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政府合作法制保障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政府层级包括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州市、区县和乡镇五级,各级政府的行政权力具有法定性,即“法无授权不可为”。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政府行政以现行政策法规,包括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上级党委政府决策、同级党委决定,以及同级地方权力机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综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宪法和法律对政府的职能职责有明确界定,各级政府在行政辖区的事权清晰,政府依法行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是,国家法律对地方政府跨域治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授权,目前,针对区域性公共事务暨跨行政区域的“关联性公共事务”,地方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开展合作治理。在我国,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主体有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包括根本法、基本法和部门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地方政府、省会城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含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9]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从立法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到表决通过和颁布实施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过程中的若干事务都可能跨越地方政府行政辖区,都是“区际关联性事务”。在短期内修改根本法和基本法的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有必要加紧完善有关政策、健全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机构应结合区域发展实际出台保障政府跨域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并加强区际立法规划沟通和法规制度衔接。
(二)建立权威高效的协调机构
首先,建立一个跨行政区、职能覆盖区域内所有成员城市的协调机构,如果是“四大板块”之间的协调,建议协调机构的位阶明确为国家层面。协调机构的职责权限来自区域内省级立法机构的联合授权,或者成员城市共同的上级机关的专门授权,由授权机关明确协调机构的权力清单。协调机构既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地方政府派出机构,而是具有区域性公共事务协调职能的专责机构,主要职能是建立跨行政区和跨部门的联合,制定区域协调发展的规则并组织落实等。协调机构严格遵循权力清单授权并按照“法有规定必须为”的原则履行职能。成员城市参照成立对口专责机构,负责区域协调发展(城市群、经济圈)地方政府合作的日常协调工作。其次,地方层面协调机构负责人从区域内省级党政领导中推选,兼任任期参照地方党政班子任期;协调机构内设部门工作人员在区域范围内选调,或者由上级机关选派一定比例人员。协调机构的日常运转经费保障,原则上由成员城市共同承担,可以根据成员城市各自实际采取差别化政策,也可以申请中央财政支持,或者建立区域协调发展基金解决机构运转、项目规划、利益补偿等经费保障问题。(www.daowen.com)
(三)消除政策壁垒和行政垄断
在行政区划刚性约束和不合理的政绩考评制度影响下,地方政府各自建立了维护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土政策”,形成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政策“壁垒”。有的地方设置的政策“壁垒”,犹如公路上的“双实线”,把行政区之间的交往合作进行“无缝隔离”,严重阻碍了区域协调发展。在完善区域协调发展政策法规、建立区域协调发展整体协调机构的基础上,各成员城市应主动对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及其规划,清理规范地方政策,主动消除影响区域协调发展的政策“壁垒”。消除成员城市之间政策“壁垒”、打破地方政府行政垄断,是实现地方政府合作的基础性和关键性环节。受历史原因的影响和现行制度的约束,“拆除篱笆”的工作具有复杂性和艰巨性。但是,区域协调发展的关键词是“协调”,强调区域发展的整体性、协同性和联动性,实现区域一体化发展,凡是阻碍区域协调发展的行政“壁垒”和利益藩篱都要逐步“拆除”。打破行政垄断、消除政策“壁垒”,建设要素自由流动的一体化市场,需要多方合力共推。在具体操作上,区域协调发展专责协调机构负责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能,区域内的地方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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