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能源投资成本高、投资周期长,并且涉及投资东道国稀缺资源的管护和能源法规、政策的执行,还会牵扯到投资东道国环境保护和劳工权利的保护,投资东道国行使能源主权的行为有可能损及外国能源投资者的利益而被诉,发生能源投资争端的可能性较大。较之一般投资争端,能源投资争端仲裁具有以下特点:
(一)能源投资争端当事方的特殊性
海外能源投资对资金和技术的要求高,投资者多与其母国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中绝大多数是国有公司)。一些面临能源危机的国家,对海外能源投资扶持力度很大。因此,能源投资争端中的外国投资者就与一般的投资者有很大的不同,它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投资母国政府,这样的投资者能否受到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曾经是国际投资领域激烈争论的话题。
传统观点认为,主权投资者与一般商业投资者有本质区别,它代表某一政府,投资大多出于政治动机,与投资条约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的宗旨不符,不应当受到投资条约的保护。如果主权投资者受到投资条约的保护,无异于允许投资母国以投资者的名义利用投资条约挑战投资东道国的经济主权,这对投资东道国显失公平。而且让主权投资者和一般商业投资者在一个平台上竞争,对后者非常不利。如果把主权投资者视同为其母国,则两个国家间的争端不是ICSID及其他商业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传统观点认为,主权投资者不应受投资条约保护。反对者认为,对主权投资者不应一概而论,应依其与政府的关系密切程度及其投资是否出于商业动机区别对待。对完全按照公司制度建立起来、运行程序公开透明、具有商业投资动机的企业,应当受到投资条约的保护。在这一观点的影响下,仲裁实务开始受理主权投资者依据投资条约提起的仲裁申请。ICSID受理的首起投资条约保护主权投资者的案件是CSOB v.The Slovak republic案。[3]该案中,尽管CSOB是捷克共和国的一个国家机构,但仲裁庭依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的属人管辖原则,认定CSOB就是本款所指的“另一缔约国国民”,[4]因而认为中心具有管辖权。在这一推理中,仲裁庭甚至没有提到捷克斯洛伐克BIT中有关“投资者”的定义。[5]此外,主权投资者援引投资条约来反对投资东道国的案例还有Lucchetti v.Peru案、Kaliningrad v.Lithuania案等。
当国际投资仲裁中依投资条约对主权投资者进行保护成为惯例时,各国相继以国内法的形式对外国主权投资者的进入进行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以防非商业性投资对本国国家安全、根本利益造成威胁。美、加等国都有这方面的法律出台,但是这种准入限制容易对投资自由造成限制,美国的安全审查制度使多起中国投资折戟沙场,因此这种制度也成为中美BIT谈判的焦点。(www.daowen.com)
(二)能源投资争端中非排除措施条款适用的频率较高
由于能源浓郁的主权色彩,关系到投资东道国的经济命脉和可持续发展,并且凝结着政治气息和民族情感,外国的能源投资面临投资东道国政策性侵害和民族主义者破坏的风险,加之能源投资成本高、周期长,发生争端的概率就比较高。
在能源投资争端案件中,只要与案件有关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有非排除措施条款,就会成为投资东道国必然援引的抗辩依据。从另一方面讲,详尽的非排除措施条款也不一定都对投资者不利。一是投资者可以对投资东道国援引非排除措施条款提出质疑,由条约缔约方对非排除措施条款进行解释,如果达不成一致,再由ICSID对条款做出最终解释。二是ICSID仲裁庭也会依据非排除措施条款的不同类型,对条款的援引和适用做出审查,在保障投资东道国能源主权的前提下,审查条款是否被滥用,以确保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在投资条约中,非排除措施条款的缺失对能源投资者未必是件好事,因为这种情形下,投资东道国会寻找一些条约外依据以求摆脱条约责任,仲裁庭也会寻找条约外裁判依据,这样会使投资者对条约的适用丧失基本预期。
综上所述,由于能源投资争端仲裁的特殊性,能源投资争端中非排除措施条款适用频率较高,研究非排除措施条款对国际能源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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