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优化方案

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优化方案

时间:2023-06-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大宗商品交易的检验中,为了调和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常将商品的重量检验和品质检验分别进行,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验货后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重量的最后依据,以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作为商品品质的最后依据。这种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就是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习称“离岸重量、到岸品质”。

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优化方案

在大宗商品交易的检验中,为了调和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常将商品的重量检验和品质检验分别进行,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验货后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重量的最后依据,以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作为商品品质的最后依据。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如果货物在品质方面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是卖方责任所致,则买方可凭品质检验证书,对货物的品质向卖方提出索赔,但买方无权对货物的重量提出异议。这种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就是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习称“离岸重量、到岸品质”(shipping weight and landed quality)。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实际业务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常常与合同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检测手段、行业惯例以及进出口国的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因此,在规定商品的检验时间和地点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尤其要考虑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通常情况下,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货物交接时进行,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即受领货物,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不再承担货物发生品质、数量等变化的责任。这一做法特别适用于以E组和D组实际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交易。但如果按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和CIF贸易术语成交时,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在采用上述三种术语成交的情况下,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舶,并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货物风险也自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开始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此时买方却并没收到货物,自然更无机会检验货物。因此,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买卖合同,在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时,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最为适宜。

案例分析8-1

买卖双方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 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卖方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以后,收到了买方因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索赔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问: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解析: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为:“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的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说明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交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仅是议付的依据,若收到货物后,经复验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则应该承担合同中的卖方责任。所以,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www.daowen.com)

案例分析8-2

广东某公司向德国以CIF价格出口啤酒花一批。合同规定:“买方凭卖方提供的装运单据支付现金”,“货物在出口国检验,到进口国目的港后允许买方复验”。但是,当卖方向买方提供单据要求付款时,买方坚持要在货物检验后才付款。买方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怎样处理?

解析:买方的要求不合理。因为合同已明确规定:“买方凭卖方提供的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同时,合同还规定:“货物在出口国检验,到进口国目的港后允许买方复验”。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应根据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再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如果复验有质量或者其他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要卖方负责。所以应该先要付款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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