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要求参加保险的人,也就是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可实现的,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体现在如果被保险财产毁损、被保险人伤亡,投保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否则,则不具有可保利益或没有可保利益,不具有投保人资格,就不能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会把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如果货物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买方对保险标的(买卖的货物)要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具有保险利益体现在对货物的所有权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
FOB、CFR等贸易术语中,以在装运港货物装到船上风险转移给买方。如果装到船上后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则买方具有可保利益,可以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装到船上之前,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无法要求保险人赔偿。
CIF、CIP由卖方负责到目的港(地)前的保险费和运费,卖方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当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卖方具有可保利益。
案例分析6-1
4月27日,某食品进出口公司A(买方)与葡萄牙B 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FOB葡萄牙里斯本离岸价为价格条件。合同签订后,A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联系运输事宜并委托海外运输商Secure公司负责海外运输。6月15日,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合同载明:被保险人是A公司,价格条件是EX—Work,运输路线自葡萄牙里斯本至中国天津,投保险种为一切险等详细内容,同时支付了保险费收到保险单据。6月15日晚,被保险货物在里斯本Secure公司仓库被盗。7月7日,A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7月21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A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A公司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的价格条款为EX—Work 为由认为风险的转移界线为卖方工厂货交承运人,即自运输商Secure公司收到货物时起,风险就由卖方转移给A公司,因此A公司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需对其损失进行理赔,并且负责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可保利益的认定与货物的物权或风险转移有关,而风险转移又依据买卖双方的合同中价格条款的规定,A公司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为FOB,即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装到船上时才转移给买方,而A公司首先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以EX—Work 为价格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本身已带有欺骗性,并且实际上货物被盗时风险并未转移,投保人A公司始终未享有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不予理赔,并退还原告A公司的保险费,但原告应负责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被告的因应诉而引起的损失。
分析: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并非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具体到海运货物保险,保险标的即为海运货物,可保利益则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货物所拥有的权利。可保利益原则关于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按国际保险业惯例,一般都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拥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拥有可保利益才能获赔。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首要原则,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绝对诚意、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自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告知)。严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本案件的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在本案中,A公司(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风险是否转移,而货物风险的转移又取决于买卖双方采取的价格条件。买方A公司在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使用的是FOB 价格条款,但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告知保险公司价格条款是EX-Work,并在此价格条款下办理了保险,即A公司没有依据其与B 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实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这本身确已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A公司这样做的动机可能是考虑到由卖方所在地到装货上船之前的这一段保险盲区,因而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价格条款改为EX-Work。但是货物的可保利益是依据买卖合同的风险划分来决定的,并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不同而改变。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买方A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原告A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葡萄牙里斯本,意为货物在里斯本装船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A公司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Secure公司仓库被盗时,A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无效。(www.daowen.com)
在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下,投保由买方办理,则当货物从卖方仓库运送至装运港时出现货损,卖方需要自己承担该损失,而不能通过买方向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索赔。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投保,都需要对已经投保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承担相应的风险,只有这样,当货物受到损失时,保险合同才会生效。当采用FOB或CFR 等由买方投保的贸易术语时,在货物装上船之前只有卖方拥有保险利益,而买方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一般采用这些术语都是在货物装船后投保的,买方作为投保人在货物装上船之前是没有可保利益的。货物在发货人的仓库和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这一段就成为保险盲区。在这一段发生的货损,买卖双方都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看到了保险盲区的存在但是却没有找到正确的处理方法,结果保险合同无效,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为避免保险盲区,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FOB或CFR 成交的合同,卖方可以在装船前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装船前险”,也称国内运输险,即陆运险,这样一旦发生损失时,卖方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尤其是卖方所在地距离装运港比较远的情况下。但是这会增加卖方的资金负担,卖方对外报价时要把这部分费用考虑进去。当然卖方此时也应当考虑把价格条款改为FCA(货交承运人)或EX—Work(工厂交货)使风险提前转移,既可以避免卖方损失也避免了保险盲区。
同时,由于CFR合同是一种典型的运输与保险相分离的合同,如卖方不能及时发出装运通知或买方未能及时投保,容易产生保险空白期。据国际保险业惯例,若买方善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仍有效成立。即使买方是在货物损坏或灭失以后才进行投保,只要其不知情(有充分证据),其行为仍为善意投保行为,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这就要求投保人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于采用CIF贸易术语成交,被保险人是卖方,其投保的利益就是从保险单上面所载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出来开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由于货物已经装上船,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通过交单时候对保险单背书转让,买方可以在保险单上面指定的保险索偿地点向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索赔。
此外,FOB术语下当采用托收或T/T中的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等商业信用方式结算时,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而招致全损或部分损失,即使我方拥有货运单据,但因投保是由对方办理,我方并不持有保险单,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买方又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我方遭到货款两失的损失。为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失自己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以选择投保卖方利益险,只需要交付通常保险费率的1/4就可以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当然也可以选择投保出口信用险,对于买方拒付或者破产等进行偿付,卖方也可选择做国际保理业务来降低做D/A或O/A的风险。
资料来源:南开物流网.
(二)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是指由于第三方的责任使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在赔偿金额限度内,取得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并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具有强制性。在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使用是有时效限制的。《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时效期间应当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一致,即一年。《海商法》第26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最大诚信”为基础,如果有一方违反此原则,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最大诚信”要求的诚信度比一般合同要求的诚信度要高,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相关事项,所陈述的内容要真实,必须诚实与充分披露,且要保证所陈述的事实绝无虚假。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保险法中都要求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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