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营环境可预测性的优化方法

经营环境可预测性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6-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因之一便是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承诺,确定了最低待遇标准或市场准入标准,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了相对可预测的经营环境。该等最低待遇标准或最低市场准入标准,旨在确保投资者免受东道国严重不当的任意性、歧视性或滥用性行为损害。这两个协定还规定,对于东道国军队或当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东道国应予以适当补偿。

经营环境可预测性的优化方法

如前所述,自由贸易协定可在跨境投资中充当“保单”。原因之一便是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承诺,确定了最低待遇标准或市场准入标准,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了相对可预测的经营环境

(1)待遇标准和市场准入标准

本部分论述的6个自由贸易协定[4]均设有专门条款,规定了针对投资者的一般性的基本待遇标准;相关自由贸易协定通常体采用“公平和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两个概念来体现这一标准。欧盟缔结的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即《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则订立了关于最低市场准入标准的专门条款。该等最低待遇标准或最低市场准入标准,旨在确保投资者免受东道国严重不当的任意性、歧视性或滥用性行为损害。

通常,自由贸易协定成员根据国际习惯法针对投资者适用“公平和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标准,且不必向投资者提供超出该等标准的任何额外待遇。《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对此未作规定,但规定了在认定某项措施是否违反该项义务时,可通过相关要件来判断,例如,如果在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中出现司法不公,即可认定为违反了上述标准。

韩国缔结的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即《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均在一般待遇条文下设有特别条款,强调在采用如下措施时,必须提供非歧视待遇: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或起义、暴动、暴动或其他内乱所致损失相关的措施。这两个协定还规定,对于东道国军队或当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东道国应予以适当补偿。《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印度—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则通过专门条款,规定了在武装冲突、动乱时的待遇或冲突保护,并要求在采用损失赔偿措施时提供非歧视待遇。

自由贸易协定也含有一些关于最低待遇标准的限制规定。例如,5个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均未将违反协定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最低待遇标准。此外,《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明确规定,缔约方采取或未采取的、可能背离投资者预期的任何措施,均不构成对最低待遇标准条款的违反。同样,未发放、延长或维持补贴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前述最低待遇标准条款的违反,即使相关投资因此而遭受损失或损害。

欧盟缔结的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均规定了市场准入条款,但未规定关于待遇标准的条款。这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均设定了一份清单,规定自由贸易协定成员不得维持或采用相关限制规定,包括不得对以下内容进行限制:企业数量、交易额、业务数量或产量、外资参与、受雇自然人的数量、法律实体的类型等。实际上,该等市场准入规定为跨境投资提供了更高标准的自由度和保障。

(2)征收和补偿(www.daowen.com)

除了欧盟参与的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外,本部分提及的另外6个自由贸易协定均设有关于征收和补偿的专门条款。该等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在征收投资时,均有义务满足以下条件,并遵守协定所载的补偿规则:出于公共目的;以非歧视的方式开展;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按公允市场价值及时支付补偿款。同时,该等协定还规定,前述条款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授予的强制许可。

《印度—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公允市场价值相当于征收公布或发生时(以较早者为准)投资的价值。《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规定,公允市场价值为紧邻征收发生前认定的投资的价值。同时,所有该等协定均强调,补偿价值不得反映因提前知晓拟议征收导致的价值变化。

关于补偿货币,《印度—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必须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补偿,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必须采用可从东道国自由转移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进行补偿。《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规定更为灵活,考虑到了使用不能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补偿款的可能性。上述协定还规定了在计算补偿款时必须采用的方式。

对于征收和补偿,《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还引入了一个相对较新的特殊安排,进一步明确了哪些情形不构成征收,并规定不发放、延长或维持补贴或者补助的行为,均不构成征收。

(3)转移

除了欧盟缔结的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外,本部分论述的其他6个自由贸易协定均含有关于转移的标准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方应允许资本及时、自由转移。该等协定还规定,在以下情形下,资本转移可能受到阻碍:发生破产、资不抵债、刑事犯罪;发行、交易或处置证券;为了协助执法,以及确保司法程序中做出的命令/裁定得到遵守,而提供财务报告。但是,该等对资本转移造成的延迟或阻碍,必须具有公平性和非歧视性。《印度—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规定,在涉及社会保险退休金或强制储蓄计划的情形下,缔约方可阻止或延迟资本转移。

除《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外,本部分提到的其他7个协定均设有保障条款,规定在出现严重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缔约方可暂时限制资本的自由转移。《印度—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均将该条款订立在投资章节之中;《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则分别将该条款订立在例外章节、资本流动章节、最后条款章节、一般条款和例外章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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