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权理论的提出与发展
法国政治学家让·布丹(Jean Bodin)最早提出国家主权概念。1576年,他在《论共和国》一书中说:“主权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51]1628年,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对主权做了类似的界定。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52]将主权界定为民族国家对其国内事务、领土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除非该国同意,不允许任何更高级别的法律或规则的约束(道德和宗教标准可能例外)。[53]这些是早期绝对主权的概念。“光荣革命”时期,约翰·洛克首先对绝对主权提出批判。他的《政府论两篇》的第一篇就是以主权为中心问题,提出通过建立两个最高权力[54]而获得一个自治的政治社会的理论。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主权,完全是公意的运用且不可让与。”此外,以约瑟夫·德·梅斯特尔为代表的神圣主权学派(divine sovereignty)和以维克多·库辛为代表的理性主权学派也颇具影响。这些权威论著清晰地展现出由绝对主权向相对主权演化的历程。首次在国家法框架下谈及国家主权的是国际法学家拉萨·F.奥本海默。他认为:“主权国家排他性地成为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主体。”他以当时的宗主国和殖民地国为例,指出主权的可分性和各国实际上的不平等性。
在当代国际体系内,很难找到一个比主权更具争议的政治概念。[55]在国际法研究早期,许多人相信“主权在国际法中是一个无法接受的先决条件”。[56]直到20世纪40年代,理论界才普遍接受主权在国际社会中受到和应该受到限制。这就是有限主权理论。
为了应对新形势下的挑战和理论分歧,一些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现代主权”的概念已取代传统主权概念。[57]现代主权理论认为:国家既不完全从属于也不完全超脱于一个独特和共存的国际法律体系;国家是一体化的国际社会的参与者,制定国际规则,签署国际条约并严格遵守之。国家作为一个可渗透但有弹性的实体,在建立国际体系中具有利害关系,国际体系既要尊重又要代表国家在国际领域的利益。[58]现代主权理论承认,主权理论虽然面临巨大的冲击和挑战,但它仍然是国际法的基础之一。国际合作要求所有国家必须接受国际法一些最低要求的约束,而不能以主权为由拒绝基本的国际规则。在此前提下,现代主权理论保留了传统主权的核心内容,这其中,国家经济主权是其必不可少的应有之义。[59]
(二)国家经济主权理论
国家经济主权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适应独立后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从传统国家主权中派生出来的一个概念,[60]是指各国对其内部以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独立自主的管理权力。[61]国家经济主权包括一国对内管理本国事务的最高权和对外参与国际经济事务的平等权,[62]其主要内容包括: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对境内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对世界性贸易、投资规制的制定享有平等的参与权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已被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认。[63]
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济主权冲击很大,使传统经济主权理论面临严峻考验。国家的经济活动,包括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和常规职能,越来越多地受制于国际组织及其规则以及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现代国际经济组织(如WTO)拥有统一的规则,单个国家只有签署该规则才能加入。这些国际组织并非取代国家,而是代表国家参与者在国际层面上的利益。通过将部分主权集中于国际层面,使得各方可以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地进行经济活动。(www.daowen.com)
一国融入国际社会,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要让渡部分主权。欧盟发展的历程表明,随着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各成员国经济主权在不断缩小,更多的政治主权、经济主权被让渡。然而,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是一把“双刃剑”,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市场规则会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所以,尽管面临各种挑战和冲击,现代国家经济主权理论仍然是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石之一。
(三)国家经济主权理论对NPM条款的理论支撑作用
尽管国家的经济主权在日益发展的全球化浪潮中受到来自国际组织、国际协定、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等各方冲击,但一国对其自然资源、环境、产业政策及相关重大经济政策拥有不受其他势力干涉的管理权和决策权,这是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经济在融入国际经济时,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经济主权安全方面的压力。在国际投资中,外国投资者期望能够得到投资东道国法律的全面保护,避免投资东道国以经济主权为由对其资产进行征收或实施其他侵害。投资东道国为了能够吸引外国投资,不得不在经济主权上有所让渡,承诺给外国投资者以尽可能全面的保护,除非在特殊情形下,不对外国投资实施征收。这种意愿和承诺在投资者双方之间以投资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为了提高这种保护的效力或对外彰显其投资保护政策,在国际投资中,这种关系往往被以各种形式的条约固定下来,比如BIT、区域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以及国际投资条约。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为了互利共赢,各方可以通过协定对彼此的经济主权予以限制,以便为彼此间的贸易、投资活动提供便利或充分的安全保障。在国际能源投资领域,投资成本高昂,投资周期较长,而且能源投资往往会涉及能源、环境、劳工、文化、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问题,如果投资东道国不能给外国投资者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打消他们财产被征收、受侵害的顾虑,就难以吸引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能源投资。如果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东道国的经济主权造成不当限制,将有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民的根本利益。一旦发生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等特殊情况,政府的应对举措就会受到国际投资条约的制约,不能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也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通过长期的实践,国际投资领域逐渐达成共识,国际投资条约中应该加入非排除措施条款,不得对国家经济主权形成不当限制,给国家管理经济的规制权留出必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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