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投资条约中,会有专门规定的例外条款,比如环境例外、安全例外、一般例外等,但不会注明哪些是非排除措施条款。非排除措施条款最初是对含有“Non-precluded Measure”等类似词眼的条约条款的学术称谓,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制衡国际投资条约的私法倾向和投资者价值取向,保障投资东道国必要的规制权,避免投资东道国的投资条约义务与其经济规制权、其他国际条约义务相冲突。但并非所有带有“Non-precluded Measure”等类似词眼的条款都是非排除措施条款。如1995年的德印BIT第7条第2款虽然有“不得影响”的词眼,[73]但却并非非排除措施条款,因为该款是以否定形式规定投资东道国投资保护义务的,即保障投资者从投资东道国获得的损害赔偿能够自由流转。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的例外情形,如1992年中韩BIT第3条第4款虽然含有“不得理解为”的词眼,[74]但也不应认为是非排除措施条款,因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投资条约的原初内容。这些例外情形几乎在每个投资条约中都有,如果将其认定为非排除措施条款,则后者研究的新颖性就会被淹没。再如,1994年的英国—吉尔吉斯斯坦BIT第7条“例外”、1993年保加利亚—以色列BIT第7条“例外”实际上都是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均不是非排除措施条款。非排除措施条款也与征收条款中的例外情形不同。投资条约严格禁止征收或国有化,在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本安全利益等情形下方可征收(此即为征收的例外情形),但必须按照赫尔原则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依据非排除措施条款及相关判例,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条款适用的情形,投资东道国即可免除赔偿义务,不受投资条约的约束。
同一投资条约中,非排除措施条款与例外条款的关系在学界争论很大,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排除措施条款与例外条款截然不同,非排除措施条款一般只有简洁的一句话,规定相当模糊,而且只要适用非排除措施条款,投资东道国即可从投资条约中抽身,不受投资条约的任何约束。[75]而例外条款一般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可被援引的概率极低,即使符合例外情形,投资东道国仍然要受投资条约的约束。另一种观点认为,投资条约中的例外条款属于非排除措施条款,二者都是特定情形下价值冲突时保护更高价值的一种理智选择。[76]
但是否某一投资条约中的所有例外条款都应归属于该条约中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尚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某些条款不适用的情形如果为避免对投资东道国规制权的不当约束或防止与其他条约义务发生冲突,则应归属于非排除措施条款;若出于技术等其他原因,则不应视为非排除措施条款。2004年,加拿大BIT范本第9条“保留和例外”[77]列举的大部分情形都属于非排除措施条款。此外,投资条约中的“环保例外”“安全例外”“一般例外”等条款均属于非排除措施条款。而且,非排除措施条款除了集中规定的例外条款外,还散布在相关条款中,范围远比一般例外条款广,并处于开放状态。(www.daowen.com)
关于“例外条款”不属于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一种误解。在非排除措施条款诞生之初,其内容非常简单,往往只有寥寥几句甚至一句,只规定排除的事项,其他事宜皆未涉及,留待缔约国后续协商或仲裁机构决断。但随着投资的发展,“投资条约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78]非排除措施条款也随之复杂化,尤其是美式BIT中的非排除措施条款,不但规定了条款适用的事项,而且对条款适用的情形、适用的条件、适用的程序以及如何避免条款的滥用都做了详尽的规定。比如2004年加拿大BIT范本第10条“一般例外”、《中日韩投资保护协定》第18条的“安全例外”,都是典型的非排除措施条款,都含有“Non-preclude”等类似词眼。韩日BIT第16条“安全例外”虽然没有出现非排除措施条款的标志性词眼,但属于以肯定句陈述的例外条款,也应归于非排除措施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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