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领域主要靠千差万别的BITs调整,所以仲裁机构的裁决差异很大。为了解决国际投资规约的这种差异、提高投资仲裁的协调性,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各类国际组织都在为统一的国际投资条约的制定和签署而尽心尽力。各个组织也相继提出自己的投资条约草案或相关的规约、标准、指南等。其中较为重要的、与能源投资密切相关的有:
(一)与能源投资仲裁的执行紧密相关的国际投资条约
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拟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旨在保障国际商事裁定的承认与执行。[3]1966年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或《华盛顿公约》),进一步推进了投资裁定的执行。其第54条规定,所有缔约国应当将ICSID裁决视同为本国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样去承认与执行。这是对ICSID裁定执行的有力保障,当然也有利于能源投资裁定的执行。
(二)与能源投资行为有关的国际投资条约
1972年国际商会拟定的《国际投资指南》和1992年世界银行发布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都对国际能源投资行为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可持续发展研究所(IISD)制定的《可持续发展型国际投资协定IISD范本》,试图以民间力量引导投资协定向着统一、可持续方向发展。
(三)与能源投资者的社会责任有关的国际投资条约(www.daowen.com)
1984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制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较早规定了投资者保护环境、人权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义务。1990年,该中心发布的《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管理标准》进一步对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提出明确的标准。由于能源投资对环境和劳工权益的深远影响,这两部规约可对能源投资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依据。1998年消费者联盟和诚信协会(consumer unit&trust society)制定了《国际投资协定》,突出跨国公司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也可被能源消费者援引以捍卫合法权益。
(四)与能源投资保险有关的条约
1985年世界银行通过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公约》或《汉城公约》,1985年),为国际社会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有利于能源投资这类高风险、长周期、巨额资本的投资的安全保障。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OECD于1998年提出的《多边投资协定》(MAI),是国际社会创建统一投资法规的一次重要尝试。虽然条约最终搁浅,但仍在国际投资领域内有较大影响,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多边投资谈判的基础。[4]
这里提到的规约都是笔者梳理的,在国际投资领域较为重要的,并且对能源投资有着重要影响的国际条约。由于本书主要研究通过仲裁途径对能源投资的保护,并分析条约中非排除措施条款对能源投资保护的双重功能,所以对以上条约不详细展开。本节仅以国际能源投资领域唯一真正意义上的国际能源条约——《能源宪章条约》(ECT)为例,分析其中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在调整能源投资争端中的功能,并将其与普通投资条约中的非排除措施条款予以区别。[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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