该是 CIF
12.45A 包装条款应该是每个纸箱装 40 件
13.46A 提单收货人抬头应该是 To order
14.46A 提单运费项目应注明“FREIGHT PREPAID”
15.46A 保险单保险加成比例应为 110%
16.46A 保险单的保险险别与合同不符
17.71B 所有费用都由受益人负担,不合理
(二)改证
修改信用证是出口商对已开立的信用证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的行为。信用证的修改可以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受益人提出。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无论信用证修改是根据哪一方的要求,均必须得到所有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为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情况下),才能生效。
信用证的修改应掌握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有:
1.对于不符合合同的或不能做到的、影响安全收汇的、非改不可的,应该坚决要求修改。
2.对于可改可不改的或通过努力可以做到,又不增加太多费用的可灵活掌握,不一定要修改。
3.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开证申请人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
4.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对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形式:
a)受益人作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b)受益人以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5.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
6.受益人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
7.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通过进口商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
8.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11-2
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信用证内条款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国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请问:(1)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2)对此,A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A公司不能顺利结汇。因为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定为准。我方和B公司磋商展延船期,只停留在合同层面,并没有修改信用证中的对应条款。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一旦发现单单不一致或单证不一致就不会付款,而不会去顾及买卖双方之间如何约定。本案中,我国A公司应在买卖双方同意展延船期时就要B公司同步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以使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在本案例中,只能改为其他方式要求进口商B公司履行付款责任。
案例分析11-3
我国某企业要出口一批工艺品到美国,美国企业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工艺品100箱,采用纸箱装,准许分批装运。我方企业考虑到工艺品的运输安全,电告美方企业希望工艺品采用木箱盒装,美方企业表示认可,并对原信用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规定,工艺品100箱,采用木箱装,不准分批装运。我方企业认为“不准分批装运”不是美方企业本意,故仍采用原计划实施分批装运。现请问我方企业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我方企业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我方企业可能会遭到银行拒付。因为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本案中,我方公司只接受木箱装的修改而不承认有关装运条款的修改,这样的做法是不合理的,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银行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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