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排除措施条款最早是针对危急情况而言的,常与国家的自保权(self-preservation)密切相关。国家自保权理论形成于国际法实践中。该理论认为,当出现危及一国生存的情形时,该国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避免险情和自救,尽管这些措施可能违背国际法或行为国所肩负的国际义务、条约义务。[47]早期的危急情形通常被认为是造成两国权利之间的冲突,由于行为国的权利更加重要,从而优先于另一国的权利。而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危急情形实际上只涉及一种权利,即行为国可援引危急情形违反相关条约义务而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世界上最早对危急情形规则产生重大影响的是格劳秀斯。他分析了危急情形规则的起源,探究古代国家的实践,进而推演出相关理论,并最终奠定了危急情形规则的理论基础。格劳秀斯认为:“危急情形(的援引)并不总是意味着拒绝或排除法律的适用,有些情况下,援引该规则可使处于法律之外的行为合法化。”他进一步指出该规则适用的条件:“1.行使权利的一方必须没有犯意;2.必须确实存在对生命和财产的实质性危险;3.该危险在时间上必须是迫近的;4.征收的中立方财产不得高于该特定目的所必需的数额;5.必须考虑到公平,例如,当另一方也处于危急状态时,就不得援引危急情况对该方采取行动;6.行使此权利的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与损失相当的补偿或赔偿。”[48]
到20世纪,危急情形规则被适用到国际司法和国际责任很多领域的抗辩中,在这类案例中,该规则大部分会得到法院及仲裁机构的认可。其中,最典型的案件当属1997年的Gabcikovo-Nagymaros案。[49]该案中,法院没有否认存在危急情形,但并未援引危急规则免除行为国的国际责任。法院认为该规则只有在某些严格限定的情形下才可被援引,而且也不能只由行为国自己判断是否满足适用条件,必须经过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防止其被滥用。法院认为,本案援引危急情形规则,应当满足的先决条件包括:“一国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相抵触的行为必须是由该国的根本利益引发的;该利益必须受到严重而迫切的威胁;争议行为必须是保护该利益的唯一方法;该行为不能严重损害该项义务针对国的根本利益;危险情形不是由行为国促成的。”[50]这里,国际法院不仅确认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有关危急情形的规定,并且对其做了更加详细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该规则援引的条件,对以后的国际司法判决和仲裁产生了较大的影响。(www.daowen.com)
早期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就是自保理论所催生的。当一个国家面临严峻的挑战或危机,已经威胁到其根本生存时,国家采取一切谋求生存、自保和规避灾难的必要手段和措施是正当的、合理的,不能因为国家所肩负的投资保护义务而消极保守,缚住国家自救的手脚,使民众遭受更大的灾难。这是早期非排除措施条款中公共安全事项、根本安全利益事项诞生的理论背景。不过在国家自保理论支配下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允许事项的内涵范围很窄,而且也不因非排除措施条款的成功援引而免除投资东道国的赔偿责任。阿根廷诉潮中的CMS案、Eron案、Sempra案,都没有认定阿根廷的经济危机为危及其生存的特殊情形,Continental案采纳了阿根廷的非排除措施条款抗辩理由,但阿方仍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