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有企业面临严重困难,亏损面广,三角债问题严重,经济效率低下,帮助企业脱困、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成为此时期政府的中心任务。为扶持企业发展,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针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措施,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以推动企业集团向集团公司逐步转变。在国有企业集团进行战略性结构调整的过程中,许多企业集团被关停并转,独立的法人企业——集团公司也加快顺应时代潮流而形成。
进入21世纪,几乎所有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集团都向集团公司转变。对于这种转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认为,由于西方国家跨国公司的迅速进入,为适应各国日益密切的经济联系和国际经济竞争日益加剧的需要,为保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安全,为加强国内区域经济联系和企业纵向合作,从而促使集团公司得以迅速发展。有人认为,集团公司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加大规模投资力度的需要,即运用集团公司模式经营,在加大投资规模时可避免母公司账上的利润在直接分配时出现要交纳高额所得税的现象,使股权得到较好收益,股东得到较多实惠。二是实施跨地域投资发展的需要,即运用集团公司模式经营,母公司转投资到子公司、分公司、独立公司以及在各地设立单独的公司时,可获得优惠政策,避免出现重税现象,以更好地实现跨地域投资经营发展的目的。三是加快跨行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即运用集团公司模式经营,可以使不同行业资质、不同准入标准、不同财税要求、不同核算方式以及不同薪酬水准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独立公司,能够更加灵活地运营和发展。四是跨体制经营发展的需要,即运用集团公司模式经营,可通过控股、参股、上市以及非上市等不同办法催生出不同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独立公司,以不断扩大集团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优势。
实际上,21世纪初,企业集团向集团公司转变除了一般共性原因外,还有中国经济发展的特殊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面临机遇与竞争挑战的需要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转折与变化。这是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的重要标志,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大循环的新起点,是我国保持经济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发挥国际作用的正确选择。加入WTO后,我国在更大范围、更广阔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因此,更有效地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发挥市场竞争的比较优势,更好地做好“引进来”和“走出去”工作,把我国对外开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显得特别重要。而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将在多边贸易体制协议框架下享受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国的企业也将直接面对全球市场,与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直接竞争。这对广大企业来说,既迎接着一个新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挑战。迎接机遇和应对挑战,最根本的是要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使之在更为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求得发展和壮大。因此,为应对加入WTO后我国企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实现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国企业集团特别是国有企业集团需要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进行新一轮改革,而改革的核心是要加快培育和发展一批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中国加入WTO后,有更多的外国跨国公司进军中国市场,这也促使中国企业强化竞争机制,激发竞争意识,更注重研发和培育品牌,加大技术投入,竭力提高员工素质和企业管理水平,加快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加速改制重组联合和兼并进程,加快培育和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著名品牌、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集团公司。
(二)为适应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颁布实施的需要
由于我国企业集团只是一个联合体或联盟体,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进入证券市场特别是国际证券市场从事各种活动。而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等要件作了规定,要求公司上市发行股票或者发行债券等既要接受《证券法》的监管,又要接受《公司法》的监管,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等都必须提交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发起人姓名(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等证件,并明确规定只有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才有资格上市从事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这也是国际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则。由于我国公司不仅要在上海、深圳、香港的证券市场上市,还要在纽约、伦敦等地证券市场上市,这就要求我国的公司在名称、模式、结构等方面更需要符合国际惯例和公司法规定。
我国1993年制定、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规范了公司法人制度,明确了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特别是2005年我国修改的《公司法》进一步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不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突出了公司章程制度构建作用,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功能,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更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做法,对鼓励组建集团公司提供了法制保障。因此,企业集团必然要按照《证券法》《公司法》及国际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快速地向集团公司方向转变和发展;企业集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已改成公司制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组织机构也要依法不断完善。
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到2000年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100家试点企业和各地选择的试点企业共2700多家,绝大部分都实行了公司制改革;列入520家国家重点企业的514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已有430家进行了公司制改革,约占总数的84%,其中282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到2000年全国已有1941家企业集团母公司改成公司制,占全部企业集团的70.1%,改制面比1997年提高了17.7%;母公司已组建股东会的有1079家,占39.0%,比1997年提高6.6%;已组建董事会的有2382家,占86.1%,比1997年提高5.3%;已组建监事会的有1541家,占55.7%。(www.daowen.com)
(三)为适应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和壮大的需求
1980年中共中央下发《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文件,充分肯定了个体经济。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多种经济形式的一种”。以后党的历次代表大会都不断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
1988年我国《宪法》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国务院出台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工作。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原来的“国营经济”的提法修改为“国有经济”,“国营企业”的提法也相应地被修改为“国有企业”。1999年修宪时,非公有制经济被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再次修宪,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由“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鼓励、支持和引导”,进一步推动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1997年到2002年我国相继出台了《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权益,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如1997年《合伙企业法》出台时,合伙企业为6万余家,到2006年发展到12万家;1999年《公司法》修改时,私营企业中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占46.2%,独资企业的占40.3%,合伙企业的占13.6%。又如,2000年《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时,私营企业达120万家,个人独资企业达到44万家。
此外,《证券法》实施后,取消了对民营企业实行的“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额度管理制度,实施上市方式从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加快了股票市场发行制度市场化进程,也促进了资本市场中民营企业集团公司数量的增长。
2005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36条”,这是国内第一个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文件。
2010年国务院又制定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新36条”。新旧“非公36条”提升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地位,全面放开民间投资准入领域:凡是对外商开放的行业与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凡是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民间资本同样享受;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其他所有制主体一样,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原先的垄断行业和公共领域。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使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形成质的飞跃,大大推进了民营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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