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论述的8个自由贸易协定所设定的国民待遇,均涵盖设立前和设立后两个阶段。国民待遇通常指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向“类似情形”的投资提供的待遇。例如,《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一份清单,说明了由于现有措施不一致,而不能提供国民待遇的部门。该协定也规定了双方保留的部门清单,对于该等部门,双方保留在未来实施不符合国民待遇条款的措施的权利。
部分自由贸易协定(如《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也强调将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扩展到地方政府。换言之,地方政府向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所在缔约方经济体向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提供的待遇。
除《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外,其他7个自由贸易协定为投资者提供的最惠国待遇,均涵盖设立前和设立后阶段。最惠国待遇条款确保了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获得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向第三国的投资者提供的待遇。与许多其他贸易协定一样,前述自由贸易协定也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
《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两个主要例外:①完全或主要与税收相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或安排;②关于金融服务资格承认、许可或审慎措施的现行或未来措施。《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一些其他例外,例如,向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货币同盟等成员提供的优惠待遇;关于促进小规模边境贸易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涉及航空、渔业和海洋事务(包括海上救助)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定。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也规定,某些优惠待遇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包括因如下协定而获得的优惠待遇:与非缔约方签订的现有协定;东盟缔约国之间未来签订的协定;任何缔约方与其单独关税区未来签订的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提到最惠国待遇不包括其他现有或未来国际协定下的任何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www.daowen.com)
(2)业绩要求和高级职位委任要求
作为投资自由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本部分论述的8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6个协定禁止对投资者设定与市场考量因素无关的条件。《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未针对业绩要求或管理层职位规定任何具体的禁止性条款。《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相对简短的禁止性要求清单,但仅涵盖两个方面:《WTO协定》之《附件1A》所述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出口或技术转让业绩要求的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其他5个协定则规定了一份详尽的清单,禁止对投资者设定业绩要求,例如,出口货物或服务到达一定水平或比例的配额要求;国内含量达到一定水平的配额要求;购买或优先选择缔约方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的要求;将进口量或进口额与出口量或出口额挂钩的要求;等等。《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在特定条款中对柬埔寨、老挝和缅甸有一些例外待遇。
这5个订立了详细的禁止规则清单的自由贸易协定也存在差异。在雇佣方面,《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禁止对高管层和董事会成员设定国籍要求,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允许一缔约方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法人的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具有特定的国籍或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的居民。《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禁止对所有员工设定国籍要求。《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禁止对总部位置和研发成果设定要求;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均未对此做出规定。此外,《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仅禁止与投资活动相关的业绩要求,而其他3个自由贸易协定,即《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还进一步禁止设定与取得或持续取得优惠政策相关的业绩要求。
这5个含有详细禁止规则清单的自由贸易协定也规定,前述禁止规则不适用于法院、行政裁判所或竞争主管机构施加或执行的技术转让,或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和第39条施加或执行的技术转让。此外,《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了较长的例外情形清单,将特定情形从禁止规则中予以排除,包括地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购买,或与出口促进和外国援助计划所涉货物或服务相关的购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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