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www.daowen.com)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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