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场准入
本部分比较的9个自由贸易协定均有明确的市场准入规定。亚洲国家间签署的4个协定(《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均规定,不得对以下6个内容施加限制,这也是9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最长的市场准入自由化承诺清单。
①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价值;
③服务型生产的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
④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或合资企业的类型;
⑤可雇用的、与提供特定服务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
⑥外国资本的参与。
在亚洲国家与其他经济体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对市场准入自由化承诺的规定相对较少。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的清单均不包含外国资本参与。《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仅包含上述清单的前四项,而《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仅包含前三项。(www.daowen.com)
(2)基本原则
本部分列出的9个自由贸易协定均遵守“国民待遇”原则。但是,仅有5个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服务贸易部分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3]。
在“国民待遇”方面,除《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外,其他7个贸易协定均从以下三方面做出了规定。
①给予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②待遇包括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和形式上不同的待遇。
③如果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使其更有利于该国国内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不利待遇。
除上述要求外,《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包括以下规定:对于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来自外国而产生的固有不利竞争因素,任何一方均不得提供任何补偿。另一方面,《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仅包含与上方所列第一项要求类似的规定,重点强调缔约方的地方政府,而不包含上方所列第二项、第三项。
在“最惠国待遇”方面,《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仅要求,给予另一方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第三方的待遇。《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包含两项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内容:与税收相关的待遇;与金融服务有关的资格、许可或审慎措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保留了根据其之前签署或生效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中的差别待遇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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