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必须列明商品名称。品名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基本依据,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因此,在规定此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商品的品名必须明确、具体,必须能确切反映交易标的物的特点,避免空泛、笼统的规定,以利于合同的履行。
(2)商品的品名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商品的实际情况。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提供的商品,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词句都不应列入,以免给履行合同带来不利影响。
(3)商品的品名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若使用地方性名称,交易双方应事先就其含义取得共识,对于某些新商品的定名及其译名,应力求准确、易懂,并符合国际上的习惯称呼。
(4)采用外文名称时,要做到译音正确,与原名称意思保持一致,符合实际词语内涵,品名尽量不要使用汉语拼音,同时不要使用含糊不清或过于笼统空泛的译名,避免造成误解、引起争议,如使用“食品、服装、机器”(food、garment、machine)等。(www.daowen.com)
(5)确定商品的品名,应注意有关国家的海关税则和进出口限制的有关规定,恰当的选择有利于降低关税和方便进出口商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世界各国的海关统计以及给予普惠制待遇等都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H.S.编码制度)进行,所以在合同中应尽量采用与H.S.编码制度一致的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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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为了便于对商品的统计征税时有共同的分类标准,1950年,联合国经济理事会发布了《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其后,世界各主要贸易国又签订了《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CCCN)。CCCN与SITC对商品分类有所不同,为了避免采用不同目录分类在关税和贸易、运输中产生分歧,在上述两个规则的基础上,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制定了《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简称H.S.编码制度)。该制度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该制度。目前世界各国的海关统计,以及普惠制待遇等都依据《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简称H.S.编码制度)进行,所以在合同中应尽量采用与H.S.编码制度一致的商品名称。例如,有一种商品叫“合金钨”,是半成品,它的商品编码是“81019400”,属于战略物资,出口企业必须具有政府签发的出口批文和出口许可证才能出口;另一种商品叫“钨合金”,是制成品,其商品编码是“81019500”,属于非战略物资,企业可以自由出口,不需要任何出口批件。这两种商品的名称非常相近,仅仅是字眼的排列顺序不同,其商品编码也只是第6位数字不同。如果当事人不小心把二者弄混了,势必影响到这两种商品的出口和进口。
(6)确定品名时必须考虑品名与运费的关系。目前国际上班轮运费是按商品名称规定来划分计收运费标准,在实际业务中,常常存在着同一商品因名称不同而收取的费率不同的现象。从这个角度看,选择合适的品名可以节省运费开支、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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