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WTO争端解决机制相比,TPP/CPTPP、韩国—美国FTA、日本—欧盟EPA等协定在程序公开和透明度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专家组或仲裁庭主席的指定方式。对绝大多数情况下FTA争端解决机制下建立的专家组或仲裁庭都由3人组成,并且对人员资格提出了相应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等要求,其中2人通常由争议双方分别指定,而专家组或仲裁庭主席的指定方式则有所不同,在争议双方无法就人选达成一致时,一些协定如中国—东盟FTA、中国—韩国FTA、海合会—新加坡FTA求助于WTO,由WTO总干事来指定;另外一些协定如印度—日本CEPA、日本—欧盟EPA、美国—韩国FTA、TPP/CPTPP等,则由抽签等随机的办法从备选名单中确定,体现了更多的灵活性和公平性。
二是听证会的相关规则。TPP/CPTPP、韩国—美国FTA、日本—欧盟EPA等协定要求专家组至少举行一次听证会并且尽可能对公众公开。海合会—新加坡FTA虽然也提出举行听证会,但对于参与人员进行了限定,同时也没有提出对公众公开的要求。中国—韩国FTA对于听证会的程序与规则进行了约定,但不强制要求必须召开听证会,也没有要求一定要公开。东盟FTA、印度—日本CEPA则没有涉及听证会的条款。(www.daowen.com)
三是第三方参与的规则。TPP/CPTPP明确提出具有利益的第三方有权参加所有听证会、提交书面陈述、向专家组进行口头陈述和接收各争端方的书面陈述。东盟FTA对于通知了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也制定了相关规则,指出第三方应被邀请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专家组会议,并以书面形式呈现其观点。[7]中国—东盟FTA也提出了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参与的规则,指出第三方享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并应收到各方提交仲裁庭首次会议的书面陈述,在利益减损条件下还可援引FTA争端解决程序。TPP/ CPTPP和韩国—美国FTA还特别指出专家组应考虑任何争端方领土内的非政府主体就争议事项提供的、可协助专家组评估各争端方提交的陈述和论据的书面意见的请求。日本—欧盟EPA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庭之友”的规则,指出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或在一缔约方建立的法人可以递交“法庭之友”陈述给专家小组。[8]
四是相关文件资料的透明度要求。除公开专家组最终报告外,TPP/CPTPP、美国—韩国FTA等协定还要求公开争端方的任何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的书面文本以及针对专家组问题或要求提交的书面答复。中国—韩国FTA等大多数协定,则仅提出需公开最终报告的要求。中国—东盟FTA和印度—日本CEPA由于采取了仲裁庭的方式,因此约定对仲裁庭的审议和提交文件应保密,同时一争议方可向公众披露自身立场及其书面陈述,而应对另一方立场及其书面陈述保密,但印度—日本CEPA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非保密概要,以便能向公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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