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2001年年底正式成为WTO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WTO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如表3—1所示。
为充分利用WTO规则,维护国内市场的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WTO的《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有关针对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
(一)倾销的概念
倾销属于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后果不仅破坏了国际贸易的正当竞争秩序,而且会给被倾销国家的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一般由以下几个条件构成:
1.来自外国的进口产品的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在中国销售;
2.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表3—1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区别
(二)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不做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失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出口经营者违反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三)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立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以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四)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和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和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五)反倾销措施
我国依据WTO关于《反倾销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www.daowen.com)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WTO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做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
对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时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六)反补贴措施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以各种形式的价格支持或收入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某种产品的出口或者减少某种产品进口的政府性措施。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各国广泛采用。世界贸易组织并不否定补贴的作用,但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的相关产业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反补贴措施是指进口成员方针对出口成员方对其出口产品进行法律不允许的补贴而对该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的措施。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似,也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担保(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9个月。
2.最终反补贴措施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征收反补贴税。
征收反补贴税时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示并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3.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予以退还。
(七)保障措施
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保障措施是指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一般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两种。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或不公平竞争。
1.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进口国与成员国之间可以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的形式。如果事后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则增收的关税应立即退还。
2.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纯粹的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形式,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内实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8年。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区别如表3—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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