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浅析海关行政许可制度的内容

浅析海关行政许可制度的内容

时间:2023-06-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关法制部门包括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计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浅析海关行政许可制度的内容

(一)范围

1.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如表2—2所示。

表2—2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

2.海关系统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1)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的资格审批;

(2)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

(3)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4)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

(5)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的核准;

(6)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审批;

(7)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

(8)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9)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10)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是海关法制部门。海关法制部门包括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海关应当在核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委托海关应将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布。委托海关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需要海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该海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海关的名义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计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做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做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www.daowen.com)

(三)海关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海关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1.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的途径有: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2.审查与决定

海关受理当事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可当场做出或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决定。海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受理海关可当场做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当场制发决定书,加盖本海关印章,注明日期。

对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海关人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诉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海关做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海关印章的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海关依法做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制发相应的决定书,并加盖海关印章,注明日期,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变更与延续

(1)变更

在取得海关行政许可后,因拟从事活动的部分内容超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海关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或者是发生其他变化需要改变海关行政许可制度的有关内容的,被许可人可以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变更,海关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

(2)延续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做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四)特别程序

(1)赋予公民从事报关业务或者其他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资格,应当举行全国统一考试,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做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2)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资格、资质的、应当根据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审查、评定结果,做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五)海关行政许可的期限

(1)在海关行政许可程序中,除当场做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0日。

(2)依法应当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送达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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