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例外和保留
为维护国家主权或国家安全,保护国内的部分服务提供者,贸易协定缔约方往往会在协定中为特定服务行业的自由化施加限制条件。因此,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部分均包含例外和保留清单。
如表4.6所示,世界贸易组织将服务部门分为160个分部门,共12类。在此基础上,自由贸易协定通常以承诺减让表(正面清单)和保留清单(负面清单)的形式,规定特定部门的自由化程度。
表4.6 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部门分类
在本部分比较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承诺通常分为3种:对相关部门不设限制的全面承诺;不包含任何自由化承诺的承诺(全面保留维持既有限制和制约的权利);除水平承诺中载明的内容外不做其他承诺的承诺。保留通常分为两种:锁定保留和具有未来灵活性的保留。在锁定保留中,缔约方可以保留既有的贸易限制措施,但是,在未来,缔约方仅能取消或放松既有的贸易限制,而不能加强限制。具有未来灵活性的保留是指,缔约方可以全面保留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决定未来是否对特定服务部门或政府活动采取贸易限制措施。
在本部分比较的9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4个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采取负面清单方法,其他5个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采取正面清单方法。
(2)利益拒绝条款
除《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外,其他8个自由贸易协定都包含“利益拒绝”相关内容。《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第11条第4款规定了利益拒绝,其他协定则通过专门的一整条来对此做出规定。有6个自由贸易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在贸易服务部分,规定拒绝向以下两种服务提供者给予利益:
①由非缔约方的主体拥有或控制,且做出拒绝的缔约方禁止其从事相关交易。
②由做出拒绝的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主体拥有或控制,且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未开展实质业务运营。(www.daowen.com)
此外,《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规定,在海上运输服务方面,拒绝向在非缔约方注册和运营的船只给予利益。但是,《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仅拒绝向上文列出的第一种服务提供者给予利益。《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1条(例外)第4款的规定,事实上与前文所列的第一种情况类似。
(3)保障
双边保障措施旨在保护特定的国内行业免受任何产品进口增加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打击。在本部分比较的9个自由贸易协定中,《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包含保障措施的相关规定。这3个协定均规定,出现严重的国际收支失衡或外部金融困境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对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措施。
(4)国内法律——许可和认证
为满足国内政策目标,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方可通过国内法律,监管境内的服务提供活动。外国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该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才能获得在该缔约方提供服务的正式许可。对服务提供者而言,国内法律也为其申请许可和认证提供了法律保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都包含“国内法律——许可和认证”条款。
(5)国内法律——垄断待遇
此类国内法律旨在避免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滥用其垄断地位,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以与自由贸易协定中相关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在本部分比较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仅《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包含“国内法律——垄断待遇”条款。
在各缔约方的减让表中,负面清单包括两种“不符合措施”,不受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和/或本国商业存在承诺的限制。第一种措施受到“锁定和棘轮”条款规定义务的限制,缔约方在未来不得提高限制水平或降低自由化程度。第二种措施是缔约方全面保留对既有和未来政策的自由裁量权。
(6)相互承认
为推动需要特别教育、经验、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服务贸易,所有自由贸易协定中,均包含了“相互承认”的相关规定。各协定均载明,如服务提供者已通过某种方式在另一缔约方取得的资格或专业经验,各缔约方应对此予以承认。其中,两个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仅提出了相互承认的原则。例如,如果缔约方与另一方或非缔约方达成了相互承认协定,该等协定应同样拓展适用于协定的所有其他缔约方,或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就该等协定进行谈判的充分机会。另一个原则是,相互承认不应构成歧视手段。
另外几个自由贸易协定没有规定“相互承认”的原则,而是给出了详细的指引。例如,《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除负责整个协定实施的主要监管机构外,还单独设立了专门的服务贸易委员会。服务贸易委员会负责实施相互承认有关措施,包括鼓励制定和提供关于相互承认的建议,审核该等建议,协商并达成相互承认安排等。还有几个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既提出了原则,也规定了具体的指引。例如,《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相互承认”原则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非常相似。同时,它也设立了服务贸易委员会,并对相互承认给出了详细指引,包括委员会采取的具体行动以及相应时限。《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明确规定,鼓励有关机构就相互承认进行谈判,以促进专业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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